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限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建议

  
2025-09-13 16:31:54
     

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限制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的建议

魏琼 西南交大-徐和徐破产法学研究暨人才培养基地

向思媛  宜宾学院法学系

为强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权,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并推荐人选。推荐的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换并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该条款因将未限制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需重新修改并同时补充对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权利的限制性内容,防止债权人会议随意更换管理人。

一、条款内容的解读

该条款的规定因实质性取消了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申请的审查权,从而消除了对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权利的限制。因为,只要债权人会议“推荐的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换并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

同时,其关于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的理由“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是否享有审查权的规定不明确,使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是否享有审查权存在争议的空间。

因此,该款规则将使人民法院无法对更换决议的实质合理性、是否存在恶意、新管理人的独立性进行有效审查和否决。

二、条款内容可能导致的风险

该款规定因未限制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违反了《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独立执行职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严重侵害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独立性并极易在实践中导致负面的效果。

(1)可能成为部分大额债权人更换管理人的工具。因债权人会议做出决定的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债权人表决权的大小由其债权金额的大小决定,而破产案件多呈现出大额债权人人数极少而小额债权人人数众多的特征,这意味着少数大额债权人可凭借其债权份额优势,在债权人会议上强行通过更换管理人的决议且无需考虑众多小额债权人的反对意见。

(2)可能成为大额债权人实现自生利益并损害其他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大额债权人推动更换管理人的目的可能仅仅为其私利而非为维护破产案件所涉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原管理人更换成听自己话的新管理人,使其在后续工作中能采取更符合大额债权人利益却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案,例如:快速变卖资产能满足大额债权人(尤其是抵押权人)的即时清偿要求,但可能卖价过低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重整计划中通过债转股等偿债方式可能给予大债权人更优厚的条件而损害不偏好债转股的小额债权人的利益;弱化对大额债权人可能存在的抽逃出资、违规担保的过错行为调查和追责,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减少破产财产的支出而不履行治理环境的义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等。

(3)可能导致程序动荡与成本增加。频繁、恶意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必然导致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陷入停滞和混乱,更换后的新管理人需要时间熟悉案情并重新开始工作,无疑会延长破产所需时间并增加破产费用,损害全体利益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在各种矛盾聚集且相互冲突激烈的破产案件办理中,取消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申请的审查权的规定,可能使管理人沦为部分大额债权人谋求私利的代言人,不能依法独立执行职务,不能依法维护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修订该条款内容的建议

鉴于《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监督权扩大到更换管理人的决定权,将从根本上损害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独立性,建议将其修改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并推荐人选。人民法院对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更换的决定,对做出更换管理人决定的,可依法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从而限制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

与原条款的内容相较,存在如下变化。一是将“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修改为“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并做出是否更换的决定”,避免大额债权人通过操控债权人会议随意更换管理人;二是删除了“推荐的人选没有本法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情形的”,因为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其推荐人选为管理人时,必然需先审查该推荐人选是否存在法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同时,为防止少数大额债权人操控债务人会议,保障原管理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办案时间并提高效率,还可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增加如下规则进一步限制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

(1)对债权人会议关于更换管理人动议的表决设定更高的门槛。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之外,增设“人数”门槛,可要求决议同时获得“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过半数的债权人且人数占全体债权人过半数的债权人”同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大额债权人“一权独大”。

(2)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更换管理人的事由。通过列举可更换管理人的具体情形,如明显渎职、缺乏专业能力、存在利益冲突等,引导债权人会议必须只能基于法定事由提出更换申请,杜绝随意要求更换管理人影响破产程序安定。

(3)赋予原管理人和反对更换之债权人申辩权。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提出更换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给予原管理人和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将其陈述作为法院决策的重要依据。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主体,由人民法院指定,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这些原企业破产法规则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已被实践所证明。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也同样以保障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并有能力胜任职务”为目标。因此,需在立法上预先设防,通过司法审查与程序制约,防止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权利被滥用而成为大额债权人侵害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具,确保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行职务,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编辑:王硼   校对:何盈巧   审核: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