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富豪 韩佳衡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雍剑波
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2月9日,记者从广安市前锋区法院获悉,广安市前锋区法院组织精选了一批涉企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合同纠纷、公司治理等领域,旨在通过以案释法,明晰裁判规则,引导企业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广安某投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某医疗器械公司与广安某投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某民事判决,判决广安某投资公司需向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货款122.9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判决生效后,因广安某投资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医疗器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广安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广安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23年,初始股东为聂某某与熊某某,注册资本4亿元。2019年7月,某信托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广安某投资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6亿元,某信托公司认缴新增出资1.6亿元,出资期限约定为2049年7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某信托公司实际向熊某某支付增资款1.597亿元,约定由熊某某到期回购该股权并支付相应的溢价款。后因熊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某信托公司诉至法院并获生效胜诉判决,但款项至今未收回。现某医疗器械公司以某信托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诉请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安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与广安某投资公司及其股东熊某某、聂某某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具有“明股实债”性质,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某信托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广安某投资公司股东,债权人有权向某信托公司主张其作为某投资公司股东应负的相应义务。熊某某及相应担保人至今未向某信托公司履行股权回购及支付固定溢价款、浮动溢价款的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也不宜全盘否定某信托公司向广安某投资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某信托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已向广安某投资公司缴付出资款 15,970 万元,尚余 30 万元认缴出资未缴纳。因广安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已满足债权人对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请求权的成立的要件,某信托公司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某信托公司应在其未出资的 30 万元范围内向某医疗器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明股实债”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创新型融资模式。对“明股实债”的性质认定,应当区分内外部法律关系,结合投资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即使投融资双方内部约定了股权回购和固定收益条款,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具有公示效力,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有权基于商事外观而要求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投资方不能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不能突破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企业应认识到“明股实债”交易结构中潜藏的法律风险,规范投融资行为,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诚信秩序。
二、某通信公司与某农业公司、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年11月,某通信公司与某农业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某通信公司为某农业公司的柑橘园提供监控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地下电缆敷设等工作。合同明确要求设备质量必须符合或优于国家行业标准,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农业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某通信公司完成了监控设备的安装和电缆敷设。在电力公司验收过程中,发现敷设的电缆不合格,使用的PVC管材也不符合安全规范。故电力公司拒绝供电,监控系统无法投入使用。某农业公司认为某通信公司未按标准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拒绝支付剩余23万元货款。某通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农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称某农业公司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应视为对工程的部分认可。
法院认为,某通信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未按照国家标准敷设电缆,导致合同相对方的监控系统因无法通电而不能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规范,某农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关于微信转账的2000元,法院认为该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对公账户转账不符,不能认定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综上,判决驳回某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农业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本案虽然是一起企业间的合同纠纷,但背后关乎的是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市场交易的基本诚信。电缆敷设虽“藏在地下”,但安全责任必须“摆在心头”。国家制定电缆埋设深度等安全标准,不是为了“卡脖子”,而是为了“保安全”。一旦施工方图省事、降成本,忽视规范,就等于埋下了一颗“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威胁人身安全、造成财产损失。任何忽视安全、违反规范的行为都将承担法律后果。在交易中企业要重视合同履行质量,尤其是涉及安全底线,绝不能因价格或进度而妥协。只有各方都恪守诚信、严守标准,才能真正营造一个安全、放心、可信赖的市场环境。
三、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0年9月,某工程技术公司与某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塔机施工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工程技术公司为某环保科技公司提供一台QTZ250型塔机,用于前锋区某发电厂项目。合同签订后,某工程技术公司将塔机运至现场,但因设备未按时全部进场、基础未完成等原因,塔机未能安装使用。2020年9月25日,某环保科技公司被业主单位通知退场。此后,塔机一直滞留现场,导致项目总包方中电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受阻。为清理场地、推进项目,总包方于2021年7月25日作为存货方,与黄某签订《货物代保管协议》,将塔机设备转移至场外交由黄某保管,约定保管费每月1550元。2021年8月11日,某环保科技公司发函通知某工程技术公司取回设备,后者于8月14日签收。但某工程技术公司直至诉讼时仍未取回设备,保管费用持续累积。某工程技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环保科技公司返还塔机、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占用损失。保管人黄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主张保管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因塔机未实际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占用损失,设备自2020年9月24日运抵至2021年8月14日通知取回。虽合同约定起用后计租,但设备长期滞留系因双方均未积极处置,构成共同过错。某工程技术公司设备未按时进场应负主要责任,某环保科技公司未完成基础施工及未及时通知取回应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占用损失按原约定租金的30%计算。2021年8月15日后的占用损失及保管费,因某工程技术公司收到通知未及时取回设备,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其自行承担。黄某保管案涉设备,符合无因管理情形,所生保管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故2021年8月15日起的保管费由权利人某工程技术公司承担;此前部分的保管费用由过错方某环保科技公司承担。故判决案涉合同解除,某环保科技公司向某工程技术公司支付案涉设备占用损失141,600元、向黄某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取走案涉设备之日止的保管费,并判决黄某收到判决款项后,立即向某工程技术公司交付案涉设备。
本案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因项目停滞、设备未能投入使用后,在出租人、承租人、项目方及保管方之间划分责任的法律逻辑,明确“占用”不等于“使用”。即使设备未被实际启用,只要其因承租人的原因被置于特定场所并处于其管控之下,即构成事实上的占用,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成本与损失。本案一并将第三方介入保管的法律后果进行妥善处理,体现司法引导资源高效配置的价值取向。市场主体应在合同履行受阻时,积极清理现场、减少不必要的资源闲置,避免“躺平式维权”,防止损失扩大。
四、周某、郭某等人与某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451案
2020年6月至2023年12月,周某、郭某等451人在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中从事基建等工作。后因某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未按约定支付周某、郭某等451人劳动报酬。2025年2月,周某、郭某等人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付金额。后周某、郭某等人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立案受理后,考虑到案件涉众广、关乎民生福祉,秉持“以和为贵、案结事了”原则,迅速启动群体性纠纷快速处置机制,组建专项调解专班。承办法官充分听取双方诉求,向公司释明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与信用风险,向劳动者耐心解读调解的高效性与权益保障力度,通过“背对背”沟通、“面对面”协商,平衡双方利益诉求,最终促成一致:公司承诺于2026年2月20日前足额支付全部欠薪,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该案的妥善化解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以柔性调解替代刚性判决,降低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也凸显司法为民初心,精准回应劳动者权益保障诉求,防范群体性风险,维护社会和谐;还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既依法督促企业履行责任,又给予合理履约缓冲期,实现“保民生”与“稳企业”双赢,为化解群体性欠薪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样本。
五、某房地产公司与刘某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5案
2018年至2019年,刘某等95位购房者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等人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房屋。后因某房地产公司经营不善于2021年6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中,某小区复工续建,部分房屋续建完毕。至2024年年初,房屋经验收达到交付条件后,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向购房业主发出接房通知,大部分业主已接房并入住。因刘某等95位购房者未接房也未缴纳房屋尾款,故某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刘某等95位购房者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审理过程中,精准把握破产衍生纠纷特点,一方面全面梳理案件事实,厘清破产企业与购房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14件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共识的案件,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确保法律底线不突破;另一方面坚持“能调尽调、实质化解”原则,积极搭建沟通平台,组织双方“一对一”协商。承办法官向购房者充分阐释破产程序中权利实现规则,向破产管理人明确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配套义务,最终促成81件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企业撤回起诉,实现案结事了。
该系列案的妥善处置具有典型意义:一是创新破产衍生纠纷化解模式,通过“判决+调解”分类处置,既节约司法资源,又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二是平衡各方权益,既保障破产企业债权实现、助力市场出清,又兼顾购房者居住权益,避免“房财两空”;人民法院以专业司法实践,为房地产行业破产处置中的债务清理、权益保障提供了可借鉴的样本,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