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郝飞
近日,成都市郫都区法院开展“望丛兴商”专题活动。活动期间,该院选取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案例涉及制造业、金融业、服务业等多个领域,包括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障正常经营秩序、助力危困企业重整恢复生机、善意文明执行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等内容,以下为此次发布的“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一、坚持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甲公司与乙公司仿冒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若乙公司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甲公司仍享有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赔偿责任。2024年1月,甲公司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乙公司不正当竞争;且乙公司属于重复侵权,依约应承担不低于10万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侵权人具有重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包括仿冒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和解协议中约定不低于10万元的赔偿金,属于乙公司再次侵权时应向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二次侵权行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的事先约定,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具有合理性,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是保护创新成果、激励企业创新的重要工具,确保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本案是打击仿冒混淆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对侵权行为人攀附权利商品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充分考量侵权人主观故意和重复侵权行为,法院尊重双方对于二次侵权赔偿数额的事先约定,合理确定了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数额,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的同时,严厉制裁严重侵权行为,形成威慑效应。本案的正确处理不仅规制了行业竞争乱象,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力保护,还对各类经营主体依法规范经营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对类案审理也具有较好的参考意义。
二、坚持公平与绿色原则,惩处违约与积极减损并行——甲公司诉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5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甲公司承租乙公司提供的商铺,甲公司负责装修,双方共同实现商业体全面对外经营。乙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甲公司后,甲公司经乙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完成案涉租赁物的装饰装修和开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就双方涉及的工程费用予以结算、验收等。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行为虽已构成根本违约,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后,甲公司前期投入的装修成本将难以收回且乙公司无法继续利用该装修工程,强制腾退或者拆除装修有违绿色原则,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同时判决甲公司支付租金及惩罚性违约金。
【典型意义】在商业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大面积的商业用房涉及场地装修等工作,租赁双方通常会约定承租人的开业日期及逾期开业违约金。本案中,承租人对场地进行装修并投入较大的装修成本,但因疫情、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存在逾期开业的情况。在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若判决承租人腾退场地,将会导致承租人装修投入的损失重大。人民法院从减少承租方损失、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促进各方继续履行合同,承租方按约支付租赁费以及违约金等,既避免了承租人的重大财产损失,亦保障了出租人收取租金以及违约金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高管不当履职导致损失,公司有权主张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诉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甲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杨某自2017年9月起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冷某担任监事。2023年2月,杨某某等四人诉甲公司、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杨某签署的“收据”所载“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的备注,最终甲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租金40余万元未得到人民法院采信,致甲公司损失。公司股东冷某某与杨某因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期间发生的租金损失争议成讼。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人,未依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在选聘财务人员中出现重大过错,存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款项未留存证据、签署重要文件资料失察等行为,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应对公司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冷某某作为甲公司的监事,对公司长期未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放任公司聘任非专业的财务人员等重大事项亦未履行监事职责,对公司涉案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判决杨某赔偿甲公司损失的70%。
【典型意义】该案系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认定,需要以其是否尽到了处于同一职位、相同情况下所能合理期待的注意程度执行公司职务来判断。本案中,通过准确判定公司高管的不当履职行为,明确指出其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过错,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仅是对公司权益的全面保护,也是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警示,进一步彰显了公司法规范高管行为、维护公司利益的制度价值。
四、公司对工作人员及印章管理不善引发纠纷最终担责——乙公司诉甲公司、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为证明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并非甲公司,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承包合同》的甲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加盖印章与送检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合同中甲公司印章并非甲公司公章或者备案章,但不排除该枚印章用于甲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文件中,且“签字人员”系甲公司员工,在订立合同时,“签字人员”加盖甲公司印章并签字已经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案涉《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限定签字人员在项目中的权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有权代表甲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甲公司辩称其并非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系无权代理,但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引发大量表见代理纠纷。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行为人与建筑单位的身份关系、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最终判定建筑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对企业防范对员工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具有典型意义。
五、“多元解纷+司法确认”机制,高效低成本化解涉劳领域纠纷——叶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叶某与甲公司就未足额支付工资、出差补贴、油费、过路费和提成工资以及未足月购买社保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支付补偿金等相应费用。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受理叶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后,因双方争议较大,叶某情绪激动,坚决要求法院进行判决。考虑到该案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和企业经营发展,承办法官认真梳理案情,仔细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深入了解双方诉求和争议焦点,走访涉诉企业,疏通双方当事人痛点和堵点。最终,甲公司与叶某达成和解,并在人民法院的引导下进行了司法确认,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是践行纠纷实质化解理念,高效调处劳动纠纷,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小案件”背后是“大民生”。从受理案件到劳动者收到案款,前后历时不到20天,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主动作为,强化涉企纠纷源头治理,探索运用“多元解纷+司法确认”机制,高效低成本化解涉劳领域纠纷。
六、诉前调解降解纷成本,增企业和气——甲公司与乙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数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高压环网柜、电缆等货物。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400余万元,胡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向甲公司出具了承诺还款函。甲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乙公司及胡某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案涉纠纷发生,正值郫都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实质运行之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综治中心组织开展诉前调解工作。调解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在厘清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近年来,郫都区落实省委政法委试点项目,依托综治中心,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完善衔接联动机制,打造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综治中心,构建逐层分流递进的解纷“过滤网”。人民法院积极与已入驻“一站式”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调委会建立对接机制,开展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运用“法官+调解员”“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融合解纷模式高效处理涉企纠纷,降低企业诉讼成本,让企业享受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便利企业安心、放心、舒心经营。
七、市场化手段激发重整价值,法治化路径“救”“治”危困企业——甲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基本案情】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为1 200万元。公司主营业务为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等领域。因受经济周期、经营管理不善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甲公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后债权人申请甲公司破产清算。甲公司名下有一处建筑面积万余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该处土地已设立抵押,同时处置难度较大、周期长、成本高,如单纯沿着破产清算的思路,按照破产财产拍卖处置,可能导致资产将大幅贬值,无法最大限度实现资产的价值。为寻求更大清偿可能,在初步确认该企业的资产和主营业务具有整合重整价值的前提下,一方面,管理人促成与抵押权人达成解抵合意;另一方面,通过多平台发布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寻求市场回应,尝试重整可能。经过多轮竞价、遴选,某公司以2000余万元的最高报价入选重整投资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按照既定经营方案,甲公司将以恢复企业生产经营为核心,全力实现“提效能、保就业、增税收”多赢目标,该企业预计年均可向郫都区纳税5000万至800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重整投资人已按照甲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支付了全部的投资款,管理人亦已开展了相应的分配工作,并对部分未付的破产费用等预留款项予以提存,且甲公司100%股权已过户至重整投资人名下。经管理人监督确认,甲公司重整计划已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完毕,其申请确认甲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依法有据,应予许可。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坚持从市场化、法治化两个维度落实企业破产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一方面,通过市场化手段,准确识别企业重整价值,扩大重整投资人的招募范围,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另一方面,依法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依法解除失信、限高措施,并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依托府院联动机制,积极与市级、区级税务部门沟通协调,回应企业在税收信用修复方面的需求,调整税收信用评级,在“救”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实现“治”的效果,彰显小微企业破产保护最佳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