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妹串通转让房屋逃38万债?法院:撤销合同!

  
2026-03-18 15:10:3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谭某甲为逃避38万余元债务,与妻子谢某通过《夫妻财产约定书》将房产转至自己名下,一周后又火速“卖”给亲妹妹谭某乙。近日,四川自贸区法院审结该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依法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恢复财产原状。

2019年,李某与四川某公司、谢某合伙经营电梯安装业务,后因欠款纠纷,法院于2023年7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川某公司欠李某50万元,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调解生效后,谢某等人迟迟未履行。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谢某名下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还有40万余元债权仅执行到2万余元,案件陷入僵局。

经调查发现,2023年3月,谢某与其丈夫谭某甲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将二人共有的房屋(价值约 50万元)全部转移至谭某甲名下;仅时隔一周,谭某便与亲妹妹谭某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近70万元价格将房屋予以转让。首付款5万元,仅有哥哥谭某甲出具的书面收据,银行贷款部分的购房款64.8万元转入哥哥谭某甲账户后随即被转出。而后,谭某甲的子女时常打款到谭某乙账户偿还每月房贷,且该房屋也未由谭某乙实际居住,而是签订了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与案外人。谭某乙还是四川某公司的未持股法定代表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李某享有的债权已于2022年9月经各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形成,早于谭某甲与谭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其次,基于谭某甲与谭某乙的亲属关系,与四川某公司的关联关系,谭某乙应当对谭某甲、谢某所负债务情况有所认知,谭某乙并非善意受让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二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判断亦应严于一般市场标准。

再者,谭某乙购买案涉房屋并未实际入住,甚至偿还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还来源于谭某甲之子女,所谓首付款5万元,也缺乏银行转账流水等客观证据印证。在谭某乙缺乏购房动机与能力的情况下,虽然表面上有支付房屋转移对价的行为,但房屋买卖是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经强制执行,李某债权仍未实现。故谭某甲向谭某乙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已实质阻碍李某债权实现。

最终,法院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谭某甲与谭某乙的房屋转让行为构成“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

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民法典赋予债权人的重要救济权利,指当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方式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处分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以保障债权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主要从以下4点判断:1.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应在债务人诈害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无偿或低价有偿处置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即诈害行为;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实现合法债权;4.在债务人低价有偿处置财产的情形下,还需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且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二者之间交易价格合理性判断,应当严于一般市场交易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谭某乙表面上以相对合理的对价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贯穿整个交易模式及交易行为来看,谭某甲与谭某乙之间的行为具有诈害债权的高度概然性,应予否定性评价。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恶意转移财产逃债的行为,既违背公序良俗,也难逃法律制裁。本案的判决再次明确:任何试图通过 “亲属串通”“关联交易” 等方式规避债务的侥幸心理,终将付出法律代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限制。

编辑:何希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