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万元借款收不回来,他追回借款的官司为什么还输了?

  
2023-08-18 10:33:23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实习生 戢涵琴

甲公司出借400万元给乙公司,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乙公司在甲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归还了20万元后就再也没有还款。十多年来,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多次找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归还借款,直到两家公司分别注销和破产都无结果。甲公司借出去的这笔巨款还能要回来吗?近日,这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经成都市新津区法院一审、成都市中院二审,债权人讨回3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先后两次被法院驳回。

出借400万元,15年后都没有收回借款

2007年10月7日,新津某置业公司出借400万元给四川某投资公司,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某投资公司并未如约还款。在新津某置业公司的多次催告后,某投资公司归还了20万元,此后便未再还款。从2007年到2022年长达15年的时间里,新津某置业公司的两位股东赵某、江某夫妻二人多次催债,一直到2021年4月公司注销,赵某、江某也没有追回来这380万元的借款。

2022年8月,赵某、江某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将某投资公司(后多次发生更名与股权变更,直到2021年3月破产注销)的先后几任股东金某、宋某、吴某及刘某起诉至新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宋某、吴某和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法庭上,金某、宋某(作为借款时投资公司的股东,后均退出股份)辩称,与赵某、江某的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是置业公司为开发地产项目出资400万元用于前期开支,为方便做账,才由自己的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金某、宋某还表示,公司注销登记时,债权债务应当清算完结,所以赵某、江某不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而且诉讼时效也已届满。

金某、宋某还当庭表示,2010年8月30日,自己就将公司股权完全转让,并退出该公司。2020年12月28日,成都市中院已经裁定宣告某投资公司(已更名为“金某物资公司”)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排斥个别清偿,对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追偿用于清偿自身债权,故赵某、江某提起诉讼要求对其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自己不应对某投资公司,包括后来的金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刘某辩称,2007年借款时二人未在场,没有签字,对借款事实不清楚。2012年6月以后,二人才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吴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赵某、江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清楚。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某投资公司更名金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某变更为贺某。2010年9月3日,金某、宋某将股权进行转让,完全退出该公司。2012年6月21日,吴某、刘某成为金某物资公司股东,吴某任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9日,继成都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金某物资公司破产后,该公司正式注销。

法院同时还查明,2007年10月9日,新津某置业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转账400万元后,某投资公司于11月7日将400万元转账至成都某废旧回收公司,某废旧回收公司分别于11月13日将其中150万元转账至某房屋拆迁公司,于11月16日将其中250万元转账至某电源公司。2009年9月,某置业公司曾就380万元借款向成华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2月撤回起诉。2010年4月,江某以金某涉嫌合同诈骗向成都市成华警方报案,后因没有证据证明金某有犯罪事实于5月被撤销。2012年5月,江某再次以金某涉嫌合同诈骗向成都市新津警方报案。2012年8月17日,新津警方对该案立案侦查。金某在成华警方进行讯问笔录时曾陈述,其将从江某处借到的400万元均用于了公司经营。

不能证明人格混同,法院两次驳回债权人诉求

针对金某、宋某提出的两公司2007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赵某、江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新津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赵某、江某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回单,结合金某在成华警方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两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江某作为新津某置业公司注销时的股东,有权继受公司对外债权,主体适格。

既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赵某、江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那为什么最终法院没有支持二人的诉讼请求呢?法院审理认为,一是赵某、江某未提交证件证明某房屋拆迁公司和某电源公司系金某实际控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账行为系为逃避债务;二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某投资公司的转账行为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金某构成人格混同。因此,赵某、江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金某公司已于2021年3月经依法清算,确无财产可供分配,赵某、江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刘某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赵某、江某主张吴某、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

今年3月,新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赵某、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津法院一审判决后,赵某、江某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江某又提交了某投资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新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的三公司与金某、宋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主体混同。成都市中院二审认为,某投资公司的转账行为仅能证明三家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股东金某构成人格混同。在不能证明金某、宋某与某投资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江某要求金某、宋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近日,成都市中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一审法官黄林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在审理的时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编辑:谢梦吟   校对:何盈巧   审核: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