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基于法律规定,涉及自然人的案件管辖顺位规则清晰明了,以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基本原则,若能证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当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在事实层面发生冲突时,部分当事人可能会出现认知分歧。现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3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收到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某起诉被告李某支付劳务费用,依法本案可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某县(即作出裁定移送管辖的法院),原告选择向被告李某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核查李某虽然现户籍在我村,但并非我村常住人口,长年在外务工,无法与此人取得联系。”被告李某也向受案法院说明,称其长期在都江堰市务工,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已经很久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了。综上,受案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都江堰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观点
依据法律规定,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除证明有经常居住地以外,被告住所地(即以户籍所在地)具有管辖权,这是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另外,法律上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需严格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被告必须在该地居住满一年;第二,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第三,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在该案中,被告李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且被告李某自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然而被告李某并未提交任何材料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出现了背离,而受案法院却基于以上无法查证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缺乏被告李某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客观事实无法转化为法律事实,也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其移送管辖错误。经与移送法院协商无果后,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通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共同上级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指定管辖。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认为:“本案无法证明被告李某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市,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云南某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将本案依职权裁定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意由被告李某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官提醒
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若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但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被告必须在该地居住满一年;其次,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最后,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若无法证明经常居住地的,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我国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法院一般都具有管辖。这种立法上的兜底设计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理的诉讼权利,维护基本的管辖秩序。因此,若当事人在面对某些案件管辖不明或存在争议时,只要不涉及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不妨回到管辖规定的基本原点,试着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申请立案。
第二,明确“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联系和区别。客观事实并非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律事实则是指在法律意义上被证明了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法律事实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形成。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院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在民商事领域,法律事实的查明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法院通过综合案件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作出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自述其经常居住地在都江堰,但其却无法提供任何材料予以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亦难以将该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的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都江堰市,所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都江堰法院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