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留地使用权处分与财产损害赔偿——邓某某、李某诉王某某、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5-12-26 15:11:46
     

周金龙 谭宏林

一、基本案情

邓某某于2007年从王某某处购买房屋,房屋交付时王某某同时将房后自留地交由邓某某使用。此后邓某某在该自留地修建化粪池,使用多年未发生争议。2020年起,邓某某之妻李某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莫某某夫妇使用。2024年6月起,双方因自留地使用产生矛盾:王某某不满邓、李二人在土地上种树、耕种,并认为土地未转让,仅为临时使用;邓某某、李某则主张该土地随房屋一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已从属于房屋买卖。经村社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同年八九月间,王某某未与邓某某协商,擅自在土地上栽种粽叶。10月21日,王某某、高某某夫妇前往案涉土地,用锄头敲坏了邓某某、李某修建的化粪池及连接管线。邓某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化粪池、墙面损失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7483.41元。

二、裁判结果

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李某12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王某某、高某某因与邓某某、李某对房后自留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尊重历史、解决问题、友好协商原则处理。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已经同意将自留地的使用权交给邓某某使用,视为对该自留地使用权的处分,合法有效。邓某某、李某也可合理的利用该土地,包括许可他人合理使用。王某某、高某某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进行耕种,后又前往该土地敲坏化粪池及管线,造成化粪池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邓某某、李某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化粪池损失共计1200元。关于邓某某、李某主张的墙面损失,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及与被告行为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

四、推荐理由

本案围绕房屋买卖后自留地使用权归属及毁损化粪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展开,具有典型的基层农村土地利用纠纷特征。本案对于同类农村房屋交易附属土地使用纠纷、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轻微侵权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判断路径,在规范农村产权纠纷处理、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矛盾方面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确认土地使用状态,维护基层社会秩序稳定。农村房屋买卖往往伴随自留地、附属设施的实际交付,但未形成书面协议。本案通过双方长期稳定使用情况、交易背景等事实,确认自留地使用权随房屋买卖一并处分,有助于保护农村交易习惯下形成的既有利益格局,减少因权属不明导致的邻里冲突,契合司法对“尊重农村实际、维护基层治理秩序”的价值导向。

严格区分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厘清双方责任边界。法院区分了“土地使用争议”与“毁损他人财物”的不同性质:即便使用权存在争议,也不意味着有权擅自处置他人经营性附属设施。本案准确甄别化粪池损坏行为,与被告过错具有直接关系,使裁判逻辑清晰可循,强化了“争议应依法解决、不得以自力救济方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规则。

恰当运用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坚持损害赔偿的真实性与必要性。法院严格依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逐项审查,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证据不足的墙面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等不予支持,体现了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有效防止虚高赔偿和滥诉情形的发生。

作者单位:邛崃市人民法院

编辑:何希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