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房子已交付、钥匙已拿、铺面已出租,却迟迟办不了产权证,400万元借款还能不能再向原借款人要?”近日,邛崃市法院审理的一起“以物抵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支持出借人彭某惠向借款人蔡某信追讨400万元本金及利息。
案情回放
2014年9月,蔡某信因资金周转向彭某惠借款550万元,后归还200万元并补出350万元借条(双方确认此前另有80万元旧欠)。此后蔡某信再还20万元,余欠彭某惠410万元。
2015年7月,因不能按约归还借款,蔡某信向陈某惠提出“曲线偿债”方案:由第三人邛崃市某物资配送中心(下称“物资中心”)以其开发的五间商铺直接过户给彭某惠,总价400万余元,用以冲抵拖欠彭某惠的410万元借款。7月5日、8日,彭某惠与物资中心签订《定购合同》及《补充协议》;7月9日,彭某惠向蔡某信出具《收条》:“今收到蔡某信还借款400万元,双方债务已清。”
然而,因项目缺资金、未竣工验收,物资中心始终无法为彭某惠办理五间商铺的产权登记,而且案涉房屋也于2017年被法院整体查封。2024年10月,彭某惠将蔡某信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偿还400万元及利息。
尽管庭审中蔡某信以“债权已转让、债务已清、已过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某信未举证证明其与彭某惠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合意的事实,某物资中心与彭某惠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案涉五份以物抵债协议中并没有消除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为设立的新的债务,遂判决被告蔡某信偿还原告彭某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庭审焦点
一审判决后,蔡某信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蔡某信提出,一审判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意、彭某惠在以物抵债不能的情况下要求蔡某信继续偿还原债,以及彭某惠在9年后才起诉依旧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均是错误的。
蔡某信与彭某惠之间的纠纷到底是“债权转让”还是“以物抵债”?新债没兑现,旧债能否“复活”?9年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蔡某信虽主张“已把对物资中心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彭某惠”,但未能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直接证据。反观履行路径:物资中心直接与彭某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蔡某信并未退出债务,更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以物抵债”特征。而且,根据二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彭某惠“房子拿不到还要找你”的表述,也佐证双方并未达成“债权让与、原债消灭”的合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旧债与新债并存;新债履行不能,债权人可择一主张。本案中,物资中心2017年仅作“现状交付”,房屋因查封、缺验收至今无法办证,不能产生“原债消灭”的法律效果。彭某惠选择回到旧债,向蔡某信主张还款,于法有据。
同时,由于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彭某惠持续向物资中心、蔡某信催促办证、要求退房,构成时效中断。彭某惠对蔡某信的最后一次催告在2023年,2024年10月起诉,仍在3年普通时效内。
经过审理,成都中院于近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以物抵债”并非“一抵了之”
该案一审主审法官表示,当事人如欲彻底消灭旧债,须明确约定“原债务自新债务成立时消灭”,否则新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接受抵债物前,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产权、查封、验收情况作全面尽职调查;新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应及时催告并固定证据,避免时效风险。“以物抵债”看似两全其美,实则暗藏风险。市场交易的创新与安全,需要法律的清晰底线,也需要当事人的审慎与诚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