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法院审结李某伟与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22-12-26 10:16:38
     

四川法治报-法治四川新闻客户端谭别林
  
  近日,由开江县人民法院一审的原告李某伟与被告开江县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伟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2003 年7月31日,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主要从事原煤采掘与销售,后因行业政策调整,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整合开江县灵岩乡土墙堡四井形成的矿井,于2010年1月8日共同成立开江县某煤矿。 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原告岗位为“矿长”、 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税前)3万元等内容。2010年开江县某煤矿与之关联方整合前后,原告又被该矿主要合伙投资人李某统(原告父亲)委托为投资代表",并接受该矿委派为执行事务人。工作期间,原告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公司各项制度、服从工作安排。2010 年4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未按劳动合同订立标准支付),被告方以企业技改及内部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后口头承诺待企业形势好转再一并发放,至今被告未将拖欠工资足额发放,且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开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当月2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开劳人仲不(2022)2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开江县某煤矿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查明,开江县某煤矿(普通合伙)于2010年1月18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为技改。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于2003年7月31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本矿原煤采掘与销售。原告李某伟于2008年5月24日与用人单位为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末页有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盖章并加盖有李某统印、李某伟签字。原告李某伟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李某伟参工日期是2012-01-01.缴费状态为正常、初次缴费日期为201201、 当前单位为(达州市开江县)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缴费年度为2012. 2013. 2014、2015.2022年2月22日,李某伟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90万元及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工资16万元; 2. 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05年6月10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2年2月25日,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某伟与开江县某煤矿劳动/人事争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某伟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材料、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李某伟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伟庭审中诉称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系开江县某煤矿的组成部分,应由开江县某煤矿承担其2010年至2015年的工资,但原告李某伟仅向法院提交了开经信(2010) 147 号开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文件和开江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开江县某煤矿目前现状说明,其并不能反映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开江县某煤矿整合情况。根据原告李某伟所提交的证据,开江县灵岩乡某煤厂工商登记信息系存续至今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法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