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家属索赔73万被驳回 法院:生产销售时处过渡期,厂家已尽警示义务

  
2026-09-14 19:00:30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驾驶购买多年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经鉴定,该车实为机动车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家属认为生产商将机动车宣传为电动车,构成警示说明缺陷,将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起诉至法院,索赔73万余元。近日,成都中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鉴定电动车实为机动车

2017年8月,陈某某为其父亲陈某华在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某车业公司生产的“XX牌”电动车,购车款4500元。2018年2月,该车寄送至陈某华处使用。

2024年8月6日,陈某华驾驶该车在邛崃市临邛街道晨阳村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陈某华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8月28日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陈某华驾驶的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中的两轮普通摩托车。

陈某华的妻子严某某和儿子陈某某认为,某车业公司将机动车宣称为“电动车”,属于重大产品缺陷,导致陈某华无法意识到需要考取摩托车驾照才能驾驶,是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遂于2025年年底将车辆生产商和销售商某商贸公司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共计73万余元,并要求退还购车款4500元及三倍赔偿。

法院认定

不构成警示说明缺陷,无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以及该缺陷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指出,案涉车辆生产销售于新旧国标过渡的特殊期间。2017年陈某某为其父亲购买案涉车辆时,我国对该类交通工具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某车业公司按照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随车配备合格证和说明书,对驾驶规范、佩戴头盔、限速通行等安全事项作出明确标示,已尽到当时市场环境下的合理警示说明义务。鉴定报告也表明,车辆制动、转向等核心部件齐全完整,本身并无质量问题。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胡某某倒车未确保安全,以及陈某华自身无证驾驶、未戴头盔、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法院认为,陈某华自2018年使用车辆至事故发生长达数年,结合当地交管部门对超标车辆管控的广泛宣传,其理应知晓车辆驾驶的法定要求,自身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与生产商、销售商的产品标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家属主张的欺诈赔偿,法院认为,某车业公司、某商贸公司在过渡期间按当时通行标准及监管要求生产销售,不存在主观欺诈故意,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维持

事后鉴定不能倒推生产阶段存在虚假标注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产品警示说明缺陷的核心判断标准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对产品固有危险及安全使用事项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告知。案涉车辆生产销售时处于特殊过渡期,并未纳入机动车管理,生产者已按备案企业标准完成生产检验,随车配备合格证、说明书,对安全事项作出明确标示,已尽到合理警示说明义务。

二审法院指出,司法鉴定意见虽认定车辆事后属机动车范畴,但该认定系基于事故发生后新标准作出,不能以此倒推生产销售阶段存在虚假标注或警示缺失。车辆本身制动、转向等核心部件亦无质量瑕疵,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关于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自2018年使用车辆至事故发生长达数年,结合当地交管部门对超标车辆管控的广泛宣传,其理应知晓车辆驾驶的法定要求,自身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标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最终,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产品责任纠纷中,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需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消费者在驾驶车辆时,应主动了解车辆属性和相关法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切勿无证驾驶、不戴头盔或驾驶未登记车辆上路。

编辑:谢梦吟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