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过程中变更股东登记未得到授权私签租赁合同 判了!债务是跑不脱的

  
2024-04-17 09:49:4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一起租赁纠纷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将股东从自己变更登记为他人,试图逃避债务。另外一起租赁纠纷中,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公司授权,却以公司名义私自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以至于产生210万元的债务。面对这样的租赁纠纷,法院该怎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近日,两件由成都市新津区法院一审判决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分别经历二审、再审,试图逃避债务的当事人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一
  
  欠钱不还吃官司 他变更股东登记

  
  2021年,因建设蒲江县某项目需要,盛某公司与新津涵某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盛某公司租赁涵某公司的架管、扣件、工字钢、顶托、快拆架、矩管等租赁物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涵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5日期间陆续向盛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盛某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陆续向涵某公司归还部分租赁物。在租赁及归还中,双方前后形成了6份《租金结算明细表》,盛某公司员工卿某作为承租方经办人位置签名。
  
  因为对租赁费用金额及租赁物损失意见不一致,2022年7月,涵某公司将盛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某起诉至成都市新津区法院,要求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盛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0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后续租金近9万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18万余元和运费6万余元,同时判令罗某承担全部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罗某将盛某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自己。在涵某公司起诉后,罗某于2022年7月12日将股东从自己变更登记为陈某。法院认为,罗某的行为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法院审理认为,盛某公司认可卿某系其公司员工,故卿某在《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名是代表盛某公司的履职行为。盛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涵某公司主张的后续租赁费,因盛某公司在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已告知租赁物丢失,应推定涵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盛某公司无法归还剩余租赁物。由于涵某公司已主张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用,故无权再主张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后续租赁费。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盛某公司应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36118元。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盛某公司支付涵某公司租赁费4089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36118元,支付运费61045元,罗某对盛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罗某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罗某在明知盛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下,于诉讼过程中将公司股东从自己变更登记为陈某,一审认定其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并无不当。虽盛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但在起诉时,罗某仍是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罗某未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盛某公司财产,便应当对盛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审理,成都中院近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
  
  私签租赁合同 他仍是实际承租方

  
  2017年6月8日,帅某以某奎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某江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江租赁站向某奎公司承建的某水泥生产线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随后,帅某又以某奎公司名义,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2019年5月11日与某江租赁站签订《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
  
  租赁合作期间,某江租赁站按约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物,帅某作为承租方负责人向某江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合作期满后,双方于2021年4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0日,租金结算金额为383万余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乙方尚欠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总金额为210万元。当日,某江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某奎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帅某、李某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分四期,最晚于2022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全部欠款,丙方自愿作为担保方,为乙方对甲方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协议上有某江租赁站的公章,帅某、李某在丙方签名捺印,但无乙方人员签名和印章。
  
  付款协议签订后,某江租赁站一直未在约定期限收到乙方所付租金,随后于2022年7月将某奎公司、帅某、李某及帅某担任股东的某宇公司起诉至新津区法院。
  
  庭审中,某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某冶集团承建,某冶集团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了某奎公司、某宇公司等公司,其中某奎公司分包的是劳务,设备租赁项目均由某宇公司分包。帅某受某奎公司书面委托,向某冶集团办理农民工实名制及工资发放的管理工作。帅某在与某江租赁站签订合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盖了某奎公司的项目章,但某奎公司未授权帅某对外签订合同。至某江租赁站起诉前,自己对《租赁合同》的存在完全不知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帅某以某奎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某奎公司的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奎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义务。结合《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以及帅某的陈述(某冶集团付给帅某款项,帅某就向某江租赁站支付款项,某冶集团没有向帅某付款,帅某就无法付款),确认帅某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某奎公司、某宇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已查明帅某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李某在《付款协议》上与帅某共同作为保证人签名,应视为对《付款协议》的认可,李某和帅某应对某江租赁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帅某、李某支付某江租赁站租赁费210万元及违约金,以及保全保险费2600元,驳回某江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江租赁站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某奎公司、某宇公司向某江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10万元及违约金。在成都中院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某江租赁站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查认为,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方系帅某,而非某奎公司。原审认定某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合同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江租赁站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对某江租赁站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江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遂于近日驳回某江租赁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