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李季 文/图
“法治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四川省政协委员、民建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主任罗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道,对民营企业来说,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对民营企业家来说,法治是最可靠的“定心丸”。
民营企业家犯罪与民营企业发展走势呈现高度的关联趋势,保障涉经济犯罪民营企业家的民商事权利,尤其是企业经营权的正常行使,对于民营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是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体现。近年来,《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先后出台,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加强产权保护”的指导方针和“平等保护公私财产”的基本原则。然而涉经济犯罪民营企业家的民商事权利保障长期被忽视,频频出现民营企业家身陷囹圄而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的境地,“办一个案件搞死一个企业”的现象屡见不鲜。
今年两会期间,罗俊带来了构建涉刑民营企业家合法民事权利保障机制的提案,重点关注涉刑民营企业家合法民事权利。
罗俊认为,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民商事权利保障的实践困境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羁押措施的功能异化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逃跑等五种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优先于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顺位。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应当适用的关键在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而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将羁押措施视为推动侦查进行、收集定罪证据的程序,“拘了再说”或者“一捕了事”,忽略了社会危害性的审查,导致羁押措施的功能出现异化。羁押措施的功能异化使得民营企业家一旦涉嫌犯罪就会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人身自由被限制,与民营企业的联系立即被切断,可能引发一系列的不良后果,给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二、会见权的过度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羁押民营企业家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包括会见权在内的诉讼权利。会见权是辩护权行使的重要保障,通常认为会见权是基于辩护权而衍生出来的诉讼权利,实践中把会见权狭隘地视为律师的执业权利。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定的三类重大严重犯罪案件外,被追诉人会见辩护律师不需要经过司法机关批准,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侦查阶段存在“侦查保密拒绝会见”“会见必须履行批准程序”“限制会见次数、时间与内容”等多种辩护律师会见的障碍。民营企业家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中枢,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牵涉到债权人、劳动者以及供应商、消费者、零售商等诸多利益相关者,上市公司、大型企业集团更会影响到不特定对象的社会公众。民营企业家涉经济犯罪被羁押后,维护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也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重要法益。在不影响侦查工作的前提下,应当保障被羁押民营企业家的会见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良影响。
三、企业经营权被剥夺
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表决权、企业的管理权与决策权等商事权利具有特殊性,民营企业家被羁押后商事权利由于缺乏行使途径而受到实质性侵害。上述商事权利可以统称为企业经营权,企业经营权的价值必须通过民营企业家的直接行使才能体现出来,民营企业家对于企业经营权的行使具有不可替代性。综上所述,涉经济犯罪民营企业家民商事权利的保障核心在于企业经营权。但因为被羁押民营企业家的会见权被过度限制,不仅将会见的对象局限于辩护律师,同时会见权的客体是与案情有关的信息交流。即便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以保障,出于职业安全的考虑,辩护律师也不会冒险去处理被追诉人委托的其他民商事事项,这导致被羁押民营企业家的企业经营权被彻底剥夺。民营企业家尤其是创业型民营企业家,与民营企业的命运紧密相连、荣辱与共,一旦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形成信息孤岛,民营企业容易陷入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进而陷入经营困境乃至于破产境地。这一方面要归咎于当前民营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尚未建立现代化的企业治理制度,导致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之间形成高度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忽略了对民营企业家企业经营权的保障。
对此,罗俊建议,要加强民营企业家人身权益保障,强化尊重合法市场行为的意识,切实避免以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执法导向。在判断不危害社会和未让国家遭受损失的前提下,避免过度羁押和大量罚款,让企业家们不再提心吊胆,为各类经营主体撑起法律的保护,使其在公平公正的法治轨道上稳健前行。
要适当扩大会见权的适用对象范围,可以根据民营企业家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分为羁押禁见与羁押不禁见,羁押禁见即除了律师以外禁止会见其他人,而羁押不禁见指的是除了律师以外的其他人经过申请可以会见。在羁押不禁见的案件中,考量到其他身份的被追诉人会见范围限于律师而不包括近亲属的现实情况,涉经济犯罪民营企业家可以申请会见的对象范围暂为企业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同时,对会见实施全过程的录音录像监督,并且通过告知书明确告知参与会见人员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出现转移财产、消灭证据等会见越界行为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此外,负责会见监督的有权机关与个人不得故意泄漏合法的会见交流内容,尤其是关乎民营企业发展命运的商业秘密,否则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设置就专项民事权利行使的会见权,设置民商事代理律师及公证机关在侦察机关陪同下,就专项民事权利行使的会见权。或刑事辩护律师作为羁押期间唯一能会见的人员,应允许其对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民事权益保障提供必要的帮助,这既不至于干扰侦察,也保障其企业经营管理权、股东权以及其他相关的民商事权利的行使,将企业家羁押对于企业正常运营秩序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