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佘雪 雷东梅
一、基本案情
黄某、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川01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2014年11月20日,黄某、李某某生育一子李某涵……判决:一、子李某涵随黄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李某某自2016年4月起,在每月28日前给付黄某子女抚养费800元,子李某涵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李某某承担一半,限李某某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黄某,直至子李某涵独立生活时为止;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2021年,黄某自行将李某涵从邛崃市南街小学校(公立)转至邛崃市汇文学校(私立);自行在校外缴纳培训费,自行无医嘱购药,单方面产生的教育、医疗费用,均不能列入强制执行,应由黄某自行承担。故请求黄某向李某某退还划扣的35305.1元,用于逐年抵扣今后执行的抚养费用,故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2025)川0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本院(2022)川0183执56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为:交纳由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医疗费2878.2元,学费4831元,13个月抚养费10400元,合计18109.2元。二、变更本院(2023)川0183执82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为:交纳由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黄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应承担李某涵的医疗费5940.5元,12个月抚养费9600元,合计15540.5元。
后黄某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1日作出(2025)川0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川01执复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5)川0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
二、裁判理由
(2025)川0183执异72号听证笔录载明,黄某自认同意退还35305.1元用于今后执行的抵扣不再进行执行回转,黄某复议主张受到法院欺骗,但未提交其受到欺骗导致未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黄某复议主张其不同意退还部分执行案款,与其签字确认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无证据证明(2025)川0183执异72号听证笔录系黄某在受到欺诈、胁迫下才签字捺印的情况下,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课外培训费用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教育费用范畴,黄某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该课外培训费用,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无医嘱和处方的部分医疗费用予以酌情支持,符合生活常理,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抚养费执行系黄某作为母亲依法提起,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黄某主张李某某提出异议相对人错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25)川01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准确把握抚养费“必要性”边界,创新适用“退还+逐年抵扣”执行方式,生动践行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涵盖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支出,但需以“合理、适度”为前提。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未征得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该课外培训费用,且未证明该费用属于弥补学校教育不足或符合子女实际需求的必要支出。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超出基本教育需求的奢侈性特长培养费用不属于必要抚养费,纠正了申请执行人滥用执行程序的行为,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性”的判断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规则指引。
作者单位:邛崃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