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个典型案例看眉山法院如何为营商环境“撑腰”?

  
2025-09-20 10:33:25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熊勇

9月19日,在眉山中院召开的司法保护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上,眉山法院发布了2025年司法保护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为企业发展提供更清晰的司法指引,为眉山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凝聚共识、汇聚力量。

1、对超50亿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的审查和采信——某建筑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某县引进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县成立某公司建设显示屏生产线。某公司2017年对厂房生产线建设进行招标,某建筑公司以46.65亿元中标。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暂定总价46.65亿元,最终工程价款经审计复核后据实结算,但合同签订时并未确定工程图纸。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建筑公司编制结算书报送给某公司,工程总价款65亿元,某公司以还有工程未整改完成为由不予结算。

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3月向眉山中院起诉,主张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22.64余亿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此时双方仍未结算,并不具备提起审计条件。

该案讼争金额巨大,案涉项目是总投资高达443亿元的项目的第一期,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双方拒绝协商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若启动鉴定,仅鉴定费一项就高达上亿元,而且将耗时1-2年。

综合考量下,法院促成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约定先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根据核算情况商定结算金额,再将该商定结论提交审计。审计金额在第三方核算金额基础上,审减了5亿多元,双方再次陷入僵局。法院经审查认为,《审计意见》计价原则偏离了工程的实际情况,导致某建筑公司的劳动成果未能合理反映在工程价款中。

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逐项对账,并邀请当地审计部门参与,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以审计结论为基础,调增部分工程价款,最终认定全部工程价款本金为51.59余亿元,并据此判决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36余亿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某公司积极履行,本息合计近6亿元在十余天内全部履行完毕,纠纷圆满解决。

 指导意义

面对该案的复杂情况,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断凝聚双方共识。建筑公司面临10亿元未回款的压力,某公司则因固定资产被保全而推高了融资成本,每年损失约8000万元。法院一方面积极协调某公司在审计金额内先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以缓解某建筑公司偿债压力。

另一方面,审判长专门前往某建筑公司上海总部,与其主要负责人进行深入沟通,为后续司法裁判获得诉讼各方的认可打下了基础。在双方因各种原因均不愿调解,且司法鉴定成本极高的情况下,法院听取原被告双方、审计机关、第三方结算机构以及当地政府意见,积极寻找合理合法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该案的成功审结得到双方当事人、两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2、用严厉刑事处罚  守护百姓健康——张某销售伪劣棉絮案

张某2018年认识重庆某宏床上用品厂经营者赵某某,后明知赵某某生产的纤维制非生活棉絮不能用作床上用品。为牟利,张某于2019年2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从赵某某处共计购买近14.46万条纤维制非生活棉絮,采购金额人民币约332万元。后在仁寿县将该14.46万条纤维制非生活棉絮通过自己的多个网店,以棉被、垫被、褥子等床上用品的虚假广告方式对外销售,共计销售近14.18万条。2022年8月31日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尚未销售的纤维制非生活棉絮2829条,经抽样鉴定,上述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仁寿县检察院指控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仁寿县法院提起公诉。张某称其在销售的棉絮中标注了棉花含量及混纺标识,主观上非故意欺骗消费者。经查,张某长期从事棉花、棉絮销售工作,明确知道棉絮分为生活絮和非生活絮,也知道其销售的棉絮为非生活絮,但仍然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以“棉花被子”“学生宿舍被”等商品名称进行销售。而作为一般消费者,无法从棉絮的成分、含棉量多少来判断是否可以用于生活所用。因此,张某即使标注了棉花含量及混纺标识,也足以认定其具有假冒的主观故意。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将不能用作床上用品的纤维制非生活棉絮冒充生活棉絮进行销售,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170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判处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46万余元,上缴国库。

  指导意义

伪劣生活棉絮长期使用或接触可能带来呼吸道疾病、皮肤问题、化学物质危害等健康风险,可能对身体造成多方面危害。被告人张某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将不能用作床上用品的纤维制非生活棉絮冒充生活棉絮进行销售,不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还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另外,非生活棉絮的成本远低于合格产品,通过低价倾销挤占市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制假售假案件,有利于切实维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透明、良好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3、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李某与四川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四川某公司于2012年3月登记成立。李某于2015年4月从谢某甲处受让取得四川某公司9%的股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日,四川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载明李某持有公司9%的股权,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同时,四川某公司制作的《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载明李某认缴、实缴出资额450万元。

李某受让股权后,依法行使股东权利。2021年1月,四川某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在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

2024年4月16日李某请求查阅、复制某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四川某公司拒绝。2024年12月2日谢某甲向四川某公司作出书面说明,称谢某甲未收到李某的股权转让款,谢某甲保留转让给李某的股权所有权,待李某支付完毕所有股权转让款后再具备股东身份。李某遂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

四川某公司提交其公司股东名册,并陈述该股东名册系其公司的唯一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未载明李某系四川某公司股东。

在审理中,眉山中院不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公司股权构成的唯一证据,而是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和股东会决议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支持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判决,四川某公司提供自其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供李某或李某在场情况下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或复制。

  指导意义

该案体现了法院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有效保护。中小股东在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掌握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向,难以抗衡大股东的经营决策,中小股东依赖股东知情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5年,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受让股东有权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该案体现了对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的典型诠释。在公司内部治理中,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章程是最高效力文件。案件中,股权转让后已经随即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公司未及时变更股东名册或不依照公司章程修订股东名册,不影响受让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

4、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交客运公司诉某县交通运输局未按约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案

2019年3月,某公交客运公司与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某公交客运公司出资购置并运营18辆新能源公交车,每个运营年度经考核、审计后可申请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2022年6月,经某县交通运输局同意,某公交客运公司与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签订《移交协议》,约定将《特许经营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但《移交协议》签订前的新能源公交车补贴归某公交客运公司。

2023年9月,某县交通运输局将18辆新能源公交车在2021年1月-2022年5月期间的城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运营补贴10万余元支付给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2024年6月,某公交客运公司向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18辆新能源公交车的运营补贴。同年10月,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答复,称《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如某公交客运公司认为应取得2022年6月前的补贴,可以根据《移交协议》向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要求履行。

某公交客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答复,判令某县交通运输局支付新能源公交车运营补贴。

眉山中院经审理认为,虽某公交客运公司于2022年6月与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将《特许经营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但某公交客运公司应享有《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的相应权益,双方在《移交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2023年9月,某县交通运输局将2021年1月-2022年5月的城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运营补贴10万余元支付给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从该运营补贴的时间期限以及金额计算方式来看,应当是针对某公交客运公司在经营期内的18辆新能源公交车。无论从协议相对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案件客观实际出发,某县交通运输局将该款项支付给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据此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答复不当。法院判决撤销答复,责令某县交通运输局向某公交客运公司支付2021年1月-2022年5月的城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运营补贴10万余元。

   指导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政协议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应有之义。本案中,某县交通运输局将应给付某公交客运公司的城市交通领域新能源汽车运营补贴支付给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存在不当。在争议发生后,某县交通运输局答复某公交客运公司并建议其向第三方某交通投资建设公司要求履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利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当权益,不利于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该案以给付判决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是司法护航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体现。

5、合并破产重整  助推企业“破冰”自救——仁寿县某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县某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案

仁寿县某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仁寿县某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仁寿县辖区内两家较大规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辖区内先后开发多处商住楼盘及大型商业体。后受自身经营及房地产下行等因素影响,该两家公司债台高筑无力维系,公司名下大量工程烂尾,涉及5个项目3600余户购房户无法办证,引发大量社会矛盾。

2020年、2021年,两公司先后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仁寿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仁寿县法院审理认为,两家房地产企业系关联公司,对外负债金额巨大,且债务情况复杂,根据现有资产情况,债权人受偿率极低,普通债权人受偿率甚至为零,若能成功引进投资盘活资产不仅能够保障民生,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还能最大限度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恢复发展辖区经济及促进企业自救意义重大,遂于2021年裁定对两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

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法院通过“府院联动”开通绿色办证通道,采取“先证后税”“办证资料容缺”“带押过户”“先住宅后商业”等多种方式解决了土地超线、未办理竣工验收等棘手问题,解决了办证难题,充分保障了社会稳定大局。同时成功引进投资对企业烂尾项目进行复工复建,盘活了企业资产,将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从几乎为0提升至30%,实现企业重整自救。目前,重整方案正在有序推进。

  指导意义

近年来,部分房地产企业陷入债务危机,导致项目烂尾、无法交房办证、债权人权益受损等问题频发。在此背景下,破产重整作为市场化、法治化的风险化解工具,成为解决民生稳定大局及企业重生自救与行业转型升级的关键路径。该合并重整案是法院助推企业通过重整自救的典型案件,案件的顺利审结是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的生动实践,不仅是企业自救的“破冰之举”,更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现实写照。通过法院主导、府院联动与市场运作,以破产重整实现了民生保障、资产盘活与经济复苏的多重目标,为司法助推企业重整自救积累了宝贵经验,更为房地产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实现转型升级提供了参考,具有较好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6、维护民营企业合同权益  贡献“护企安商”司法力量——某供电公司诉某农业科技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某农业科技公司系2013年成立的民营企业,主要经营调味料的生产和销售。2012年9月,某农业科技公司在设立前,与某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主要约定:用电性质为普非;用电行业为食品、饮料制造业等。2013年9月经某农业科技公司申请,某供电公司将某农业科技公司用电类别由普非改为农业电价,此后按照农业生产用电标准向收取电费。2019年8月,双方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行业分类为农业;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继续履行,有效期按合同有效期限重复续展。

2023年某农业科技公司收到某供电公司的函件,主要内容:一是某农业科技公司用电性质不属于农业生产电价范围,且与某农业合作社在同一厂区,不符合独立立户条件,应合并执行相应电价政策,经计算某农业科技公司应补交2013年9月至2023年4月的差额电费60余万元;二是要求某农业科技公司将其供配电设施、用电设施及用电区域与某农业合作社进行空间物理隔离,消除一址多户。某农业科技公司以函件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未补交电费。某供电公司诉至洪雅县人民法院,请求:某农业科技公司支付电费60余万元及利息;立即消除一址多户的违约行为。

洪雅县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分类为普非,后经某农业科技公司申请,某供电公司将其用电类别变更为农业生产用电,之后双方再次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分类为农业生产用电。某农业科技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付费义务,某供电公司主张某按照工业用电及大工业用电补交电费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某农业科技公司开户及变压器的设置均由某供电公司完成,亦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依法驳回某供电公司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法律地位,案件审理中应重点审查双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等情况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民事活动中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固定,形成了稳定的预期,在合同未进行有效变更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均应秉持契约精神履行合同义务,任意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本案坚持依法平等对待、同等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原则,积极维护了“护企安商”良好生态,对促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7、破解税务约定失信困局  强化诚实信用经营义务——某乙建工公司诉胡某、眉山某甲建工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4年1月,胡某、眉山某甲建工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乙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甲公司成为走逃失联企业,造成乙公司损失,确定由乙公司暂扣甲公司应收款23万余元。

后某县税务局向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明确甲公司为走逃企业,乙公司需重新进行税款申报。乙公司向国家金库转账30余万元,该数额税款包括异常凭证清单上载明的1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23万余元及因此导致的增值税附加税损失2.3万余元,合计25.3万余元。因成都某商贸公司与甲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乙公司共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支付30万元。

2025年4月29日,乙公司以无法对代胡某、甲公司支付的税款25.3万余元予以抵扣为由诉至丹棱县人民法院。

丹棱县法院审理认为:胡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乙公司开具无瑕疵的增值税发票。由于甲公司自身经营问题被标记为走逃企业,致使其向乙公司开具的发票被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发票”,不能对相应“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且乙公司已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实际缴纳增值税23万余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附加税2.3万余元,由于该税费计税的依据为增值税,在乙公司无法抵扣相应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实际缴付的增值税有所增加,进一步导致该项附加税税额的增加,因此该部分金额亦应认定为乙公司的损失。故对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赔偿其增值税附加税2.3万余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部分,由于甲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24年12月30日完成缴税义务,故对乙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甲公司系一人公司,因胡某未举证证明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胡某应当对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意义

本案精准回应了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特点:公司税务合规联动风险。一是明确市场主体间“税务合规风险共担”的边界与追偿规则。甲公司因自身税务违法行为导致乙公司遭受直接损失,《补充协议》虽约定可暂扣款项并最终扣除损失,但异地法院的强制执行打破了该约定的履行路径,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乙公司通过诉讼来弥补代缴税款损失,清晰界定了因交易相对方严重税务违法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全额赔偿,为市场主体在遭遇合作方税务失信、自身权益受损时提供明确有效的司法救济路径,降低守约企业的经营风险。二是倡导诚信经营与风险自担,营造公平透明的法治环境。本案判决结果彰显了“谁违法、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甲公司作为税务违法主体,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这一点向市场传递了强烈信号:企业必须恪守税务合规底线,股东必须尊重公司独立人格规范运作。任何通过税务违法获利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8、深化川渝司法协作  实现“强执一案 化解一片” ——眉山市某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某一、朱某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

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朱某一在眉山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合计欠款40万余元,其父朱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在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二人一直未履行欠付的饲料款。

2024年3月,眉山某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某一、朱某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在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所欠饲料款约32.58万元。经核查,被执行二人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从事渔业经营生意,日均盈利千余元,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且经传唤拒不到院。其拒不执行行为引发该饲料公司在重庆地区约50户饲料购买户的跟随模仿,甚至有极个别人员扬言坐等当老赖,造成了跨域的群体违约事件。

为有效处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扭转其在相关经营“圈子”里的负面影响,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报请院党组研判风险后,迅速成立专案工作领导小组,同步制定跨域拘留+协同执行的交叉执行方案,细化分步实施举措,确保尽快兑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

2024年7月2日,东坡区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川法院)沟通协调后,迅速拟定和实施协同执行行动。7月3日下午,协同执行小组成功找到两名被执行人,并传唤至合川法院。二人经劝导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遂于同年7月4日凌晨将被执行二人移送至合川拘留所拘留15日。

在对二被执行人拘留后,两地法院继续对接拘留所,获取被执行人在拘期间思想动态,多次前往拘留所释法说理,促成两名被执行人当场履行8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在2025年4月底前付清。同步,法院组织宣传该案强制执行取得的明显效果,并通过合川法院转发扩大其影响面,极大地震慑了其余处于观望状态的违约购买者,截至2024年12月已有48户违约购买者主动联系公司并支付所欠该饲料公司饲料款合计600余万元。

指导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院始终坚持以优质、高效执行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企业行稳致远,一是充分发挥鲶鱼效应,通过川渝司法协作,对群体性违约事件中的部分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有效震慑处于观望状态的违约购买者,让其主动支付欠付货款,取得了较好的纠纷化解和减少诉讼增量的效果。二是标本兼治高效示范。面对跨区域的复杂案件,两地法院迅速响应、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执行合力,通过川渝跨域协同,强执一案,威慑一批,化解一片,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为跨域交叉执行活动提供了参考示范,也为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本。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