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李世亮:建议构建全国统一且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预重整制度

  
2024-03-06 14:12:50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涌现了大量的市场主体,但经济繁荣的同时也有一些企业陷入困境。近年挽救企业的价值理念逐步提升,预重整的制度价值优势日益受到重视,但我国尚未有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各地关于预重整制度尚处探索阶段,也存在着程序不规范、信息披露标准不一、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排除等诸多问题。


对此,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世亮提交了一份关于构建全国统一且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预重整制度的建议。“构建全国统一且适合我国国情发展的预重整制度是挽救困境企业的实践需求,是现代破产法的价值追求,是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十分必要。同时,我国对于预重整制度国家层面有相关探索研究,发达国家有经验做法借鉴参考,司法实践中有地方经验积累,具有很大可行性。”李世亮告诉记者,目前,全国至少已有22个省市地区出台了63份有关预重整的指引或规则,我国预重整案件的实践模式出现由法院主导、由当事人主导、由政府主导的三种预重整模式,并有相关典型案例进行比较研究。

李世亮表示,预重整制度应结合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和发挥法院司法能动性两方面的特点,发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补充衔接功能,强化预重整方案的内容及效力,综合各方当事人、法院、政府各方合力,通过提前分组表决、充分的信息披露等规则制度,实现挽救企业的目标。

因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差异,预重整适用条件应采取统一原则性规定,由各地根据实际制定与之相适应的预重整适用标准。灵活把握程序启动。预重整的后续目标是进入重整程序,因此企业应当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但又因预重整的独立价值,其启动条件应设置为低于破产重整的标准,不管是否成功,企业都可以进入重整或者清算程序。启动主体可以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明确主体角色定位。参与主体:包括债务人企业、债权人、政府、法院、临时管理人、投资人等。主体角色定位主要通过三个原则进行明确。一是坚持债务人意思自治优先。在预重整阶段,原则上应该由债务人自行实施管理和经营,并由临时管理人监督检查企业运行情况。二是人民法院适度介入。法院发挥司法引导功能,主要负责制定规则、审查预重整方案、监督和指引预重整活动的开展。结合我国已经实践成功的预重整案例,在预重整阶段可以实行登记制度。三是明确管理人职能。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应从管理人名册中选任,实践中可以将范围放宽至本省。其职能应包括调查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主导预重整方案编制以及监督债务人等,并明确原则上由预重整的临时管理人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证据证明临时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建立双向互动“府院联动”机制。妥善发挥政府在预重整阶段适度介入功能,在企业形势恶化前及时识别、快速应对。值得注意的是,政府的介入应该保持一定的消极性,因此政府在预重整期间的职责应限于解决社会衍生问题,职能应限于社会管理及公共服务方面,例如为企业提供税务、招商引资、不动产过户、税务、信用修复、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服务。

结合当前我国新发展格局下的营商环境以及传统破产文化观念的考量,在预重整阶段“有限适用”司法保护有助于实现困境企业早日脱困。“有限适用”意味着不能将破产程序中的特殊保护制度全部适用于预重整期间,应限定预重整期间司法保护的适用条件、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

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及内容。披露主体包括:债务人以及临时管理人。信息披露具体内容包括:债务人企业特点及前景、营业状况、导致破产重整事由、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未决诉讼或者仲裁案件情况、核心经营团队、涉及出资权益、投资人招募情况、估价的合理性(第三方出具报告)、预重整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及进入重整程序中需要签署的文件等足以影响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信息。信息披露的时间:在启动预重整程序时,债务人应对自身情况进行初步披露,使利害关系人考虑是否参与预重整程序;在发生重大经营事项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保障利害关系人根据新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在进行重整计划表决前,债务人应全面、充分、准确披露相关信息,使利害关系人作出理性表决;在债务人正式提交重整申请时,需要提交信息披露报告,向未提前参与预重整程序的普通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

设置异议期完善表决效力延伸。当事人未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改变表决意见的,就视为保持原意见,由法院通知表决人并设置一段时间的异议期,如果表决人未提反对意见,那么就是同意在预重整期间的表决进行效力延伸。

编辑:谢梦吟   校对:何盈巧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