父亲偷偷售卖未成年子女住房并挥霍房款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房屋返还

  
2026-04-14 10:33:57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
  
  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监护人擅自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买受人向未成年人返还房屋,以司法刚性筑牢未成年人财产权益“防护墙”。
  
  据查,蔡某某(未成年人)是某处拆迁安置房屋的补偿对象,依法单独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2024年12月,蔡某某父亲蔡某以其名义与邻居汤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汤某某。蔡某收到房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汤某某与蔡某一家相熟,清楚蔡某出售房屋并非是为蔡某某利益的事实。于是,蔡某某与其母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法院审理认为,监护人蔡某处分其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确立了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唯一目的——必须且只能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蔡某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将售房款用于个人挥霍的行为,显然背离了这一法定前提。因此,该处分行为自始就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其法律效果不应得到承认。另一方面,买受人汤某某在明知房屋系未成年人所有,且监护人蔡某的处分目的并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却依然进行交易。这表明,买受人汤某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本案通过裁判明确了监护权的本质是职责而非权利,监护人并非未成年人财产的“共同权利人”,更非“所有者”,监护人行使代理权需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法定边界。监护人不得以“家庭急需”之名,将未成年人财产作为家庭共同财产,更不能用于个人挥霍。对于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不动产,交易相对方负有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不能仅凭监护人身份即推定处分行为合法。
  
  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司法裁判未因监护人的身份而对违法处分行为予以宽容,坚决斩断损害链条,体现了司法对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刚性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