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唯 张少毅
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与教育治理现代化持续推进的背景下,高校心理健康工作面临着学生诉求多元化、干预情境复杂化的新挑战。由心理疾病引发的校园危机事件及相关法律纠纷,深刻揭示了家庭、学校与医疗机构在协同治理中,面临权责界定模糊与程序衔接不畅的现实困境。尽管大学生多为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个体社会化视角看,其心理发展尚未成熟,异地求学现象普遍,加之原生家庭结构日趋多元化,使得高校以辅导员为关键枢纽的心理危机干预体系常陷入“管理必要”与“权利尊重”、“情理关怀”与“法理边界”的两难境地。辅导员作为学生在校期间教育管理的一线责任主体,在心理健康工作中既被赋予“学生健康生活的知心朋友”这一教育角色定位,也具体承担着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以及校园危机事件应对等管理职责,其干预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与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切身权益与校园的和谐稳定。因此,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穿始终,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价值引领,系统厘清干预行为的法律依据、权限边界与协同路径,不仅是推动高校心理健康工作内涵式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践行“奉法强国、法治为民”时代使命,依法推进中国式高等教育治理现代化的题中之义。
一、何以当为:干预行为的法理基础与职责正当性
辅导员心理危机干预权的法律正当性,根植于其与高校、学生之间形成的,由多重法律渊源共同塑造的复合型法律关系。这一关系不仅源于规范授权,更体现了“法治精神”中“保障权利、规范权力” 的核心内涵。一是源于行政规章的明确授权。《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43号)第五条直接赋予了辅导员在“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校园危机事件应对”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具体而言,“学生日常事务管理”职责中的困难帮扶、“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工作”职责中的排查、筛查与教育,以及“校园危机事件应对”职责中的稳定与控制,共同构成了辅导员干预行为的权源基石。二是基于民事法律的义务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负有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一义务通过学校的聘用与管理关系,具体落实于辅导员的工作中,构成了其干预行为的民法基础。三是依托专门法律法规的具体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十六条明确,学校应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并配备人员,确立了辅导员在预防、识别与教育环节的法定角色。此外,对“个人健康信息”的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严格处理规则,要求辅导员在信息收集、使用过程中必须恪守合法性、必要性原则,履行特殊的告知与保密义务。四是获得基础性规范的原则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关于高校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规定,从教育目标层面为干预行为提供了根本合法性,体现了“良法善治”的价值追求。
基于此,辅导员在实践中呈现出三重法律身份,其权责范畴需在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指引下予以把握:其一,作为高校管理职责的履行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用人单位责任原则;其二,作为学生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其对学生的生命健康、隐私等权益负有积极的法定注意义务,行动逻辑是“法治为民”,核心是“保障权利”;其三,作为“家校医”协同机制的关键联络者,其承担着法定的协助、告知与沟通职责,是联动多元主体、实现“系统严密的整体性”治理的枢纽。这三重身份要求辅导员必须统筹“法定职责必须为”与“法无授权不可为”,在干预中实现“德法相融”的治理效果。
二、何以可为:法治思维下的权限边界与利益衡量
心理危机干预的核心法律困境,集中体现为知情同意、保密义务与生命健康权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解决之道在于运用法治思维,遵循基本权利位阶秩序与比例原则进行审慎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确立的知情同意规则,结合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心理危机情境下,当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与自主决定权发生价值冲突时,应遵循“生命权至上”的原则,适用“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例外规定,应及时联系、告知学生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这并非对权利的漠视,而是基于“心系天下的人民性”所做出的更高位阶的价值选择。
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需要依据比例原则进行严格限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确立的必要性原则,结合第十八条规定的豁免情形,辅导员突破保密义务必须是出于保护学生本人或他人重大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所采取的是实现该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且所保护的利益显著大于因突破义务所损害的信赖利益。这一精细化的法律判断过程,是“法律规范之遵从”与“良法善治”原则在微观实践中的生动体现。特别是在处理涵盖病历、健康监测数据等“个人健康信息”时,更需恪守此原则,防止因信息处置不当衍生二次伤害或法律风险。
三、何以善为: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引领下的实践路径
其一,程序正义视域下的“家校医”协同机制建构。“家校医”协同在法治层面,是通过程序正义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制度装置。一个完整的协同程序应包含告知、听证与救济三大环节。在此机制中,辅导员的法律定位具有特殊性,既是管理者,又是学生权益的守护者与程序的维护者。其实践可借鉴部分高校与医院的创新探索:四川旅游学院推行的《心理危机告知书》制度,辅导员以书面形式向学生和监护人明确各方权责;在制定干预制度、响应学生心理诉求等工作时,辅导员应通过“谈心谈话”充分听取学生意见,保障合法权益;此外,高校通过与专业医疗机构共建“绿色转诊通道”,医院引入“法务查房”制度,为科学救济提供坚实的专业与法律保障,这不仅体现了“知行合一的实践性”,更是“法律规范之遵从”的具象化。其二,证据规则视野下的干预过程法律价值重估。心理危机干预的全过程记录,在证据法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一条,辅导员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记录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记录必须确保客观、准确、完整,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同时,在数字化时代,结合大学生多为异地求学的特殊性,干预过程电子证据的固定与保存尤为关键。辅导员通过微信、短信等与学生及家长的沟通记录、各项“个人健康信息” 的采集与传输过程,都必须确保其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系统的可靠性与主体的明确性,以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规定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这不仅关乎个案的法律责任认定,更是“诚信守法”的法治精神在育人实践中的具体彰显,是对工作负责、对学生负责的体现。
其三,法治素养提升维度下的系统性赋能路径建构。提升辅导员心理危机干预的法治实践能力,需紧扣《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要求,构建常态化赋能体系。辅导员应深化法治思维培养,充分认识依法干预对维护学生心理健康和校园稳定的基础作用,自觉将法治逻辑与心理育人相结合。系统化专业学习是核心支撑,依据《高等学校辅导员职业能力标准(暂行)》(教思政〔2014〕2号),“法律法规知识”被列为辅导员必备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辅导员应主动研学,精准把握信息保护、程序规范与权益救济等关键要求,并积极借助学校法治工作机构及外聘法律顾问力量,提升复杂情境下的依法应对能力。法治要求须融入日常工作实践,辅导员需善用学生可理解的方式宣传校规校纪,强化干预过程记录与证据管理,在处理学生事务时严格履行程序、依法告知权利,使法治素养转化为履职基本能力。学校层面应完善制度保障,将依法治校要求有机融入辅导员考核体系,重点关注依法干预实效,并通过优化治理环境为辅导员依法履职提供系统支持,最终在法治框架下实现心理育人与制度育人的深度融合。
综上所述,辅导员心理危机干预工作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以学生为中心,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干预体系构建。要始终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为引领,以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以权利保障与权力规范为原则,以程序正义为支撑,实现干预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不仅关乎危机应对的实效,更是将法治教育融入思想政治工作的关键环节,有助于引导学生在法治环境中成长,增强规则意识与责任观念,最终实现心理育人与法治育人的有机统一,为培养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时代新人提供坚实保障。
作者唐唯系四川旅游学院高级辅导员;张少毅系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法务部部长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性社会学与性教育研究中心(项目编号:SXJYZ2407)和四川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中心(项目编号:CSZ241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