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费主张获否 法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026-03-19 20:50:30
     

李书剑 胡馨桐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新车遭遇交通事故,维修费用虽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但车主认为车辆因此产生了“贬值损失”,遂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及相关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近日,天府新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中,被告潘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成都市天府大道南端道路上与蔡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由蔡某驾驶的受损车辆被送至维修,产生维修费18.2万元,该费用由承保的鑫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全额赔付。经查,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某,系其于两周前购买的新车,总价款80.54万元。事发时车辆由其丈夫蔡某驾驶。另查明,肇事司机即被告潘某与被告成都万某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万某公司在鑫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潘某与被告四川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系合作关系。

李某认为,虽然车辆已修复,但作为刚购买不久的新车,此次事故导致车辆价值大幅贬损。在协商无果后,李某将潘某、鑫某公司、万某公司、吉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车辆贬值费10万元。庭审中,李某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依法未同意该鉴定申请。

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财产损害。对于能够修复的损失,应以维修费为准;对于无法修复的损失,则涉及折价赔偿的重置费用。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法院指出,从理论上看,任何物品损坏修复后都可能在再次交易中产生贬值,但这种贬值损失属于“可能的损失”而非“现实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现行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车辆贬值损失。

此外,法院综合考虑了我国交通事故率较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国情。若支持贬值损失赔偿,将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同时,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任意性,若随意支持可能导致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综上,目前尚不具备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据此,对于李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编辑:王硼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