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以“蔗润·知行”品牌为指引,聚焦商标权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发布商标权侵权典型案例,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意识,积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实现“蔗润知产,法护创新”。
案例一
假冒注册商标权利人从未生产、销售过的商品,构成商标权侵权
——云南某公司与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云南某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案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第5类。案涉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曾分别被云南省商务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云南老字号”“中华老字号”。2015年,云南某公司获得“中国商标金奖”。2022年9月1日,云南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某进入某电商平台上杨某经营的名为“滔某某”的店铺,购买了该店铺名称为“青花瓷中草美白精华素祛斑套装洗面奶+日霜+晚霜”“青花瓷中草美白精华素祛斑霜三合一二合一单瓶晚霜”的商品两件,江苏省某公证处对车某上述的浏览、购买行为的全过程进行公证。根据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件的产品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该店铺在销售的商品上有“云南某药”图文商标。云南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经本公司审查并认定由杨某销售的云南某公司美白套装产品,非本公司生产,也未经本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云南某药’,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案涉商品并非云南某公司生产,云南某公司也未许可或授权杨某使用案涉商标,系假冒商品。云南某公司遂以杨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认为:云南某公司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均在有限期内,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某在某电商平台“滔某某”店铺内销售的案涉商品,在云南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之内,且杨某在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案涉商标的中文字样,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了带有案涉商标中文字样的产品包装图片,与云南某公司案涉商标相近似,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与云南某公司品牌相关联,因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杨某侵犯了云南某公司案涉商标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云南某公司未对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具体损失进行举证,亦无证据证明杨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杨某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云南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杨某赔偿云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功能,即识别商品和指示服务来源,使消费者能够准确区分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的商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被诉侵权商品虽非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假冒注册商标权利人从未生产、销售过的商品,足以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破坏了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在此,警示市场主体,即便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商标权利人从未从未生产、销售过的商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只要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然构成商标侵权。任何市场主体均应坚守法律底线,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商业活动中规范、诚信使用商标,避免侵权。
案例二
商标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福建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上市,相继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亚洲品牌500强”等称号。案涉中英文商标被商评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某男装官营店”的网店,未经原告许可,在案涉网店上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并且,被告在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与原告持有的第7907xxx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其商品来源进行宣传,在宣传图片上使用与原告持有的第7850xxx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裁判认为:原告系第7907xxx号、第7850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服装店铺名称、产品标题中使用了与原告持有的第7907xxx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其服装店铺展示的服装以及实际售卖的服装中使用了与原告持有的第7850xxx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以及相同的标识,容易造成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案涉店铺已关闭,案涉侵权链接已未再向公众展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持续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取证时被告店铺显示的销售单价、数量等情况,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持续时间、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6,000元。
典型意义:一方面,本案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认定侵权行为,重点分析行为人对近似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凸显“防止市场混淆”的立法目的。本案体现了商标近似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标准,任何未经许可,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均可能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警示市场主体应避免“搭便车”使用他人近似的商标标识。另一方面,本案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分层适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的递进式计算规则,体现了商标权侵权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平衡了权利保护和防止滥诉的风险。同时,引导权利人在维权中注重损害赔偿的实质证据,为商标权保护的精细化裁判提供了指引。(魏丹 涂晏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