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

  
2017-02-23 10:00:07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

热点与难点并存

万毅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大力推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最高检《“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机制”的改革目标,力图通过改革提高审查逮捕的法治化、现代化水平。但检察官的角色毕竟不同于法官,审查逮捕所处的侦查程序也不同于审判程序,在强调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诉讼化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此项改革的限度和难点所在。

人物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985法学创新平台司法公正与证据制度研究方向负责人、学术带头人。

背景

2016年9月1日,最高检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部署未来五年检察工作。《纲要》要求,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从源头上提高报捕案件质量,推动建立新型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坚持全面审查证据,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和律师意见,强化对证据收集活动的审查监督,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坚持少捕慎捕,落实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证明制度,加强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完善捕诉衔接机制,减少捕后诉前监督盲区。制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规范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批。

我国传统的审查逮捕程序,在实践运作中呈现出三个明显的特点:单方审、案卷审和书面审。这三个特点使得我国传统审查逮捕程序的缺陷和弊端非常突出:一是案卷审造成程序的公开性不足,密室审理、暗箱操作的质疑一直挥之不去;二是单方审对辩护方的意见尊重和重视不够,造成羁押率多年来居高不下,以致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受损;三是书面审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有悖于检察官司法官的身份和角色。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实质就是主张按照“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对审主义原则的要求来重新设计审查逮捕程序,其具体要求可以概括为“三变”:一是变“单方审”为“对审”,即检察官应在充分听取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见之后作出决定;二是变“案卷审”为“庭审”,即检察官应在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到庭的情况下通过开庭的方式公开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三是变“书面审”为“言词审”,即在检察官主持下,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当庭发表意见。

此外,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质疑改革合法性的声音。笔者认为,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讲,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间并无抵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本来就应当(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限缩解释和目的解释,因此,可以说,改革与立法之间在目的上是同向、通约的,在内容上亦无明显的抵触、冲突之处,不存在所谓违法改革的问题。

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方案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核心和关键是落实庭审化、对审化和言词审化这三项基本要求:

庭审化。即,检察官应当以开庭的方式来审查批准逮捕。检察官本为司法官,应当尊重司法的亲历性原则,在这一点上,检察官与法官其实并无二致,只不过检察官是在侦查阶段开庭,故称之为侦查庭。检察官开侦查庭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这意味着,首先,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分设办案区和办公区,检察官开侦查庭,原则上只能在检察机关内部办案区的法庭内进行,而不宜在检察机关的办公区、看守所或侦查机关的办案场所等进行。其次,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应当到庭。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的,亦应当通知其到庭发表意见。若犯罪嫌疑人不到庭,则不能举行缺席审理。侦查庭原则上并不以被害人到庭为必要。若检察官认为有必要者,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被害人不到庭的,不影响侦查庭的开庭审理。

对审化。即,检察官必须同时听取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再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律师的,检察官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外,辩护律师还享有向法庭(侦查庭)举证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庭(侦查庭)调取证据的权利。

言词审化。即,到庭的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享有向检察官言词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检察官必须亲自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讯问之目的并非单纯为了核实卷证,而重在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及其意见,尊重和保障其向法庭(侦查庭)陈述事实和发表意见的权利。

改革的限度和难点

在强调和坚持审查逮捕程序司法化、诉讼化改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此项改革的限度和难点所在。

庭审构造的独任制

侦查庭只能由检察官独任制审理,而不能采用合议制。在前期改革试点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提出重大案件的批捕采取合议制,这是有违法理的。因为,法官行权贯彻的是独立审判原则,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当法官意见不一致时只能采用合议制(多数票决制)。但检察机关采用的是检察一体原则,检察官之间是有上、下级之分的,检察官意见不一致时必须听从上级指挥,而不能采取所谓合议制。因此,侦查庭只能由检察官独任制审理。

程序公开的有限性

虽然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主张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庭审化,强调检察官开侦查庭,但是,由于审查逮捕程序尚处于侦查阶段,受侦查不公开原则的约束,并无法真正做到像审判庭一样对全社会公开。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只能是有限度的公开,即向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公开。

改革中还有一个难点问题需要注意,即,虽然羁押必要性(社会危险性)是审查逮捕程序的审查重点和主要对象,但既然强调庭审化和对审化,那么必然会涉及本案犯罪事实。由于此时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根据侦查不公开原则,此时罪证尚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公开,因而,庭审中一旦涉及罪证的调查,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暂时退庭,将庭审还原至单方审查的结构。

偏重程序的效率性

虽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主张实现对审化,要求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原则上同时到庭,但侦查破案的战机不容贻误,因而侦查庭的运行应注重效率性,其开庭并不以侦查人员到庭为必要,即只有当检察官认为侦查人员有到庭必要的,才通知侦查人员到庭。

此外,虽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主张实现言词审理化,但考虑到侦查程序的效率性,言词化审理也应当有其限度,即侦查庭除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方意见之外,原则上不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检察官可依据案卷中的人证笔录等证据替代品作出决定。但对于辩方提出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收集时,检察官不得迳直以案卷中的口供笔录作为批捕的依据,而必须通过开庭查明该口供的合法性,然后才能作出批捕决定。此外,检察官对人证笔录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问时,也应当通知人证出庭陈述。人证出庭陈述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笔录,该笔录之证据效力应当高于之前的人证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