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苗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雍剑波
某医院以某公司拟任技术负责人魏某某有在建项目、公司存在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情形为由,认为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6月11日,记者从邻水县人民法院获悉,邻水县法院酌定某医院退还7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某公司,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7月8日,某县医院传染病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施工招标,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四种情况下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一是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回其投标文件;二是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三是中标人非因不可抗力而放弃中标;四是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
2020年9月25日,某公司向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转账8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
2020年9月月28日,案涉项目评标结果公布,某公司被推选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及以后,某医院及相关单位陆续收到对中标候选人的举报和质疑材料。
同年11月11日,某医院经研究决定,取消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重新招标。某医院将有关线索移交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核查处理,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医院复函:仅违反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后某公司向某医院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某医院以某公司拟任技术负责人魏某某有在建项目、公司存在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情形为由,认为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某公司诉至邻水县法院,请求判令某医院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承担逾期退还资金利息。
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联合编制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均明确规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两种情形,但都没有“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内容。同时,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颁布的第56号令中,明确要求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本案中,某医院提供的招标公告除法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两种情形外,增加了如“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的内容。该内容明显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也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与九部委第56号令中如何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相悖。另外,虽然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拟任技术负责人魏某某有在建项目等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对于其他合规投标人也造成一定不利影响,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实质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条款。如果因为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而不返还公司高达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在某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某公司将获得大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邻水县人民法院酌定某医院退还7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某公司,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