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近日,彭州法院2个案例分别获得成都法院2025年度精品案例及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成都法院2025年度精品案例】
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成都某菌业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成都某菌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菌业公司)主营羊肚菌生产与销售,注册资本200万元。2021年,该公司在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在羊肚菌生产过程中形成的羊肚菌栽培种对外销售,涉案货值金额共计96.55万元。2022年1月,某县农业农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对某菌业公司涉嫌无证生产经营种子一案立案调查。经审查,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菌业公司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行为违法,决定没收违法所得96.55万元,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482.75万元。某菌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应当与过错程度保持合理比例。本案中,某菌业公司销售的菌种为羊肚菌栽培种,市场占有率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涉时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相关许可尚处于过渡期,高额罚款与其过错程度、危害程度显著失衡,亦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故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相适配,构成“罚”逾其“过”,遂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某县农业农村局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是规制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有效手段之一,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使处罚幅度准确反映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程度较轻的小微企业课以过重的行政处罚,不仅违背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守法的执法初衷,也可能因简单“一罚了之”而激化矛盾,损害政府公信力与市场活力。
本案中,人民法院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强调对于特定新型行业,行政处罚须审慎考量企业实际状况、整改可能性及处罚的社会综合效果。本案的依法裁判,不仅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有助于引导行政机关更新执法理念、优化执法模式,更是落实中央“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求,以“放水养鱼”的智慧呵护市场主体“元气”,促进经济包容性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的生动实践,彰显了法治在平衡秩序维护与权益保障中的重要价值。
【专家点评】
点评人:徐继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及如何通过适当行政监管措施优化营商环境。
首先,本案明晰了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过”的标准与因素。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羊肚菌菌种按生产阶段分为母种、原种、栽培种三级,某菌业公司销售生产羊肚菌过程中形成的羊肚菌栽培种,不是故意生产菌种,也知道销售栽培种的社会危害性小,且违法时期处于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过渡期,综合上述三个因素,相对人主观过错程度低。案例细化认定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涉案物品、主观心态、危害后果三个判断标准。同时,案例提出了判断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实际社会危害二个因素。
其次,案例明确了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裁判规则。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判决撤销;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过罚不当”,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案例明确应适用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的判决规则,适用该规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3条关于行政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及首违不罚的规定。
最后,案例引导行政机关采取适当行政监管措施优化营商环境。对轻微违法的小微企业,给予近500万元高额罚款,必然导致市场主体退出市场,这不是行政处罚的目的。撤销过罚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促进行政机关选择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实施管理,可以实现行政目标,还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成都法院2025年度打击拒执犯罪典型案例】
被执行人私自转移、耗用执行回转款,并逃避强制执行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王某某、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2016年6月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杨某某向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及利息,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3月27日,成都某银行与杨某某、王某某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杨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归还10万元,9月30日之前归还50万元,12月30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021年3月20日之前归还2513762.96元,按照合约约定支付2020年1月8日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的调解协议。2020年3月30日,彭州法院裁定申请人成都某银行与杨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3月7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彭州法院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日对王某某、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某镇的商铺进行拍卖,买受人以440万元的价格竞得,扣除执行费用、税费等,成都某银行实际分得案款3574314.38元。2022年8月24日,法院再次判决王某某向雷某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向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
经法院核实,2020年1月20日,王某某银行账户收到甲法院(非本案法院)执行回转款10万元,其在未向执行法院报告的情况下,以取现方式转移财产64000元,以微信支付方式转移财产21100元。2024年6月12日,乙法院(非本案法院及前述执行回款法院)执行局作出关于杜某某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决定王某某、杨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分配被执行人财产607106.14元。2024年7月8日,王某某、杨某某共同签署当事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书,确认执行分配款转入杨某某银行账户。2024年8月23日,乙法院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给王某某的10万元执行回转款后,将剩余执行回转款508606.14元转入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确认的杨某某银行账户,杨某某收到上述执行回转款后,在未向执行法院报告的情况下,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移财产3万元,向王某甲银行账户转移财产30万元,向锁某某银行账户转移财产13万元,向王某乙银行账户转移财产7900元,以取现方式转移财产4万元。上述被转移财产绝大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和娱乐。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二人的家属锁某某代为退缴11万元到执行法院执行案款账户。
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某、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二人明知案涉款项系可供执行的财产,却未向法院报告款项情况,亦未将款项用于履行已生效判决裁定,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具有自首、退缴部分执行款的情节。故判决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后,二人均未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明确“执行回转款亦属于被执行人需报告财产范围”并从严惩治拒执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司法裁判的形式传递“执行回转款需依法报告并用于履行义务”的裁判导向,警告任何被执行人试图通过转移包括执行回转款在内的可供执行财产、规避执行义务的行为,均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此举不仅有效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以案例强化司法公信力,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效裁判必须履行、规避执行必担责”的法治意识,推动形成“守法诚信光荣、违法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为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司法权威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