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王某在广东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后因管理不善,所经营的公司出现亏损,2018年2月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9年8月,王某回到四川,以其子小王某(大二在读)名义开始筹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7月经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子小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并持股25%,王某朋友张某代其持股75%。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筹建、成立、运营过程中,所需运营、投资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均系王某出资,公司决策、运营、管理亦由王某全权决定。受疫情影响,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萎缩入不敷出,2022年10月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小王某也因此在求职道路上屡屡受挫,并给其生活带来极大影响。2022年11月,小王某提出让王某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由其聘请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力争扭亏为赢,摆脱困局,王某不同意,父子之间心生怨恨,2023年1月,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庭审中,小王某认为王某所提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并辩称在其大二在读期间,因王某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无法以自己名义开设公司,念于亲情,自己才答应担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欠外债800余万元,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严重影响了自己的就业与生活,王某此举不是一个父亲应该有的行为。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王某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要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工资3120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全部仲裁请求,王某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于2019年8月开始筹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及管理运营等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均系王某出资,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也由王某全权做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王某一直在外求学至2022年10月回川,公司的筹建、成立、运营等相关事务,小王某未实际参与,王某自行对内行使业务执行权,对外行使公司代表权。小王某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也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王某才是实际控股人和决策者。小王某提交的经王某签字并当庭认可的意见书、员工入职表、转账记录以及王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公司此前关联劳动争议案件裁决书均印证了王某在公司的决策地位。故,王某虽不是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但其系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故仲裁委员会采信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事实,并认可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认王某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能够决定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此从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判断实际控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王某系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既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劳动者,又代表接受服务的用人单位,其在筹建、成立、运营公司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决策和管理地位,在自己完全具备决策权的情况下,并未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将其自述的劳动者身份固定下来,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从未有过就其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分析,王某作为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自己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无需接受其他人的管理,亦不受劳动纪律及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如考勤、考核、奖惩、工作惯例等),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难以认定其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从属性,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公司筹建、运营等成本共计2000余万元均系王某出资,亦证明其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非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与普遍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时,王某的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有悖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融入社会发展、融入日常生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法律除公正适用外,更应当符合德治的要求。本案中,王某、小王某为父子关系,因王某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殊地位,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驳回了王某全部仲裁请求。在纠纷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又与王某、小王某进行了长时间沟通,耐心释法析理,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了积怨,决定一起想办法把公司经营下去。
(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许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