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卖他人“剧本杀”  构成侵权被判罚

  
2023-07-04 17:37:4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

你玩过剧本杀吗?剧本杀故事大多偏向推理,体验感强,许多剧本杀经营者也会购买优秀的推理小说,将其改编成剧本杀故事。但是,正版剧本杀的创作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所以,网络上出现了盗版、盗卖剧本杀的情况。近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侵害作品署名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案件争议标的物就是剧本杀作品。

购买版权,原创“剧本”被网络盗卖

某文化传播公司向日本某推理小说家购买了其创作的推理小说(以下简称《某小说》)的改编版权。通过精心改编和设计,该公司制作了同名小说的剧本杀“套盒”,向市面发售。该剧本杀套盒封面有工作室名称、作者名字,内有组织者手册一本、带有角色绘图封面的角色剧本六册和信件卡、线索卡、技能卡若干张,都是根据剧情和游戏体验需要,设计制作的。同时,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作者和著作权人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了作品《某小说》。

后来,某文化公司发现,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某经营部未经许可,私自复制并在平台店铺内低价出售《某小说》电子版。某文化传播公司认为,该经营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某文化传播公司的署名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小说》系剧本杀作品,是强调互动类的桌游游戏,玩家及店家都会接受专业的剧本内容和游戏环节指导。如果没有正版剧本的指导和答疑,将造成玩家对剧本的错误理解和游戏的糟糕体验。某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作品的网上评价,并且已经严重到小说作者方面收到了大量的网络暴力和质疑。某文化传播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某经营部起诉至武侯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 000元和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 000元。

一锤定音,依法保护创作者权益

被告某经营部提交答辩状称,其已于2022年10月8日通过某平台将店铺过户转让,某文化传播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某经营部经营期间;过户前,仅销售了4单,经营获益仅13.99元,按照惩罚性赔偿5倍也就69.95元,没有给某文化传播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存在其他平台其他商户售卖某文化传播公司作品的行为。

武侯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某文化传播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某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3.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案涉权利剧本杀系配有多个角色、有较多互动性的情节与对话、以破案为主线的文字作品。虽然该作品还配套有具有一定设计的线索卡片、与人物形象相关的美术图片、与案件内容相关的音频和视频等,但是从整体上看,剧本杀的核心要素是剧本,主要通过文字性叙事进行表达。同时,尽管剧本杀作品的内容还分散于前述线索卡片、音视频文件等中,但这种分散性不影响将该作品作为文字作品,一方面,通常情况下印有或反映作品片段的卡片或音视频发生在创作完成整体作品后,这点在本案登记的文字作品的组织者手册中包含各线索卡片和音频信件内容上亦有所体现;另一方面,分散在卡片、音视频中的片段还可以还原为完整的作品。因此,案涉权利剧本杀作品通过一系列人物设置、场景营造、对话描写、情节串联等完整展示了一个独特的故事,系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文字作品。

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对应的文字作品内容与其提交的剧本杀套盒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剧本杀套盒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工作室名称,同时,剧本作者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委托某文化传播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法院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关于其为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予以采纳。

第二,某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本案中,首先,根据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内容显示某文化传播公司取证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在某经营部所称过户转让前,故法院对某经营部辩称不予采纳。其次,将涉案作品与某经营部提供的网盘内内容进行比对,二者一致。某经营部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云盘方式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相关电子文件,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某文化传播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某经营部并未提供案涉权利剧本杀的实体侵权复制件,且其提供的网盘内的文档并未将套盒外包装或各单册内容封面上的工作室标识和作者署名部分截除,故,法院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关于侵害其署名权、发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怎么算。因某经营部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停止侵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于2023年2月10日由卖家进行下架处理,某文化传播公司当庭核实被诉侵权链接已下架,且经某平台核实被诉侵权店铺已于2022年10月8日转让,故法院对某文化传播公司关于判令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内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文化传播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某经营部的行为并未侵害某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中人身权,且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经营部侵权行为对其著作权中人身权造成的影响,故法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某经营部辩称其获益仅13.99元,但其提供的订单查询为部分时间段销量截图,不足以反映其经营期间完整销售数量,且其以明显低于权利作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其获益难以与权利人损失相匹配,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某经营部的获利,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案涉权利作品同名小说知名度、案涉权利作品售价、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取证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特别考虑:剧本杀需要作者根据角色属性和剧情发展撰写针对不同角色的剧本,具有一定的创作难度;剧本杀具有一定的“一次性使用”特点,侵权盗版的存在会大大挤压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案涉剧本杀配套有美术图片、音视频文件以进一步形象化、细节化作品内容,并配套有勘误、防杠指南、更新版组织者手册以进一步指导使用,而某经营部对此全部未经许可提供,酌情确定某经营部赔偿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某经营部,赔偿某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 000元,驳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王硼   校对:张晓雨   审核:代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