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杨棕贤
“与往日一般,我只是正常出门坐公交车,没想到会摔成这样……” 乘客邓某某言语之间满是无奈。近日,雅安市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判决某财保雅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2024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邓某某乘坐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前往“某花园”站。车辆停靠该站点后,在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因人流拥挤发生推搡,导致邓某某在下车时失去平衡摔倒在站台,造成身体损伤。现场乘客随即报警,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邓某某为多处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复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近2万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某某将某公交公司以及为该车辆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某财保雅安公司诉至名山区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名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邓某某乘坐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邓某某在到站下车过程中,因乘客拥挤推搡导致摔倒受伤,该损害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对害损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某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完全履行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对邓某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某公交公司已就该运营车辆向某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法院认定某财保雅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某财保雅安公司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4.8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履行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
同时,法官也提醒广大群众,乘坐公共交通时,要遵守秩序,文明乘车,避免因拥挤推搡引发意外。而公交公司等承运人,更应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维护好乘车秩序,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保障每一位乘客的出行安全。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公共交通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