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两会·建言|省政协委员毛柏秀、何吉英、马辉:进一步提升残疾人辅助器具的适配

  
2025-01-23 18:51:58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李季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是残疾人回归社会、回归家庭的重要工具。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其功能,增强残疾人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这是一项涉及残疾人民生,同时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进行贯彻落实的重要工作。

今年两会期间,省政协委员、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主任毛柏秀,省政协委员、凉山州政协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何吉英,省政协委员、西昌民族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党委委员、副校长马辉联合提案废止或修正四川省高院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

他们在调研中发现,我省法院当前在处理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赔偿事故、案件过程中,处理相关假肢及辅助器具上存在认识不一致,在计算假肢、辅助器具的价格、安装周期不一致,造成相应假肢或辅助器具处理结果差距较大,受伤致残人员的合法权益不能完全保护的情况。同样的损伤可能适用不同的规定而造成相应的赔偿款不同,甚至差异巨大,造成“同肢不同价”的社会现象,严重影响司法工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在谈到建议废止、修正的依据和理由时,毛柏秀说道,因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与四川省高院的其他审判文件、与四川省物价局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需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川省高院新制定文件: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需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第三十八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及配置轮椅等必要辅助器具,其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生活自理情况重新确定。”

我省物价局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市场调价。

《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价格的回复》(川价函〔2009〕148号)“省民政厅:你厅《关于征求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安装假肢辅助器具价格的函》已收悉,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属于企业自主定价,其具体价格可向我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

废止主体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在谈到废止、修正必要性时,何吉英谈道,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继续实施违背文件本身规定。

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第一条:“一、规范统一假肢、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经审核、公告的统一基础价格内酌情确定其基本价格。    基础价格是指经审核、确定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同类产品市场中等价格。基本价格是指确定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的具体价格。基础价格每两年由省民政厅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告。”

川高法(2001)字320号自2021实施起迄今已有19年,至今未调整其制定的基础价格,与文件自身“基础价格每两年由省民政厅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告”的规定不符。

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相关规定与实际不符,不能平衡民众的实际损失。

文件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根据《2023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国人的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8.6岁,总使用年限与实际不符。

辅助器具更换次数通常取决于器具的类型、使用期限、受害人的年龄以及健康状况等多个因素,文件对更换次数统一规定与实际不符。

2001年至今,期间民众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物价有了极大幅度的提高,川高法(2001)字320号中规定的基础价格滞后于现时物价,与实际不符。

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与社会发展、现实物价矛盾,

与其他规定不一致,导致法官在自主判断和自由裁量时形成两极分化的意见,致使我省司法实务中各裁判主体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裁判标准把握不一。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发现我省司法实务中,处理人身损害案件时,个别法官仍以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裁判依据,个别法官则根据相关鉴定和证明,结合当事人的伤情需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生“类案不同判”的事实。

“类案不同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个别信访现象。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形成的“类案不同判”,引发了司法实务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裁判标准的两极化,使得民众对司法权威性产生了质疑。基于此,司法实务中不管法官是否适用该文件,另一方当事人都会不服,继而提起后续维权程序,包括上诉、再审、抗诉、信访等,司法资源遭到了严重浪费,且不利于社会稳定。

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内容明显与最高院司法解释及我省高院在其后制定的文件内容相冲突,文件已不具有现时合法性。(详见“一、建议依据和理由”)。

对此,他们建议,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已经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且不适应现时技术的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另一方面破旧没有立新,让大家无所适从,建议及时废止或修正。

1、废止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作、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的价格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实行市场调价。

2、确需继续实施文件的,建议启动重新审核程序,结合实际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正并标注有效期后重新发布,确认有效期届满文件自动失效或拟继续实施则启动重新审核程序。以此,确保文件的稳定性和客观性,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编辑:张晓雨   校对:何盈巧   审核:周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