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类纠纷,若产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民法典》中的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约定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以一方提供劳务为标的,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引发的纠纷,本质属于一般合同类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两类纠纷在法律规定、纠纷性质、诉讼标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但在实务中,如何准确区分二者并确定管辖,尤其是建设工程中因劳务分包产生的纠纷与一般劳务合同纠纷,因实践外观、履行内容相似,区分难度较大,常导致当事人混淆,进而错误确定管辖法院。针对这一问题,都江堰法院结合典型案例具体分析说明,供参考使用。
2017年2月27日,游某与李某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游某为李某承包的都江堰市石羊镇某项目模板分项工程提供劳务,合同还明确了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结算劳务费,确认李某尚欠884 297元。2019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确认余款为650 000元。此后,游某多次催收,李某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游某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该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故将案件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
都江堰法院审查该移送案件后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应属劳务合同纠纷。首先,游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且游某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次,游某以劳务合同为由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诉请为给付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双方未直接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游某诉讼请求指向的给付货币义务,游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游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法院将案件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处理不当。经与移送法院协商无果,都江堰法院依法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成都中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游某所在地法院的起诉事由及在案证据,其主张的费用属劳务作业班组的劳务报酬性质,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争议标的确定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游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游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游某住所地法院将本案移送都江堰法院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成都中院裁定本案由游某住所地法院(即成都某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性质迥异,但因二者在合同形式、主体关系及纠纷内容上存在相似性,极易混淆,如何准确区分一直是实务难点。但若不能正确认定纠纷性质,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还可能阻碍实体权利的实现。为此,法院总结以下区分要点供参考:
第一,定义及性质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是指总承包商在针对某个工程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通过再次招标的方式来确定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商,并与其签订的关于劳务分包的书面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劳务合同并非有名合同,但其本质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典》及民事法律体系调整。
第二,合同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受限严格,一般仅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承包人需具备相应资质,主体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务合同主体则更为宽泛,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主体。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是施工总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劳务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提供劳务的一方多为自然人(包工头或农民工)。
第三,合同标的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交付符合约定、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为标的。承包方并非提供劳务即可请求支付工程款,只有在其提供的劳务物化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后,发包人才需支付工程款。劳务合同以提供劳务为标的,不关注该劳务是否产生具体劳动成果,劳务接受方仅需支付单纯的劳务费用。
第四,法律适用不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专门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故此类纠纷适用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劳务合同属普通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首先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对合同相对性例外情形的适用需依照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第五,管辖法院不同。建设劳务分包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劳务合同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参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按照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总之,准确区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是长期存在的司法实务难题。根据最高院观点,应结合具体个案,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从以下因素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工作场所与时间是否受限,工作内容侧重劳务提供还是工作成果交付等。若当事人间相对独立,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教育监督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则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
都江堰法院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