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察院发布全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2025-07-15 10:15:27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李霜霜
  
  近日,省检察院发布5起全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典型案例。近年来,全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持续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强化与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不断加大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监督力度,确保刑罚执行各环节依法依规进行;同时,积极探索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监督新路径,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案例一
  
  服刑期间因漏罪被追究刑责 他被依法扣减刑期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30日,郑某因犯绑架罪被成都中院判处无期徒刑,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判决于2005年12月17日生效。2006年1月5日,罪犯郑某被交付德阳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11月18日,省高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11年1月20日,德阳中院裁定对其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7日止。2012年2月28日,罪犯郑某被转入阿坝监狱。
  
  2012年11月19日,罪犯郑某因漏罪故意伤害罪,被成都中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判决于2012年12月28日生效。2015年10月19日,省高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0年,2018年9月19日和2021年5月31日,德阳中院对其分别裁定减刑5个月、3个月,刑期至2035年2月18日止。
  
  2022年4月,德阳市检察院派驻监狱检察人员与罪犯郑某谈话时,其反映漏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了6年有期徒刑,但判决前已经在监狱服刑7年多,其刑期执行不公平。德阳市检察院遂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围绕罪犯郑某是否存在刑期应扣减未扣减的问题,德阳市检察院重点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调取罪犯郑某的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罪犯郑某在归案时已主动交代故意伤害的其他犯罪事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省高院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20年,未裁定扣减其漏罪判决前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二是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查找相关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虽规定罪犯因漏罪数罪并罚时,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本案的无期徒刑不能直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虽有明确扣减规则,但当时尚未出台。搜索案例发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罪犯徐某某减刑案与本案较为相近。罪犯徐某某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执行无期徒刑。河南高院减刑时裁定扣减了罪犯徐某第一次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三是研究会商。因本案适用法律争议较大,德阳市检察院及时将本案报告省检察院。省检察院组织省高院、省监狱管理局以及德阳市检察院、阿坝监狱相关办案人员进行专题会商研究。研究后认为,2017年前原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再判决为无期徒刑的,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未扣减已经执行刑期的,发现后应当纠正;罪犯郑某归案时主动交代了其漏罪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由于同案罪犯未到案,司法机关未及时判处,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罪犯承担。
  
  2022年4月,德阳市检察院依法向阿坝监狱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启动对罪犯郑某提请扣减刑期的程序。
  
  2023年12月,阿坝监狱向省高院报送《提请扣减实际执行刑期建议书》,建议参照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扣减罪犯郑某第一次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
  
  2024年6月,省高院采纳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裁定将罪犯郑某原无期徒刑判决实际执行的刑期7年零12日,计算在新判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之内,将“刑期至2035年2月18日止”调整为“刑期至2028年2月6日止”。
  
  典型意义
  
  罪犯服刑期间因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发现罪犯刑期计算不当的,及时监督予以纠正。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上下持续监督推动问题有效解决,促进案件高质效办理。
  
  案例二
  
  入狱近一年后被诊断患癌 她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6日,石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刑期至2029年7月1日止。2021年12月9日,石某被交付四川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
  
  2022年11月10日,罪犯石某因病被送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患宫颈腺癌IB2期。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建议治疗方案为可行宫颈癌根治术或宫颈癌放化疗联合治疗,如选择宫颈癌根治术,子宫切除后将无法生育。四川省女子监狱建议石某选择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进行宫颈癌根治术。罪犯石某想保留生育能力,不愿做子宫切除手术,但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并无放疗条件。罪犯石某向四川省女子监狱提出保外就医申请。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石某不愿意选择在监狱指定医院进行治疗,可能构成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不配合治疗”。2023年2月7日,对罪犯石某是否可以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四川省女子监狱征求成都市检察院意见。
  
  为查清案件事实,成都市检察院组织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细致核实石某的健康状况,询问了石某及其主治医生,并依法委托本院法医对石某病历和医疗相关资料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查明罪犯石某所患病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二是前往社区矫正机构核实社区调查评估情况。经调查,查明罪犯石某的母亲愿意担任其保证人,有能力约束石某。保证人名下有固定房产,有存款、理财产品。石某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障条件较好。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纳罪犯石某进行社区矫正。三是组织公开听证。成都市检察院组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倾向性认为,石某“不愿手术,要求保外就医放化疗”系身体健康权的合理诉求,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不配合治疗”,建议对本案组织公开听证。2023年3月23日,成都市检察院对石某暂予监外执行案组织公开听证,邀请听证员、人民监督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监狱医院医生等共同参与。听证员讨论后认为,充分尊重罪犯石某身体健康合法权益,并建议完善科学合理的社区监管矫正方案,检察机关可以关注石某后续的治疗和矫正情况。
  
  2023年3月27日,综合调查核实和公开听证情况,成都市检察院认为罪犯石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向四川省女子监狱提出对罪犯石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
  
  经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2023年4月27日,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石某暂予监外执行。同年4月28日,石某被纳入社区矫正。
  
  为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有效落实罪犯石某的监管措施,成都市检察院在石某社区矫正地组织召开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公安局派出所参加的专题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制定针对石某的个性化矫正方案和日常监管方案。在石某入矫后,案件承办检察官联合监狱、社区矫正机构一同对社区矫正对象石某进行了多次回访考察。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石某没有出现违规违纪行为。
  
  典型意义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选择治疗方案的合理诉求,应从尊重和保障罪犯身体健康权的角度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予以监督支持。对涉毒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院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全面听取意见,准确把握其再犯罪风险。对于涉毒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检察机关可以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制定个性化监管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其再犯罪风险。
  
  案例三
  
  检察院发挥派驻检察职能 建议监狱提请假释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5日,李某某因犯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武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交付广元监狱执行刑罚。
  
  2024年2月21日,广元监狱启动罪犯李某某减刑程序。同年3月22日,广元市检察院派驻监狱人员在列席广元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时,发现罪犯李某某可能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对于李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广元市检察院决定开展调查核实,建议广元监狱对其开展再犯罪危险性评估,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2024年4月8日,平武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罪犯李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将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同时,广元市检察院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前往原审法院调取原案卷宗材料、走访当地林草局听取意见,评定罪犯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经调查,罪犯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系保护农作物,并未使用涉案枪支,其犯罪行为未严重影响当地红腹锦鸡、环颈雉的种群生存状况。二是审查监狱日常计分考核、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材料,与监管民警、罪犯、相关人员进行谈话。经调查,李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在该案办理中,广元市检察院研究制定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标准,评估认定李某某再犯罪危险较小。三是调取罪犯健康档案、病历资料,询问罪犯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相关人员、监管民警、同监室罪犯等。经调查,李某某属于超过65周岁的老年罪犯,因患病自主行动不便,生理、心理认知正常,无吸毒史、赌博史等成瘾情况。四是实地走访社区矫正机构、所在村委会、家庭成员、邻居,听取意见。经了解,李某某的家庭具有稳定经济收入,当地接纳程度、监管条件较好。五是组织公开听证。广元市检察院针对该案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检察长主持,邀请监狱民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林草局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听证会。听证员讨论后一致认为,罪犯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对罪犯李某某适用假释的建议。
  
  根据调查核实和公开听证的情况,广元市检察院于2024年4月26日向广元监狱提出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
  
  2024年5月20日,广元监狱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假释。2024年7月23日,广元中院开庭审理罪犯李某某假释案。广元市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出庭履职。该案由广元中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广元监狱监狱长作为执行机关代表出庭。同日,广元中院依法对罪犯李某某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25年5月31日止。
  
  罪犯李某某假释后,广元市检察院检察长到李某某社区矫正地,对李某某社区矫正表现开展回访考察,联合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开展专题法治教育、制定个性化矫正措施,协调当地林草局将李某某纳入当地野生动植物保护志愿者,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广元市检察院以个案办理为契机,围绕再犯罪危险认定难、假释适用标准不统一、假释罪犯教育衔接不畅等问题,多次召开联席会,联合广元、绵阳、遂宁三地制定《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办法(试行)》《财产性判项执行协作机制(试行)》《假释罪犯社区矫正衔接和协助教育实施办法(试行)》,联合广元中院、广元监狱制定《规范办理假释案件的意见(试行)》,依法推进假释适用。
  
  典型意义
  
  检察院应当发挥派驻检察职能作用,强化同步监督,发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但未被提请假释的罪犯,依法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发挥领导带头办案的引领示范作用,通过公开听证推动假释制度适用。加强考察回访,可以联合执法司法机关完善假释适用配套制度,积极开展假释罪犯的回访考察,促进假释罪犯顺利融入社会,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案例四
  
  为方便公司经营 社区矫正对象获批半年跨市县活动

  
  基本案情
  
  社区矫正对象张某,2021年6月1日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7个月,宣告缓刑3年1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2021年6月22日,张某到成都市新都区司法局木兰矫正分中心接受社区矫正。
  
  张某系成都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藏林芝市朗县某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活动涉及成都、西藏林芝、重庆等地。2022年3月,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在“砺剑成都2022”社区矫正专项检察行动中接到张某反映,其因新签订的朗县某项目履约需要,需要经常性前往朗县督导项目施工,但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外出限制严格,外出审批程序繁琐,影响项目顺利推进。
  
  为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实际经营需要,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对张某一案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确定张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必要性。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会同社区矫正机构向成都、林芝两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张某名下三家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治理架构等工商信息。二是研究张某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行性。通过与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会商,并查阅张某执行档案,研判如何进一步完善对张某外出审批管理机制、丰富请假方式、简化审批程序等,争取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畅通张某的流动渠道。经调查,认为可以依法给予张某一次性较长期限的批准申请。三是评估张某跨市县活动潜在的不利后果。经查阅张某原刑事案件材料、社区矫正档案,走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与本人交流,了解到张某无前科,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其公司经营正常,缓刑考验期间能遵守监管规定,表现良好,其潜在社会危害性小,脱管概率较低。
  
  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因企业正常经营项目的客观需要,每次外出前单独申请可能因审批流程等给其带来不利影响,其外出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四川省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外出后再犯罪及脱管可能性均较小,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合理确定外出期限具有可行性。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张某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可一次性批准最长期限为6个月的跨市、县活动。在批准期限内,张某到批准的市、县后,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
  
  2022年3月25日,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现场监督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为张某办理了经常性跨市县活动审批手续(6个月),并对张某进行了教育谈话,要求张某严格遵守监管规定,履行定期报告义务,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其后,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先后多次对张某外出管理及矫正情况开展监督。一是做好跟踪监督。长达两年多时间内,持续跟进监督,三次督促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审批同意张某的外出生产经营请假申请,并在缩短审批时间、放宽允许条件、优化监管程序方面进一步优化。二是做实综合履职。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针对张某所犯的非法出售发票罪,以企业管理问题、企业员工多发、易发犯罪为主题,为企业开展针对性法治宣讲,积极为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内部重点岗位监管审核制度等机制建设提供意见建议。同时,与新都区司法局会签《关于加强新都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监管和检察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为涉企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营提供保障。2022年以来已就4名相关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进行研判会商。三是凸显监督质效。2024年4月,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经过回访调查,了解到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2022年至今已在西藏、重庆、云南等地完成科普、展馆等项目10个,累计金额达430余万元,并在异地新开发团队旅游项目共25个,为当地群众增收21万余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要针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开展针对性跟踪监督,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动态调整矫正方案,为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外出和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检察保障,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针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轻微刑事犯罪给企业带来的生产经营影响,应积极探索“监督+服务”机制,通过综合履职手段主动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同时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协调,以制度促监管规范执行,营造公正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刑罚执行与企业发展“双赢”效果。
  
  案例五
  
  退赔企业的6.69万元被上缴国库 法院启动退库程序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8日,刘某因盗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物,被某市法院认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追缴违法所得11.5万元(其中,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 6.69 万元,上缴国库 4.81 万元)。某市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对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立案执行,2021年3月23日将5万元罚金、4.81万元违法所得及应退赔至被害单位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损失6.69万元,共计16.5万元一并上缴国库,并于2021年3月26日执行结案。
  
  2023年12月,某市检察院开展“送法进千企”活动,在对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治走访宣传时,了解到刘某盗窃案刑事判决执行完毕距今已两年多,但刘某对该公司造成的6.69万元损失,一直未收到退赔款项。
  
  某市检察院调阅了刘某的执行立案登记、执行结案登记、某市财政局一般罚没收入票据、结案报告、送达回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据,同时向被害单位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发现某市法院已将全部款项16.5万元上缴国库,未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损失6.69万元。
  
  某市法院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未依照判决书中的判项及时执行退赔被害单位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损失6.69万元,而是将款项执行上缴财政,属于执行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某市检察院于2023年12月4日向某市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立即向某市财政局启动退库程序。某市法院遂即启动相关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执行退赔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6.69万元的财产性判项,该款项同日到达该公司账户。同时,某市检察院及时向罪犯刘某服刑的监狱反馈了其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法保障罪犯合法权益。
  
  某市检察院同时开展类案清理,发现类似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线索3件,及时跟踪监督,为多家涉案企业追回退赔款项共计75万元。
  
  典型意义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是检察院的重要职责,发现法院在涉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存在错误的线索,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监督法院依法整改,高质效解决涉企财产性判项执行“最后一公里”难题。同时,要开展类案监督,帮助更多企业挽回经济损失,保障企业可持续经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