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 重在去质证形式化

  
2016-12-15 10:11:33
     

韩旭 袁彩君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庭审虚化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而庭审虚化主要表现为庭审的形式化,究其原因就是质证的形式化和无效化。

通过对全国16个省市100个案例的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实证研究,证人出庭率低、质证流于形式、质证规则不完备、控方不当举证方式增加了辩方质证的难度等问题被暴露。为解决庭审虚化问题,改善质证现状,笔者认为应从四个方面着手改革和完善。

人物

韩旭 四川省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

袁彩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一庭庭长。

背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提出“强化庭审中心意识”,实现“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两院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

一、建立传闻证据规则,解决“向谁质”问题

长期以来,证人出庭率低是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顽疾”。“向谁质”问题不解决,刑事庭审仍然是一种书面审理方式。这种质证方式不改变,庭审实质化都是空谈。

破解这一难题的根本之道是建立中国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此,需要修改刑诉法第187条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目前该条规定有两方面缺陷:一方面赋予法官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未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情况下其庭前书面证言的使用进行限制。针对上述缺陷,可作如下修改:“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下列情形外,证人在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一)控辩双方一致同意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于庭外在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三)证人死亡、身患精神疾患或其他严重疾病而失去作证能力;(四)证人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这一修改,既借鉴了已经建立传闻证据规则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也考虑到了现实可行性,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

而在传闻证据规则建立之前,在现有制度操作层面也可进行改善:一是严格限制法官关于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自由裁量权;二是通过使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权,督促证人出庭作证。

二、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解决“由谁质”问题

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不发达地区只有30%左右的案件有律师介入诉讼,在发达地区,这一数字也仅仅超过50%。这说明,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是在没有律师参与和帮助的情况下完成质证和审判的。而许多被告人限于文化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加之法庭上情绪紧张、注意力难以集中等因素,表现出的质证能力低下。“由谁质”的质证主体缺位问题越来越突出。

为此,需要进一步扩大刑事案件法律专业援助范围,使更多被告人能够在律师协助下行使质证权。目前,我国执业律师数量已达30万人,数量可以满足法律援助的需求。

三、发挥庭前会议功能,解决“质什么”问题

庭审中“质什么”的问题即质证重点通常不是在法庭上解决,而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解决。通过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交换和展示证据,明确哪些是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哪些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明确质证范围和重点以及相应的质证方式,解决好庭审中“质什么”的问题。

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有助于法官正确判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还可赋予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核实认罪自愿性的功能,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判断适用速裁、简易还是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能够明确庭审质证、辩论的事项和重点,增强庭审的针对性,提高庭审效率。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实践问题是,召开庭前会议时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作为法律问题,律师无疑具有专业上的优势,但是作为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比作为“局外人”的律师更具有“话语权”。因此,应保障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中并充分发表意见,辩护律师也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四、以人证调查为中心,解决“如何质”问题

随着人证出庭率的提高,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落实得以可能,对活生生的“人”的质证将代替对各种“哑巴证据”“笔录”的质证,由主询问和反询问构成的交叉询问模式将代替目前的“宣读材料+发表意见”的质证模式,质证的“口头化”将取代质证的“书面化”,以人证调查为中心将成为法庭审理的基本方式。

人证调查如何进行?主要有交叉询问和对质两种方式。

在交叉询问中,发问具有单方性,发问者只需提出问题而不必回答问题。对质则具有双向性、互动性。当证人与证人、证人与被告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被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就同一事实的当庭陈述出现矛盾时,就有必要组织上述人员“面对面”相互质问,法官通过观察和听审比较容易发现破绽、辨明真伪。为此,需要改变目前证人接受询问后令其立即退庭的做法,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应当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允许证人对被告人质问和反驳,从而使证人出庭具有与被告人“对质”的意蕴。

(节选自《刑事庭审质证运行状况实证研究——以100个庭审案例为样本》。该文系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也是四川省软科学研究重点课题“公诉案件庭审功能实证研究”的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