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形式日益“公司化”,涉黑企业常具有家族式特征,例如,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工作建设领域黑恶犯罪典型案例”—广东曾某雄涉黑案中,曾某雄就控制了18家关联公司;涉黑企业的涉案财产呈现处来源模糊、形态多元、合法与非法收入深度混同的复杂特征。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实施,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涉黑财产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涉黑企业涉刑事债权的清偿与追缴顺位及边界仍有争议。
形成涉刑事债权的原因,包括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损失与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两类情况,前者属于补偿性质的刑事债权,后者属于惩罚性质的刑事债权。对涉刑事债权的清偿及追缴,必然涉及对涉黑企业财产的界定。当涉黑企业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刑事债权的清偿与追缴与其他破产民事债权的清偿可能围绕同一破产财产池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在涉黑企业财产总量有限、合法与涉案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若涉刑事债权与其他破产民事债权的清偿或追缴顺位界定模糊,或任意对涉黑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要么会因过度侧重刑事没收压缩民事债权清偿空间,要么会因民事清偿范围不当扩大弱化扫黑“打财断血”成效。因此,涉黑企业破产中涉刑事债权的清偿或追缴,需先解决三个法律问题,即不同性质的涉刑事债权其清偿顺序是否存在差别?涉刑事债权在单一涉黑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或追缴顺序如何?对与该涉黑破产企业实质相关的其他企业,是否需与其进行实质合并而进入破产程序?因为这些企业是否实质合并破产,决定着破产财产及其对应的破产债务规模的大小,因而必然影响所清偿或追缴的涉刑事债权的数额。
一、补偿性刑事债权因其可否特定化而有不同的清偿顺序
若涉黑犯罪的赃款赃物等财产可特定化,应优先退赔给被害人。若刑事判决明确特定财产为涉黑犯罪的赃款赃物,且能与合并后的破产财产清晰区分,具备“特定性、合法性、权属清晰”的特征,则该部分财产需从破产财产中剔除,不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缴没收并退赔给被害人,优先满足刑事惩戒需求,其权利顺位优先于破产民事债权,或由被害人依据取回权向管理人直接主张权利,管理人经核查确认权属后,需及时协助办理财产返还手续,保障被害人专属权益。其相应法律根据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若赃款赃物等财产已经与其他财产混同,被害人可就损失金额申报债权,管理人按对应债权的顺位清偿。其中,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其清偿顺位优先于其他财产性债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部分地区按普通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平等受偿。例如,(2021)川民申494号《民事裁定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因无法区分需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处理,刑事被害人可申报债权,但该债权不能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因此,刑事被害人的债权主张不再通过刑事退赔程序优先实现,而需统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与其他普通民事债权人在破产框架下按比例公平受偿,从而杜绝个别优先清偿引发的利益失衡。
二、惩罚性刑事债权的追缴劣后于普通民事债权的清偿顺位
基于“私权合法救济优先于国家公法惩戒”的法治理念与“国家不与民争利”的价值导向,现行法律为因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而产生的惩罚性刑事债权,劣后于普通民事债权清偿,提供了明确的法理及规范基础。一是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产生于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优先偿还,彰显“正当私权优先于刑事财产惩戒”的理念;二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彰显“民事责任优先”的跨部门法原则;三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因刑事罚没形成的债权属于惩罚性债权,其清偿顺位劣后于所有普通破产债权,为破产程序中确定其权利顺位提供直接的规范根据。即只有在破产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社保及税费、普通债权等全部债权后仍有剩余,才能用于缴纳该没收财产的罚没款项,若无剩余,则无需清偿。
涉黑企业的正当民事债权多涉及企业职工劳动报酬、普通借款、善意商事主体交易款项等,直接关系民生稳定与市场交易安全;而惩罚性刑事债权的追缴,侧重惩戒犯罪行为,其价值位阶低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民事债权清偿,既是对私权的有效救济,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稳定的必然要求,同时不影响对涉黑涉案财产的依法追缴,可实现惩戒犯罪与保护私权的双重目标。
三、为追缴刑事罚没债权而将涉黑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仍需满足法定条件
尽管将涉黑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可能扩大破产财产的规模,但是否将多个涉黑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仍需满足《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条件,不能一概而论皆采用实质合并破产。若单一破产企业的财产与其他关联涉黑企业财产界限清晰,能顺利区分涉刑事罚没的赃款赃物及对应财产,通过单一破产程序就能完成刑事罚没债权的追收,无需实质合并。但是,当关联涉黑企业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比如共用账户、财务账簿不分、人员交叉任职严重,导致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且这种情况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同时影响刑事罚没债权精准追缴时,就有必要启动实质合并破产,将所有关联企业财产整合为统一破产财产,保障涉刑事债权及其他债权的公平清偿或追缴。
涉黑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通常由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单一企业的管理人、债权人或债务人等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关联企业财产、人员、业务混同的证据,说明刑事罚没债权追收面临的困境;法院收到申请后30日内需全面核实各关联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及其法人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组织债权人、债务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等参与听证,全面听取各方对实质合并及刑事罚没债权处理的意见,经审查确认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依法作出实质合并破产的民事裁定并指定同一管理人完成相应工作;管理人需梳理涉刑事债权,若有特定赃款赃物先剔除退赔被害人,再将剩余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一起,按法定顺序清偿,刑事罚没的惩罚性债权排在最后顺位予以清偿。
四、破产管理人需平衡涉刑事债权与其他债权冲突
涉黑企业破产中,涉刑事债权与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冲突集中于不可特定化财产对应的补偿性刑事债权清偿,管理人需以“法定顺位为基础、公平透明为核心、分类处置为路径”实现权益平衡。例如,在某邦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政府处置办组织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债权人调解,将在建工程的部分房屋和车位抵偿这些债权人的集资款并进行了网签备案。因所抵偿房屋及车位虽具备“特定性、合法性、权属清晰”的特征但属于在建工程,破产管理人将该类债权认定为不可特定化的补偿性刑事债权,要求这些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这些抵债在建房屋及车位价值分担必要的破产费用及其他优先债权份额后,优先清偿这些债权,平衡涉刑事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冲突。
一是要明确债权性质与财产关联,筑牢平衡基础。涉刑债权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需要求其提交刑事判决书、损失凭证等材料,核查债权是否属涉黑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失,区分人身损害赔偿与非人身损害赔偿类型,同步核对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范围,杜绝非涉黑刑事债权或无关民事损失混入申报范畴;联合审计、评估机构开展财产专项核查,梳理企业资产来源、流转轨迹,区分合法财产、可特定化涉案财产与混同财产,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明确可用于退赔被害人及清偿普通债权人的财产范围,为后续分配提供数据支撑。
二是要严守法定顺位,保障程序公平。严格依据“人身损害类补偿性刑事债权优先于财产性民事债权、非人身损害类补偿性刑事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平等受偿”规则,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突破法定顺位给予涉刑事债权人额外优先权益,同时杜绝普通债权人挤占其法定优先清偿份额;分配方案制定前,书面征求全体债权人的意见,针对争议焦点组织专项沟通会逐一回应;方案公示时,详细列明债权核查结果、财产明细、分配比例及顺位依据,保障知情权;异议处理阶段,快速核查异议理由,依法出具书面答复,必要时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减少程序争议。
三是通过多元协调+依法定分化解争议,降低冲突风险。进行有针对性的沟通协调,向人身损害类涉刑事债权人侧重释明法定优先清偿权益及财产分配进度,做好权益保障说明;向普通债权人明确混同财产的处置规则及平等受偿原则,打消“刑事债权挤占民事清偿空间”的顾虑,缓解对立情绪;若双方对债权确认、分配顺位存在争议,管理人引导通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解决,依托司法裁判明确权利边界;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及时提请法院审查裁定,以司法权威固化分配规则,避免冲突升级。
四是兼顾政策导向与公平原则应对特殊情形。对涉众型涉黑企业破产案件,若被害人数量多、损失金额大,在严守法定顺位的前提下,可在分配方案中设置“分期支付”条款,优先保障被害人基本生活所需对应的损失份额,同时确保普通债权人每期分配比例与被害人非基本生活损失份额保持一致,既呼应扫黑除恶民生保障导向,又不违背公平清偿原则。
五、结论
涉刑事债权的清偿或追缴侧重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国家公法权威,而破产民事债权的清偿侧重实现私权公平救济与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或重整盘活,二者的价值目标存在显著差异。在涉黑企业破产中,为追缴或清偿涉刑事债权,需坚守“可特定化补偿性刑事债权优先于其他破产债权”“不可特定化补偿性刑事债权与普通民事债权的清偿顺序相同”“惩罚性刑事债权劣后于普通民事债权清偿”的原则,应根据是否同时满足“破产”与“法人人格混同”的条件,确定是否将多个涉黑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涉黑破产企业的管理人需通过明确债权性质与财产关联、严守法定顺位并保障程序公平、多元协调+依法定分化解争议、兼顾政策导向与公平原则应对特殊情形等措施,平衡涉刑事债权与其他债权冲突,从而切实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扫黑除恶“打财断血”政策的落地,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魏琼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
邓天缘 澳门城市大学法学院 四川徐和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本文系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的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