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琼 周之棹
L有限公司(债务人)向A区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并被裁定受理,申请材料包括L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L公司的Z股东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受理L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其理由是L公司股东会决定提出破产申请的决议未通知Z股东参加,且其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异议?
本案涉及三个疑难法律问题,一是对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裁定,债务人的股东是否有异议权?二是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使法院以此为基础而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失去合法性?三是法院能否因此驳回破产申请?
首先,股东对公司据瑕疵股权会决议提出的破产申请,没有异议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异议权。但是,无论是该法还是《公司法》,皆未规定债务人的股东有权对债务人根据有损害股东权利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而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权。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资料,亦未发现同类案例。从法理上看,之所以立法上未安排该类异议程序,可能是因为赋予股东提出该类异议的程序性权利对破产案件的实体结果的影响不大,会增加司法成本。
根据《企业破产法》,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后,经过审查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符合法定条件不应驳回破产申请”,二是“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破产申请”。在前一种情况下,赋予股东程序异议权并不能必然阻止破产程序的继续,因为公司的债权人也可提出破产申请而使破产程序继续。在后一种情况下,无论是否赋予股东程序异议权,皆能实现股东停止破产程序的目的。可见,无论受理的破产申请经审查后是否被驳回,赋予股东该类异议权,除增加司法成本外,并无必要。
其次,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能被撤销。但是,即使被撤销,也并不必然使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失去合法性。
Z股东提出异议的推理是,因L公司作出破产申请的股东会决议存在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会议召集程序瑕疵,L公司不能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由此形成的受理裁定就失去了合法性基础,从而应当被撤销。
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可能被撤销。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对该股东会的决议有撤销权。然而,即使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也不当然动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对内效力和对第三人及公权力机关的对外效力之分,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其不能发生对外的法律效果。根据《企业破产法》,法院对债务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承担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义务,只要所接受的股东会决议形式合法,则法院的受理裁定就具备了合法性而不应当被撤销。
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进行实质审查后,是否有必要裁定驳回申请从而产生停止破产程序的效果,取决于L公司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四条规定的情形,即该公司是否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可见,Z股东对法院受理L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提出异议没有法律规范上的根据,法院可不予回应或直接驳回异议;即使Z股东对所涉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并获得法院支持,也不当然影响法院对L公司的破产申请的受理和继续审查;同时,L公司的破产申请在裁定受理后经过实质审查,仍然存在被法院驳回的可能。
(本文是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的项目成果;作者魏琼工作单位为西南交通大学,作者周之棹工作单位为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