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零口供"爆炸案、"粮老鼠"腐败案双双入选

  
2025-08-11 15:13:50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李霜霜

离职员工因心怀不满,精心策划实施爆炸犯罪报复公司董事长,造成人员受伤;“粮老鼠”五次挪用粮库公款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并收受利息及回扣52万元……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刑事抗诉典型案例,我省检察机关办理的 王某某爆炸二审抗诉案,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等犯罪二审、再审抗诉案入选。

从无罪判决到五年刑期,检察机关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2012年至2017年间,王某某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后因劳动争议离职,对公司及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心生不满,多次举报公司违规排污,并意图雇凶伤害黄某某。2018年初,王某某相继从他人处获取雷管、导火索、硝酸铵,预谋自制爆炸物安装在黄某某日常乘坐的轿车上实施报复。同年6月8日,该轿车被黄某某公司员工杨某使用后停放于其居住的小区。6月1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借与杨某居住在同一小区,知悉车辆使用、停放习惯之机,使用铁丝、蓝白纺织物将自制爆炸物捆绑于该车底盘,欲在黄某某乘坐该车时通过汽车排气管升温引爆爆炸物。同日10时许,杨某驾驶该车辆搭载妻女出行。10时10分许,车辆在成都市城区某主干道路行驶中发生爆炸,导致后排底盘被炸穿、油箱破裂,并致坐在后排的杨某女儿被害人杨某某大腿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爆炸罪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3月17日,法院以爆炸物来源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爆炸物是由王某某制作、安装;爆炸原理不明,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公安机关未能就本案爆炸物的性质、原料、剂量等进行查明;蓝白纺织物碎片中提取到的王某某DNA检测样本系混合样本,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等为由,判决王某某无罪。

2021年3月2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提出抗诉。成都市检察院审查期间,两级检察机关围绕庭审争点、证据瑕疵及时补充完善证据:一是恢复提取王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从中发现其有买凶伤害“黄某某”、向他人询问购买爆炸物原材料的聊天记录,有关于“雷管”“炸药”“导火索如何通过温度引燃”等内容的网络浏览记录。二是核实印证电子数据反映的证据细节。逐一询问王某某涉案聊天记录对端人员,确认王某某有买凶伤害“黄某某”的预谋,以及案发前王某某通过多种渠道获取雷管、硝酸铵等物品相关情况。三是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案发当日凌晨小区停车处附近监控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突出作案人员体貌特征与王某某具有同一性。四是针对法院认为存在两种不同的专家意见,再次询问专家证人,证实两份专家意见具有一致性,爆炸物中有烟火剂组份,不排除含有硝酸铵炸药组份。

经过抗后补充侦查,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王某某实施爆炸的结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并可以排除他人作案。一是案涉爆炸物来源明确,系由王某某制作和安装。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前购买过爆炸物原材料,搜索过爆炸物制作原理,其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及相关知识储备;王某某关于所持多种爆炸物原材料的来源和用途的辩解反复变化、前后矛盾,通过查证,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二是专家意见互为补充,爆炸原理已查明。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证人具备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爆破专家针对车辆启动后温区变化及爆炸原理进行了论证,论证内容相互支撑,论证意见与案件细节能够吻合。三是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系作案人。检出王某某DNA的蓝白纺织物碎片能够直接证明关联性;爆炸物现场遗留的化学离子成分,与王某某车辆后备箱手套上检出的离子成分相同;视听资料进一步印证王某某安装爆炸物的行为。

2021年8月4日,成都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22年12月30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5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办理手段隐蔽且被告人不认罪的爆炸案件,要紧扣客观证据牢固建立“人”与“案”的关联。一是以点带面建立“人”与“物”的关联。对于手段隐蔽,行为不易被发现的爆炸类犯罪,要重点审查案件侦破过程是否客观自然,围绕爆炸物的来源及其制作、安装、引爆过程,结合现场物证痕迹检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动态还原作案经过。二是准确建立“人”与“对象”的关联。针对被告人拒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要从行为人的性格特征、专业背景、作案前后生活轨迹、与犯罪对象之间的交往情况等方面入手,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及时空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得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

充分运用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辅助办理专业性较强的爆炸案件。一是对于爆炸物性质、爆炸原理可以委托爆破专家、理化专家从各自专业领域出具专业意见,以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二是强化鉴定意见、专家意见的审查,厘清鉴定意见与不同专业领域专家意见之间的内在联系,充分发挥二者的协同作用,通过知识互补、程序互验、矛盾互解,构建“科学实证+经验判断”的闭环逻辑,整体实现证据间的逻辑自洽和事实印证。

办理刑事抗诉案件,要注重做好证据补强工作,夯实案件证据基础。一是针对疑难、复杂抗诉案件,可以建立工作专班,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判后复盘,会同公安机关全面回顾庭审争点,客观审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对遗漏证据进行补充,对薄弱证据进行补强,确保抗后补证落到实处。

从"集体决策"到个人犯罪,检察抗诉将"粮老鼠"绳之以法

张某案发前系德阳某粮库主任。2012年,原四川德阳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德阳某粮库”)主任张某以他人名义出资200万元与廖某某(曾任德阳某粮库副主任)成立四川甲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粮油公司”),占股10%,廖某某任甲粮油公司经理。2013年底,为规避国有企业负责人禁止经营同类营业的规定,张某与廖某某商定将持有的甲粮油公司股份转为借款,约定廖某某每年向张某支付10%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9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因甲粮油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为保障个人收益,张某与廖某某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挪给甲粮油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后张某隐瞒挪用公款的真实目的,将要与甲粮油公司等进行玉米购销的事宜提交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讨论,促成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进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将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三次将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2211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甲粮油公司使用上述资金后归还。2015年3月、12月张某再次以相同方式将德阳某粮库公款520万元、800万元挪用给甲粮油公司用于归还欠款。2014年至2015年,张某从廖某某处收取利息共计40万元。至案发,张某、廖某某五次挪用德阳某粮库公款共计3531万元,其中132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张某在担任德阳某粮库主任期间,在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同过程中,多次收受廖某某回扣共计12万元。

2017年9月25日、11月28日,德阳市罗江区检察院以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廖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分别向德阳市罗江区法院提起公诉。德阳市罗江区法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廖某某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并非个人决定,且后两笔挪用行为系德阳某粮库单位平账行为,并非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遂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019年1月11日,德阳市罗江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张某、廖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确有错误为由,向德阳中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24日,德阳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期间,针对法院认为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决理由,德阳市检察院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调取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及参与人员、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等证据材料,进一步补强挪用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系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决定的证据。

在补充完善证据基础上,德阳市检察院认为,证明张某、廖某某事前共谋挪用公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德阳某粮库公款供甲粮油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廖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张某、廖某某有挪用公款的事前共谋。张某、廖某某多次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商议通过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的方式将德阳某粮库的资金挪用给甲粮油公司使用,一审法院采信被告人当庭辩解理由不充分。第二,签订虚假玉米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张某个人决定。德阳某粮库购销领导小组成员证言、补充调取的会议记录证实,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前,张某提出要与甲粮油公司、绵阳某公司进行玉米购销交易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将交易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购销领导小组会议仅原则性讨论通过与甲粮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玉米交易的事项,合同交易数量、金额、履约方式等均由张某会后安排确定,参会人员对于通过虚假玉米购销方式将德阳某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并不知情。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将玉米购销事项提交购销领导小组会议讨论仅是张某为掩盖其个人决定将粮库资金供甲粮油公司使用的幌子。第三,张某已经通过挪用公款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甲粮油公司股东证言、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张某系甲粮油公司实际股东,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利益。2014年张某将股权变为对廖某某的债权,并继续挪用公款供甲粮油公司使用,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利益,并已实际获利40万元。张某为确保自身投资及借款收益的稳定,个人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019年12月26日,德阳中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廖某某事前有共谋,但仍认为挪用公款系德阳某粮库集体研究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谋取了个人利益,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30日,德阳市检察院提请四川省检察院抗诉。同年9月10日,四川省检察院向四川省高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在德阳市检察院抗诉意见基础上,四川省检察院补充提出原判将张某、廖某某以虚假交易形式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为正常市场交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廖某某明确供述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实质,引入多家关联公司参与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流转,使得德阳某粮库与甲粮油公司交易资金的流转更加隐蔽。同时在案证据证实全部“玉米交易”均没有实际交付货物,交易货款均是从德阳某粮库直接或通过关联公司流转至甲粮油公司,由甲粮油公司实际使用,明显不属于正常市场交易。

省高院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纳抗诉意见。2021年6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发回德阳市罗江区法院重新审判。后改变管辖由德阳市旌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8日,德阳市旌阳区检察院对张某、廖某某提起公诉。

2024年6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廖某某挪用公款共计3531万,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以行贿罪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德阳某粮库经济损失。二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0月16日,德阳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结后,检察机关梳理办案中发现的粮食购销领域中粮食流通、库存等内部监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不力等问题,向相关粮食主管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促进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并建立完善规章制度,规范国有粮食企业在购销、资金、仓储、运输等重点环节的经营管理。

【典型意义】

准确理解适用《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正确把握“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质特征。《立法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挪用公款故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集体决策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操纵、影响单位做出集体决策,虽然公款使用形式上经集体研究,但无法真实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为“个人决定”;对于“谋取个人利益”,应全面调取证据并重点审查公款使用目的、嫌疑人与使用公款单位之间关系、公款流转去向,违法所得归属等,对于为确保个人债权、股权等可预期的财产性利益或投资收益而挪用公款的,应依法认定为《立法解释》规定的“谋取个人利益”。

应透过合法表象把握违法犯罪本质,严格区分市场交易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对于内外勾结、手段隐蔽,企图以正常市场交易等形式实施的挪用公款犯罪,检察机关要全面梳理、复核相关证人证言、经济合同、商品真实交易情况等证据,查明挪用公款背后的目的、资金流转、商品流通和获益情况,揭露虚假交易本质,依法精准指控。

编辑:贾知若   校对:何盈巧   审核: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