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佘雪 雷东梅
一、基本案情
成都中节能公司在蒲江县鹤山镇开发建设“中节能·世纪中心”三期建设项目。2017年6月12日,成都中节能公司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中节能·世纪中心三期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按照合同协议书内容开展施工。总包工程于2022年11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4207.99万元,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开具发票,其中包含了成都中节能公司未支付给承包人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的总包工程费用3215.56万元(调减未支付的质保金后)。
2022年12月28日,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蒲税二税通〔2022〕28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成都中节能公司开发的“中节能·世纪中心”三期项目,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需办理清算手续,请成都中节能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之前报送相关资料,并向成都中节能公司送达。因成都中节能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蒲江税务二分局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蒲税二税限改〔2023〕2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成都中节能公司限于2023年4月26日前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向成都中节能公司送达。2023年9月27日,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蒲税二税通〔2023〕7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成都中节能公司经初步审核,其申报资料不齐全,请于2023年10月12日前补充清算资料,并向成都中节能公司送达。2023年10月20日,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蒲税二税通〔2023〕7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成都中节能公司开发的“中节能·世纪中心”三期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向成都中节能公司送达。后蒲江税务二分局在审核中发现相关问题,要求成都中节能公司提交书面核对意见和相关材料。2023年11月30日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906号通知书,通知成都中节能公司应补土地增值税20050200.69元。成都中节能公司不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蒲江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蒲江县税务局于2024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成都中节能公司送达该《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4年8月6日,蒲江县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蒲江税务二分局送达。2024年9月18日,蒲江县税务局作出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的906号通知书,并向成都中节能公司、蒲江税务二分局送达。
二、裁判结果
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川0183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成都中节能绿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都中节能绿建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川01行终2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蒲江税务二分局具有税收征管的行政职能,具有作出906号通知的职权。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告知中节能公司办理清算手续,在补充清算资料后依法受理,经调查审核后作出906号通知并送达中节能公司,程序合法。
本案中,中节能公司对906号通知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开具给中节能公司的发票已经出具,但中节能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前述规定中实际发生的成本的概念如何界定,具言之,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清偿的债务是否属可以作为前述规定的实际发生成本,进而作为计算增值额中的扣除项目。首先,税收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判断、认定以及惯例。其次,从立法精神角度考虑,税收规则的文义理解应当监督税收制度的合理性与运行的有效性。
蒲江税务二分局以实际支付标准认定实际发生的成本,有利于真实反映土地开发增值的实际成本,有利于降低纳税人财务造假的风险;有利于降低税收核算成本;同时也符合税务机关征缴惯例。综合上述事由,应当认定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906号通知并无不当。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蒲江县税务局对中节能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审查的法定职权。蒲江县税务局于2024年8月5日受理中节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蒲江税务二分局作出的906号通知,并向中节能公司、蒲江税务二分局送达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四、推荐理由
在经济全球化遭遇逆流、我国发展面临的压力和挑战明显增加的大背景下,司法审判对税收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更应审慎看待国家税收安全面临的诸多挑战,统筹经济发展与税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纳入计算增值额扣除项目的涵盖范畴。但鉴于法律法规存在一定制度留白,各地税务部门对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认定存在实践差异。本案根据前述规定,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明确计算增值额所扣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实际发生且实际支付的费用;二是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三是明确建筑安装工程费系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或者以自营方式发生。即从严把握建筑安装工程费是否符合计算土地增值额扣除项目的条件,最大限度助力防范新形势下偷逃骗税行为,以司法审判助推筑牢税收安全屏障。
本案涉及“税务+建工”复合领域征缴税款疑难复杂问题,因“已开具但未支付的发票能否抵扣土地增值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加之案涉建工领域证据繁杂且标的较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实际发生的成本的概念如何界定,具言之,已经发生但尚未实际清偿的债务是否属可以作为前述规定的实际发生成本,进而作为计算增值额中的扣除项目。首先,税收作为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判断、认定以及惯例。其次,从立法精神角度考虑,税收规则的文义理解应当监督税收制度的合理性与运行的有效性。本案中,蒲江税务二分局以实际支付标准认定实际发生的成本,有利于真实反映土地开发增值的实际成本,有利于降低纳税人财务造假的风险,有利于降低税收核算成本,同时也符合税务机关征缴惯例。
本案裁判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指导意义和示范效果,能有效助推税收领域标准化、规范化。
作者单位:邛崃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