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瓶颈及破解

  
2016-12-29 10:14:39
     

万毅

 

人物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985工程”社会公正与公共危机控制研究创新基地“司法公正与证据制度”研究方向负责人、学术带头人,四川大学检察制度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通过增订第182条第二款,创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以推动庭审集中、高效进行。但从新刑诉法实施情况来看,庭前会议在司法实务中的运作难如人意,甚至被视为“鸡肋”。庭前会议制度之所以在实践中遭遇困境,笔者认为,粗疏的制度设计是首要原因,即庭前会议参与主体不明、庭前会议解决事项不清及庭前会议效力不定。

庭前会议制度立法的粗疏和法条的模糊,需要通过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活动来填充,而程序法的法理正是法律解释的基础。基于此,笔者尝试对参与主体、解决事项、效力三方面从程序法理的角度一一予以澄清,为司法层面的法律解释提供空间,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完善。

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庭前会议由谁决定召开,是首先要研究的问题。实务中,庭前会议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启动:一是法院依检察院或辩护人的申请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二是法院依职权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显然,无论何种方式,启动权都掌握在法院手中。笔者认为这是由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庭前会议实乃审判准备程序,无疑当属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自然应由法院决定。亦因此,庭前会议并非个案之必经程序,是否有必要召开,应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审判实际需要而裁量决定。在具体启动方式上,人民法院究竟是依申请或依职权而决定,则在所不问。对于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控、辩双方认为无必要的,虽然可以表示异议,但若人民法院维持其决定,则控、辩双方不宜再起争执,而有服从及配合的义务。

其次是庭前会议应由谁主持的问题。既然庭前会议由法院决定召开,那么应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故,独任制审判的案件,应由独任法官主持;而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笔者认为,原则上由审判长指定一名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即可。同时,我国当前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确保庭审实质化进行,庭前会议中,同样不宜由合议庭全体法官莅会,而应由审判长指定一名合议庭成员(一般是承办法官)主持,合议庭其他法官则保持“白纸”心态一步到庭。需要注意的是,主持庭前会议的主体必须是合议庭成员、员额制法官,而不得为法官助理或书记员。

再次是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庭前会议的召开,并不以被告人到庭为必要。然而,庭前会议的三项主要内容,即处理程序性事项、证据开示、整理争点,均关系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因而,庭前会议原则上应通知被告人参加,但庭前会议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

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庭前会议的工作内容限于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何谓“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实务中一般将其解释为三项内容:解决是否申请回避等程序性事项、开示证据以及整理争点。至于庭前会议究竟可以处理哪些事项,目前认识比较一致的是,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就申请回避、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但不能进行质证、答辩等涉及实体问题的实质性审理活动。争议较大的是,庭前会议中能否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

为有效厘清庭前会议应当解决的事项,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辨明:

一是关于庭前会议“功能溢出”的问题,即实务部门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庭前会议的工作内容处理其他事项,如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和解等等。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上述现象实际并非“功能溢出”,属于程序竞合,有助于提高诉讼质效且无损于当事人权利保障,无需大惊小怪。

二是关于庭前会议中能否质证和“排非”的问题。笔者认为,“排非”的问题,本质上属于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由于其系证据的程序问题,而与案件实体事实无关,因此,完全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由审判人员对非法证据展开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经过审判人员调查,构成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即不得再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证据出示。

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观点的盛行极大地制约了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并使庭前会议在实用中出现随意性较大的弊端。笔者认为,应从法理上正本清源,厘清庭前会议的性质和定位。

首先,庭前会议虽名为“会议”,实乃法定的诉讼程序。参与庭前会议之各方所作之意思表示,皆为诉讼法律行为,该诉讼法律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明确表示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却反悔,又向法庭申请通知名单之外的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法庭应当不予受理,因为庭前会议中被告方已经对证人名单表示无异议,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的诉讼法律行为,将对后续庭审产生拘束力。

其次,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在性质上,该笔录既是法律文书,也是证据,庭前会议中的既决事项,专以庭前会议笔录为证。例如,对于申请回避和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事项,只要庭前会议笔录中载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已进行相关权利告知而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那么,庭审中就不再进行相关权利告知,被告方再次以同一事由提出回避申请的,法庭应径直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