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当前,人口贩卖犯罪呈现对象多元化、手段跨境化、危害复杂化的新态势,成年男性被贩卖至境外从事电信诈骗、强迫劳动等恶性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全国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会长、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世亮在法律工作中发现,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仅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对针对成年男性的人口贩卖行为缺乏专门规制,形成法律保护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全面、精准惩处相关犯罪,无法充分彰显法律的威慑力与保护力。

“结合当前的现实状况、实践经验和部分理论研究成果,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将拐卖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拐卖人口罪,并增设从重处罚条款,具有现实必要性与法律意义。”李世亮分析,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人口贩卖的犯罪对象已从妇女、儿童扩展至成年男性,跨境贩卖成年男性从事强迫劳动、电信诈骗、非法采矿等非人道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受害者遭受身体折磨、精神虐待,基本人权被严重侵害。但因现行《刑法》仅规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司法机关处理成年男性被贩卖案件时,仅能依据非法拘禁、强迫劳动等罪名定罪量刑,无法全面评价人口贩卖的核心行为,导致定罪量刑偏轻、犯罪成本过低,难以形成有效法律威慑。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设立拐卖人口罪,将全体公民纳入保护范畴,能填补这一法律空白,实现对各类人口贩卖行为的全面规制。
其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现行《刑法》单独设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但也造成了犯罪对象上的法律适用差异,成年男性的人身权利在人口贩卖领域未能得到同等的刑法专门保护。修改条款将犯罪对象扩展至全体人口,同时增设拐卖妇女、儿童从重处罚的条款,既实现了对全体公民的平等法律保护,又保留了对妇女、儿童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倾斜保护,让刑法的人权保护体系更趋科学、完善。
其三,现行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的拐卖人口罪名,对不同群体被贩卖的案件适用不同罪名,导致定罪标准、量刑幅度不统一,影响司法公正与执法效能。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将各类拐卖人口行为统一纳入该罪名规制,明确统一的犯罪构成与量刑标准,让司法机关在办理人口贩卖案件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能精准指向人口贩卖的核心行为,实现对该类犯罪的全链条、规范化惩治,大幅提升执法司法的效率与精准度。
其四,人口贩卖是国际社会共同打击的跨国犯罪,我国已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承担着打击一切形式人口贩卖、保护全体公民人身权利的国际义务。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设立了统一的人口贩卖罪名,对所有群体的贩卖行为进行规制,并对妇女、儿童受害者予以特殊保护。此刑法条款修改,既契合国际公约要求,也与国际立法通行做法接轨,更有利于开展跨境司法协作,共同打击跨境人口贩卖犯罪。
李世亮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妇女、儿童”统一修改为“人口”“他人”,将罪名正式定为拐卖人口罪,犯罪对象扩展至全体公民,实现法律保护全覆盖;增设“拐卖妇女、儿童的,从重处罚”条款,保留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倾斜保护,兼顾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将原条款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修改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未成年人的”,扩大对未成年受害者的保护范围,契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精神;将“绑架妇女、儿童”“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等表述对应修改为“绑架他人”“将人口卖往境外”,与修改后的罪名及犯罪对象相衔接,保持条款逻辑一致。维持原有的三级刑罚梯度(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未降低刑罚力度,确保对人口贩卖犯罪的从严惩治;对加重情节的设置仅作对应表述调整,保持司法适用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同时,与现有相关罪名进行衔接与协调。第一,同步修改配套罪名。建议对《刑法》中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相关的罪名作同步修改。将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人口罪,将第二百四十二条相关表述中的“妇女、儿童”修改为“人口”,确保刑法相关条款的协调统一,实现对收买被拐卖人口行为的全面规制,从源头上遏制人口贩卖犯罪。第二,明确司法适用规则。拐卖人口罪涵盖全体公民,其中拐卖妇女、儿童的适用从重处罚条款,既实现了定罪标准的统一,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判处;对拐卖成年男性等其他人口的案件,依照修改后基础条款定罪量刑,确保罪刑相适应。第三,完善上下游犯罪规制。对为拐卖人口犯罪提供资金、场所、运输、通讯等帮助的行为,以拐卖人口罪的共犯论处;对实施拐卖人口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避免重复评价,实现对人口贩卖相关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