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工地受伤 法院认定为工伤

  
2017-05-04 10:04:19
     

  本报记者刘冰玉

  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调动员工工作地点是否应与员工协商?近日,成都中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16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状况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案例涵盖了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社保缴纳、主张年休假等各类劳动争议案件。

  其中一起案件提到,差3个月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张某,来到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上班,身份为实习生。张某的工资待遇为1500元/月,另有200元/月的生活补助费。2015年7月1日,张某拿到毕业证。同年8月30日,张某在项目部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公司事后支付张某一次性经济补偿8万元。2016年3月,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且张某在取得毕业证书时,客观上已不是在校生身份,不属于“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形。本案证据证实,张某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且张某从事的工作系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务组成部分。张某向公司提供劳动系客观事实,双方基于该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实质性要件。因此,判决张某与公司从2015年7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在校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重点考察劳动是否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即双方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外,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相关事实劳动关系要件为依据,而不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是否知晓为判断标准。

    【相关案例】

     工作地点换了员工被“炒”了

     变更合同前应协商一致

  员工赵某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乙方所工作的部门、中心。由于工作需要,变动工作单位的,履行地点随之转移。当时赵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

  2015年1月22日,赵某接到通知,要求其于1月23日前往位于重庆的分公司上班。同年3月3日,该公司发出公告,称赵某连续旷工3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关系。

  后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公司支付赵某工资488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25元。后公司以赵某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属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出现重大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未对上述变更作合理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赵某就上述变更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判决该公司根据赵某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25元。

    入职没签合同就被辞退

    登记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3日,王某入职某公司担任市场总监,月工资7000元。2015年12月5日,王某领取工资6883元。2016年1月10日,王某领取工资6300元。2016年1月22日,该公司将王某辞退,但未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后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5895元。该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入职申请表缺乏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条款,遂依法裁定驳回公司撤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