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琼 杜云溪
建筑施工企业完成住宅小区施工交付,尚未走完法定质量保修期即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企业办理法人注销,可住宅小区项目的防水、地基基础等的保修期限还未届满。后续房屋出现屋面渗漏、墙体开裂等质量缺陷,业主、发包人维权之时才发现施工主体已经消亡,保修责任该向谁主张,是建工破产审判实践中棘手的现实问题。
依据《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是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定责任主体,保修期内应当承担维修与赔偿责任。这套制度的预设前提,是施工企业法人主体持续存续,具备履行维修、赔付损失的民事能力。而《企业破产法》遵循集体清偿原则,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并完成注销登记之后,法人主体资格彻底消灭,未经清偿的债务随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依法归于消灭。两部法律在这里形成明显的规则错位。工程保修属于典型的或有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节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爆发、损害范围多大、维修费用需要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现行破产法律以处理已经确定、已经到期的债权为主要模型,并没有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这类远期才可能显现的保修风险,设置申报、评估、预留财产的专门处置机制,由此造成实务处置的困境,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项目对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大多直接纳入破产财产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质量保证金本是用于应对保修风险的资金,但在破产程序中,发包人未发生的维修损失属于前述或有债务,往往无法得到优先对待,保证金随同企业其他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分配,不会专门留存资金应对后续才爆发的质量问题。
第二,现行法律没有强制管理人对尚有保修期的项目计提风险准备金。管理人的核心职责是对已经申报确认的债权进行公平分配,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保修损害,既没有统一评估标准,也缺少强制预留的程序规则。预留过多会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预留过少,又不足以覆盖未来工程维修开支,利益权衡本身就充满矛盾。
第三,企业注销之后,住建部门承担的是行政监管、协调化解职责,并不直接承担民事维修赔偿责任。想要向股东、清算义务人追责,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出资不实、隐匿资料、违法清算等事实,现实中取证难度极大。多数质量纠纷最后只能被动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维修资金主要用于共有部位的日常维修,并不能归责替代施工单位,无法覆盖因施工原因造成的结构性工程缺陷。
导致该问题的原因在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规则缺位。破产制度主要处理已经确定发生的金钱债权,较少考量建工行业特有的远期或有质量风险;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制度设计上也没有预设施工企业破产消亡这一特殊情形。两套制度各自运行顺畅,但当二者发生交叉,就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地带。
对此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施工企业已经经过合法破产清算程序并注销,民事主体不复存在,对应的保修债务应当随之消灭。房屋使用人、发包人不能再向已经消亡的企业主张民事责任,只能选择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其他救济渠道。该观点严格恪守破产法主体消灭、债务了结的逻辑,但忽略了工程质量缺陷来源于破产企业过去的施工行为,最终风险转嫁给无辜的购房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应当预留一部分破产财产,专门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工程质量保修,以此平衡全体普通债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在四川少数建工破产清算个案中,已有管理人出于民生保障考量,自主探索预留少量破产财产作为保修备用金。但该做法并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依据,完全依靠管理人和审理法院个案权衡,尚未形成统一办案规则,同类案件处置尺度并不统一。
立足破产审判实践,可以从三方面化解这类纠纷。一是用好府院联动机制,建议法院联合住建部门探索出台本地破产审判办案指引。针对尚有较长保修期的工程项目,可明确管理人结合项目剩余保修年限、工程规模,视案情在分配方案中预留工程保修风险准备金,细化评估、保管、支取使用的操作流程。二是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应当完善风险识别。在建工企业破产受理之后,全面梳理破产企业承建全部项目,逐一核查各个项目的竣工时间、剩余保修期限,将尚未届满的保修风险纳入财产分配的考量因素,在债权人会议中对预留风险金的情况作出说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三是期待后续司法解释对建工企业破产中的远期或有债务予以细化,把各地法院、管理人的个案探索,提炼上升为全国统一规范,明确工程保修类或有债务的申报、估值、财产预留规则。
破产程序终结,不等于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可以一笔勾销。妥善处置施工企业破产后的遗留保修风险,既要恪守破产法集体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兼顾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守护广大购房人的居住安全,实现破产效率与民生保障之间的平衡。
(本文系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分别为:西南交通大学 西南林业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