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

  
2016-12-01 10:07:27
     

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

——以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之关系为例证

李凯 魏东

人物

李凯,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获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构造是基本犯+加重结果,故不符合这一构造的犯罪形态就不能以结果加重犯之原理处断。但是,随着在刑事立法中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不断出现,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也应相应扩展,也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呈现出了“新常态”——包括了传统的结果加重犯和特别的结果加重犯,后者典型例证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问题的提出

在今天这样一个风险社会里,那种必须等到损害结果出现或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事规制的想法,已经无助于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在某些特定领域,应当将保护前置,实现刑法规制的早期化,具体而言,这些特定领域主要是和整个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那些公共安全领域。同理,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是基于提前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利益的考量。

增设危险驾驶罪使原有的交通肇事罪在实质上演化为两类犯罪,其一是不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前提(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交通肇事罪,其二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情形的刑法定性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而这也并非是个案性的问题。

二罪的特殊关联

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行政违反加重犯,按照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包含了危险驾驶罪所描述的构成要件行为。所以,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是集行政违反加重犯与刑事违反加重犯于一身的犯罪类型,这表明,在构成要件的层面,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存在着某种特殊关联。

不能仅从由A向B的异质性转化的角度来看待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而应从竞合论的角度看待二罪关系,而要求取竞合处断之合理结论,必先把握行为问题。

二罪关系之厘清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虽然在处断上是一罪,但处断的理由是在于行为人之行为该当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及加重的构成要件结果,而非出现了事实或规范的竞合,说到底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其体系定位要么作为“结果”的要素内容,要么在主观的要素中论及方才妥当。所以,“结果加重犯放在‘结果’中讨论更为合适。一方面,将结果加重犯认定为一罪并无特别疑难之处;另一方面,结果加重犯是‘主观构成要件’中必须讨论的问题”的观点不无道理。

进言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的实害犯。就此而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从规范演进来看,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递进成立关系,因此,以“结果加重犯”的原理看待二者之关系并非没有根据。唯此,也方能准确理解刑法第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立法者在条文中表述为“有前款行为”而非“构成本罪”,无非是想表明,若行为仅符合基本犯的规定——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的,应定危险驾驶罪,若行为既符合基本犯的规定又造成实害结果的,则相应可定交通肇事罪。法条中的“同时”并非自然事态意义上的同时,而是行为一体化的拟制性表述,如前所述,在危险驾驶肇事的案件中,危险驾驶行为是率先该当于危险驾驶罪的,而由于该行为之持续性,继而在持续状态之中又该当于他罪。因此,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是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的观点不无道理。

但是,从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条件来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仅符合传统结果加重犯的前两个条件,即行为该当于基本犯的构成要件并实现了加重之结果,由于通认之结果加重犯应被规定于一个法条之中,并对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加重刑罚,故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分属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时,则只能将二罪之关系视为“特殊的结果加重犯”,以此与传统之结果加重犯相区别。

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为刑法中“特殊的结果加重犯”的产生提供了最好的例证。由此,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在风险社会中将会出现新常态——传统的结果加重犯+特殊的结果加重犯。后者应具有以下特征:1、其基本构造为“基本罪名+加重罪名”;2、基本罪名是从加重罪名的前置性违规行为中剥离、增设出来的[基本罪名通常是把法定犯中“违反规定”和“违反法规”的行为升格为犯罪的结果。];3、基本罪名通常是行为犯,而加重罪名通常是结果犯;4、基本罪名是故意犯罪,而加重罪名通常是过失犯罪;5、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基本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罪名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6、在处断原则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了基本罪名和加重罪名的构成要件,应适用加重罪名。

结果加重犯的新常态是刑法理论自我进化的结果。随着风险刑法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类似基本罪名+加重罪名的特殊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刑法典中还会不断出现。在刑法教义学有必要创建出包含了传统结果加重犯和特殊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之新常态;在司法实践中,则可依此理论指导刑事司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理论得以发展和自洽,同时,也使得刑法理论能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本文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