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招上有“康明”成都14家眼镜店被江苏一公司告上法庭》追踪 首案判赔 5000 元 被告将提起上诉

  
2023-08-15 15:20:12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郝飞 文/图
  
  “我不服此次判决,将会提起上诉!”8月12日下午3时,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康凌眼镜行经营者赖继惠女士向记者表示。
  
  8月11日,本报刊发独家报道《店招上有“康明”,成都14家眼镜店被江苏一公司告上法庭》,引起广泛关注——今年以来,成都市14家眼镜店因店招上带有“康明”字样,被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分别被索赔5万元至8万元不等。
  
  记者了解到,成都14家眼镜店被诉中的第一案——华阳康明眼镜行商标侵权案已有一审判决,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民事判决: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康凌眼镜行赔偿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康凌眼镜行(原名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康明眼镜行)负担25元。
  


  前情回顾
  
  眼镜行店招有“康明”字样被诉

  
  今年6月上旬,在四川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东上街开了18年的华阳康明眼镜行老板赖继惠女士,突然收到一份起诉书和传票。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以华阳康明眼镜行店铺门头带有“康明”字样为由,状告其侵犯该公司注册的“康明”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华阳康明眼镜行拆除店铺门头,并赔偿5万元。
  
  赖女士感到很气愤也很不解:“我们店面不大,18年前办的营业执照上就是这个店名,对方购买和注册商标时间比我开店时间晚,我们怎么就侵权了?”
  
  公开开庭
  
  被告辩称使用相关商标早于原告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皓和康凌眼镜行的经营者赖继惠到庭参加诉讼。
  
  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向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凌眼镜行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康凌眼镜行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康凌眼镜行承担。
  
  庭审中,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享有第1091824号、第8785396号、第401797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已运营20余年,有百余家门店,形成了良好的口碑及知名度;康凌眼镜行未经许可使用“康明眼镜”作为其营业招牌,侵害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康凌眼镜行辩称:康凌眼镜行对“康明眼镜”商标的使用先于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康凌眼镜行所使用的“康明眼镜”文字商标与案涉第1091824号图文组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该使用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或存在恶意抢注商标,并以此展开大量诉讼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康凌眼镜行的行为不存在任何造成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损失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该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
  
  判决结果
  
  案涉3个商标,其中1个商标构成侵权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091824号、第8785396号、第401797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康凌眼镜行的眼镜销售服务与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种服务。
  
  康凌眼镜行在其店招上使用“康明眼镜”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将康凌眼镜行的被控“康明眼镜”标识与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的第8785396号、第40179796号注册商标相比,字形、读音均相同,字体不同,整体构成近似;与第1091824号注册商标相比,“康明”字样为构成第1091824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文字部分,故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康凌眼镜行辩称其在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前或受让案涉注册商标前已经在使用“康明眼镜”店招。对此,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第8785396号、第40179796号商标分别注册于2011年、2020年,而康凌眼镜行成立于2005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之规定,因康凌眼镜行在同一经营地址已连续经营18年之久,可以认定该眼镜行原使用的“康明眼镜”标识系在该区域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康凌眼镜行并不构成对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案涉第8785396号、第401797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另,因康凌眼镜行原使用的“康明眼镜”中的“康明”字样构成了案涉第1091824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文字部分,两者构成近似,且该商标注册在先,康凌眼镜行使用标识在后,康明公司受让第1091824号注册商标即概括承受了该商标的全部权利,而康凌眼镜行也无相反证据证明予以推翻,故法院认定,康凌眼镜行就案涉第109182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综合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方式等侵权情节、康凌眼镜行主观过错、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江苏康明眼镜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8月12日下午3时,记者联系上该案的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康凌眼镜行经营者赖继惠女士。她向记者表示:“2005年1月1日我就成立了这个眼镜行,以前还用过‘双流县华阳镇康明眼镜行’,我不服此次判决,将会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