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合同须擦亮眼睛 施工不成起诉追讨保证金

  
2019-12-27 09:59:19
     

李圆圆张倏越赵银熙

某装修公司负责人杨先生,于2011年承包了某实业公司的一项办公楼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杨先生还向该实业公司缴纳了18万元保证金。可是,到了约定好的开工日期,该装修工程却迟迟无法进行。直到今年9月,该实业公司还欠着杨先生的5万元保证金一直未退还,无奈之下,杨先生将其起诉至绵阳市游仙区法院。然而,令杨先生没想到的是,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诉求。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承包工程未能开工

发包方拖欠保证金

2011年9月26日,杨先生与某“国际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杨先生的装修公司承包“国际实业公司绵阳某畜牧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绵阳市游仙区文胜村二社,合同价款为64万元。合同的发包人处载有“国际实业公司绵阳某畜牧公司”字样,并加盖了该实业公司的印章。随后,杨先生缴纳了18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收到了对方开具的收据,收款人署名:陈。

“我为工程施工进行了准备,可到了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12日这一开工日期,因对方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开工。”杨先生在陈述中表示,自己曾多次要求该畜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可直到2019年,工程发包方还欠着自己5万元保证金未予返还。无奈之下,杨先生于今年3月将该畜牧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欠下的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6万元。

面对杨先生的诉求,被告畜牧公司则认为,自己并非争议的适格主体,和杨先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与杨先生签订工程发包合定同的不是畜牧公司,而是实业公司,实业公司是境外注册的,具体地址都找不到。”该畜牧公司辩称,加上在杨先生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上,盖章的是实业公司而非该畜牧公司,收条上收款人签名仅仅为一个“陈”字,并不能证明是该畜牧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杨先生要求他们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无法认定合同关系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先生与被告畜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从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分析,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办公楼装修合同、定项协议,发包方处加盖的印章均不是被告畜牧公司的印章,且2011年9月26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实业公司绵阳项目工程指挥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仅显示“陈”的字样。原、被告虽均确认“陈”指的是男子陈某,而就陈某的身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无法证明是畜牧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此外,发包方处加盖的是实业公司印章,仅以此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畜牧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杨先生与被告畜牧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畜牧公司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告杨先生诉请解除与被告畜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畜牧公司返还欠下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又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进行充分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