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还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计税扣除问题探析

  
2026-04-18 11:51:34
     

在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盘活等不动产开发实务中,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形式日趋多元,既包括货币形式的土地出让金,亦包含实物形式的拆迁还房、安置补偿等实质性对价支出。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模式是:政府以明显偏低的价格将土地挂牌出让,由企业摘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附加条件要求企业另行与村民签订协议,在项目范围内无偿建设安置房屋用于返还村民,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合对价。此类交易虽形式上表现为“低价出让+自主安置”,但经济实质与拆迁还房、产权调换完全一致,均属于企业为获取土地而支付的隐性成本。此类与土地取得直接相关的支出,能否依法计入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予以扣除,直接关系企业税负公平,亦是当前税收征管与司法裁判中的核心争议问题。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规范,准予扣除的土地取得成本,为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对价;其所对应的合法有效凭证,并不限于土地出让金财政票据,而应涵盖能够佐证土地取得相关支出真实发生的各类凭证。但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存在执法形式主义倾向,机械将“地价款凭证”限缩解释为土地出让金财政专用票据,对企业以拆迁还房、产权调换、低价摘牌附加安置义务等方式支付的土地对价,仅因凭证形式不属于财政票据或无政府盖章确认而不予认可,导致企业土地成本核算不实、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虚高、税负明显偏重,进而引发大量征纳争议。该做法既违背税法实质课税基本原则,亦不符合税收法治化与合理行政的基本要求。

结合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裁判口径,组合式供地模式下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扣除成本,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补缴款项,包括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价款、划拨用地转出让补缴的地价款、因逾期缴纳出让金产生的合法利息等,凭合法有效凭证可全额计入土地取得成本扣除;

2.取得土地直接相关的税费支出,依据契税、印花税等相关政策规定,契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市政建设配套费等为取得土地所必需的税费支出,属于土地取得成本范畴,依法可全额扣除;

3.拆迁补偿及安置还房支出,包括货币拆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值、过渡安置费等。企业因低价摘牌而附加承担的村民安置还建义务,本质上属于土地对价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拆迁补偿费范畴。该类支出系土地前期整理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核心对价,亦是征纳争议焦点。按照土地增值税相关规定,企业以本项目开发产品安置回迁户的,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对应金额计入拆迁补偿费,准予扣除并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4.土地征收及前期整理支出,包括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地上附着物拆除费用等,系使土地达到开发利用条件的必要投入,依法计入土地取得成本扣除;

5.其他合理直接相关支出,如土地评估费、历史遗留用地处置费用等,凡支出真实合理、与取得土地使用权直接相关且证据链完整的,均可依法计入计税成本扣除。

需要重点厘清的是,安置还房相关支出的扣除,不以财政票据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税法所称“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核心功能在于证明相关支出真实、合理且与取得土地直接相关,而非限定为单一形式的财政票据。企业提交的挂牌文件、出让合同、村民安置协议、房屋建设成本资料、产权调换确认文件、村民签收及移交资料等,能够完整证明支出实际发生并与取得土地直接关联的,均属于税法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信并准予扣除。

实质课税原则是此类组合对价准予税前扣除的核心法理基础。该原则要求税收执法穿透法律形式,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进行计税认定。政府以低价挂牌+企业附村民安置义务方式供地,本质上是将部分土地出让金“转化为实物安置成本”,企业通过无偿建房方式支付了土地对价,与直接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在经济实质上具有同一性。税法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在内涵上涵盖企业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而非仅指货币形式的出让金。企业为履行安置义务所投入的房屋建设成本及对应价值,是其取得土地的实质性对价,将其全额计入土地取得成本,是还原真实开发投入、避免虚增计税增值额、防止不合理加重税负的必然要求,既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也契合行政执法比例原则与合理行政要求。

在司法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就该争议形成明确裁判规则:(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2024)最高法行再26号等典型案例均明确,税务机关不得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机械限定为土地出让金,不得仅以相关凭证不属于财政票据、协议无政府盖章、属于附加挂牌条件为由,否定企业真实发生且与取得土地直接相关的安置还建支出;仅以土地出让金票据核定土地成本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实质课税原则。

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层面,国税函〔2010〕220号明确,拆迁安置用房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计入拆迁补偿费准予扣除并加计扣除;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土地计税成本;财税〔2016〕140号明确,拆迁补偿费用可依法抵减增值税销售额,进一步确认了拆迁还房等非货币性土地对价的合法扣除地位,为税收征管与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规范依据。

综上,在税收征管、行政复议及司法裁判中,均应恪守实质课税与公平税负原则,摒弃形式主义执法思维,依法认可企业在低价摘牌附加村民安置义务模式下,以实物还建方式支付的土地取得对价,对真实合理、证据链完整的安置还建支出准予扣除。此举既能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税收权益、实现税负公平,也能为旧城改造、城中村整治、存量土地盘活利用营造公平规范、稳定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

作者:邓天缘  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

(本文系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研究成果)

编辑:夏修露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