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审判认定及财产处置相关问题的思考

  
2023-12-28 10:22:43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克棒
  
引言

  
  “黑财”是黑恶犯罪存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彻底查处黑恶犯罪必须重视对涉黑恶财产查处的力度。“黑财”这一概念同黑恶势力的犯罪相伴而生,从主体上看是与黑恶势力及其成员有关的财产,从方式上看是违法犯罪取得的财产,从时间上看是黑恶势力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财产,具有来源多样、属性多元、种类繁多、数额巨大等特点。在“黑财”的处置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办案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只重视抓人,轻视对涉案违法犯罪财产的彻底查处以及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笼统查封,检察机关笼统起诉,导致人民法院难以认定和执行等欠妥的做法。因此,涉黑恶财产审判认定原则及处置方式是办理黑恶案件的工作重点,更是难点。
  
  一、黑恶案件涉案财产认定中遇到的困难
  
  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物的准确认定和正确处置,是刑事诉讼中公、检、法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既关系到当事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涉案财物处置不当,不仅达不到惩治犯罪的积极作用,反而会偏离法制轨道,产生激化社会矛盾的不良后果。《18指导意见》《19处置意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中占有较大比重,具有一定操作性,但限于其属于解释性文件效力、立法层级难以发挥作用。此外,《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后,虽然进一步明晰了应予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范围,有利于“打财断血”目标的实现,但鉴于涉黑恶案件的复杂性,对于审执实践中的精准界定仍是杯水车薪。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呈现“企业化”趋势。犯罪组织通过发放“工资”、“福利”、“红包”等形式实现对成员的控制。通过与合法企业进行合作、投资、入股等方式进行财产转移甚至洗白,导致黑社会组织财产来源多元化、资产形式多样化、财产法律关系复杂化,合法企业与违法企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查找和处置违法财产的难度徒增。
  
  第二、涉黑财物与合法财物混同。既包括犯罪组织成员个人的财产混同,也包括犯罪组织本身的财产混同。个人财产混同最常见的就是家庭财产混同,诸如同一家庭中一人财产来源违法,另一人财产来源合法,两人财产即存在混同,这样一来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就需要搜集大量的证明材料,难度可想而知。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财产混同主要存在于“企业化”的黑社会组织,诸如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存在第三人以合伙、入股的方式进行投资以及与其他合法企业的日常业务往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违法财产与合法财产的混同,在财产处置时难以区分。
  
  第三、对必须的生活费用规定不明确。《19处置意见》规定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此规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保留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在财产尚未变现时费用如何支付、前期侦查机关没有保留生活费用后期能否补发等问题,在后续的办案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常常向法院主张生活费,而侦查机关是否已经保留生活费用未作明确表述,导致被告人家属意见较大。
  
  二、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处置中遇到的困难
  
  第一,法律衔接难。涉黑财产的处置是一个复杂、涉及机关众多、需要多方协调,但在实践中未受到足够重视的问题。虽然办案机关出台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是鉴于涉黑犯罪强大的经济基础,复杂频繁的经济往来,一般的处置程序操作起来显得捉襟见肘。《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适用财产刑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对判处财产刑在执行处置涉案财产方面没有做到有效衔接;二是在处置问题中如出现问题,容易出现相互推诿、踢皮球的现象;三是在处置涉案财产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缺失正确的处置理念。司法机关在打击涉黑犯罪中长期存在重人身轻财产的现象,在打击犯罪行为至上的思路下,只要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涉案财产就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容易造成侦查权利的滥用。当事人即使权利遭到侵害,亦难以通过有效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多采取形式上的审查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在法院的审理阶段,法官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完全依赖于前期公安及检察机关的侦查结果,利害关系人很少参加庭审,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利害关系人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第三,案外第三人参与程序难。首先,刑事诉讼系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博弈,只有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利害关系人才会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概念,并未对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次,刑事诉讼活动的闭环管理特征也是案外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能及时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的重要原因。相关法律亦未明确法院向相关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正因为案外第三人的知情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无法积极的主动参与诉讼保护自身权利;再次,刑事诉讼特别是涉黑恶诉讼的审理缺乏公开性。法院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会将案件的情况进行公开。相关法律仅规定了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是否要公开审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的说明。
  
  第四,信息化平台未完全建立。为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国家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意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政策性文件。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种问题,一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经济发展落后的地区因各种原因尚未建立信息化平台;二是信息化平台功能单一,只能进行较为简单的信息登记和查询,无法详细查询涉案财物的具体信息,缺乏智能交互功能。三是公安、检察、法院之间内部的涉案财物管理系统没有做到相互衔接,导致办案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黑恶案件涉案财产认定、处置问题之症结分析
  
  (一)黑恶案件涉案财产认定的复杂性
  
  涉黑案件财物有着不同于一般犯罪涉案财物的复杂性,涉黑案件财物具有来源多样、属性多元、种类繁多、数额巨大等特点,造成司法机关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性质认定都面临巨大困难。与传统黑恶势力不同,现在的组织犯罪企业化趋势明显,借着合法的外壳进行违法的利益输送,凭借着完整的系统结构和独特的发展方式,犯罪方式更加隐蔽,违法财产与合法财产高度混同,这些原因都极大增加的司法机关对涉黑案件财物认定的难度。
  
  (二)黑恶案件涉案财产的认定程序不完善
  
  《18指导意见》《19处置意见》虽在整体上为涉黑案件财物的认定提供了依据,但总的来说仍属于框架性的规定,没有为司法机关如何认定涉黑财物提供明确具体和规范化的路径。以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保障为例,《刑诉解释》《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和意见的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处置涉案财产中以何种方式向利害关系人进行告知,利害关系人甚至在财产被处置时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正是这种程序上的缺失,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三)黑恶案件涉案财产刑事推定制度的缺失
  
  除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我国在涉黑案件财物认定中也缺乏一定的制度支撑。如英国针对有组织犯罪提出了“犯罪生活方式”的概念,即通过犯罪人在一定时间段内是否连续犯罪并从中获取收益,来推定该收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我国关于涉黑财产认定中虽然也存在推定规则的适用,但仅限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承担方面,相对来说较为保守,具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四、解决涉黑案件财物处理难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强化涉黑财产的界定工作
  
  一是严格对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进行区分。涉黑财产主要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类,在实践中,认定存在困难的主要是违法所得。要准确界定违法所得首先要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标准进行认定:1.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仪式,或者通过调查其操纵企业的注册时间;2.没有上述仪式的,可以参考其有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3.根据其主要核心成员首次实施黑社会性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无论是通过生产形式取得,亦或是通过违法形式索取的利益均应认定为涉黑财产。同时,在黑财的认定中亦应避免过度追溯,对于合法财产的追缴应限于支持犯罪行为活动的部分。如合法企业与犯罪组织存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就不能将该部分的合法源头资金以及合法企业所有的经营利益都认定为黑财,否则会导致一黑俱黑,陷入无限追溯的恶性循环。
  
  二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首先,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仅明确适用于定罪和量刑,未明确规定涉案财产一并适用该证明标准。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的案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虽然该程序有其特殊性,但是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一般涉黑案件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的可行性;其次,司法实践的需要。降低涉黑财产的认定标准是顺应“扫黑除恶”、“打财断血”背景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彻底铲除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缺乏专业的涉案财产处置机构,在传统的处置机构中又缺乏专业的金融、会计人才,欧美国家采用的有组织犯罪金融调查手段在我国亦未普及。因此,公安、检察机关在调查涉案财产性质的工作中压力较大,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有利于提升涉黑财产的调查效力,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检察机关调查的积极性;最后,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在瑞士刑法中有专门针对涉黑犯罪的罚没规定,采取了比一般刑事犯罪更低的认定标准,根据该标准,公诉机关只需证明犯罪组织对涉案财产有支配处理权即可。美国联邦在2000年前,对组织犯罪设定了明确的民事没收程序,该程序采用“可能理由”标准,其证明标准过低,公诉机关只需证明相关财产为犯罪行为所用即可。因此,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可以极大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负担,更有利于认定和处置涉黑财产。
  
  三是建立推定没收制度。现行法律下,证明涉黑财物性质以及来源与犯罪事实相关的责任在检察机关,若检察机关在查证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作出对涉案财物当事人有利的解释。此举证模式的分配使检察机关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以保证对黑财认定、处置效率的最大化。为保证有效打击涉黑恶犯罪的经济基础,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上,辅以严格的适用条件、专业的财产处置机构以防止举证责任降低情形下对涉案财产任意处置的现象。同时,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积极参与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积极举证、质证,充分保证其行使权力。另外,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疑难复杂涉案财物性质的查明工作,为后续黑财的处置奠定基础。
  
  (二)完善涉黑财产处置程序
  
  一是加强公安机关在涉案财产调查取证上首要责任。在贯彻落实《19处置意见》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强化责任意识,转变工作思路,摒弃以往倾向于定罪追诉的思想观念。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责,督促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依法移送并提出相应的处置意见,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就涉案财产的调查情况进行说明,倒闭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固定上的权责意识。
  
  二是做牢检察机关在涉案财产监督认定上的主要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进行保全的财产范围和保全措施进行监督,对应当保全而为及时保全的进行督促,对不合法的处置措施及时进行纠正;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涉黑案件适时派员介入侦查。在法院审判阶段,在履行好公诉人责任的同时,派员参加庭审,对涉案财产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全程参与、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审查认定,是否充分保护了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财产认定上的辩护权和参与权,是否在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产的认定方式进行了论证说明。
  
  三是明确法院在涉案财产认定上的主体地位。秉持司法最终审判原则,非经法院审判,任何机关无权认定涉案财产的性质并作出处理。将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涉案财产的主体,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在非经法院审判前被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遭到处理,确保在宣告无罪后财产还能及时追回;另一方面,将涉案财产的处置纳入庭审范畴,让各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对涉案财产设置举证、质证程序,允许控辩双方举证并进行辩论,有利于查明财产责任权属,避免财产被错误认定或者处置。
  
  四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公、检、法机关在对案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前,都应当充分的履行告知义务,提前将查、冻、扣财物的种类和范围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师,并告知救济方式以及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参与程序的申请。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还要对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及时处理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案涉财产认定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可通知案外人出庭,并告知其及时参与诉讼,充分发表意见。此外,为避免案件审理期限无限拖延,减少因涉案财产处置不当导致的案件发回、改判现象,应对利害关系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予以明确,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异议的,可不予受理,避免其故意拖延审限。
  
  (三)建立多部门协调机构
  
  根据涉黑财产具有来源多样、属性多元、种类繁多、数额巨大等特点,其认定及处置工作十分复杂,不仅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机关内部的高度配合,还需要其他行政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如公安机关发现犯罪组织存在违法交易活动时,需要查询相应的流水交易记录,可以提请人民银行及反洗钱机构的协助。如果各机关之间执行协调,不利于提高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可以尝试建立一个专门的协调机构来发挥协调的作用。目前,绝大多数地方成立了扫黑除恶“专项工作组”,因此,可以在专项工作组的牵头下,在其内部成立专门针对涉案财产认定、处置统一协调的专门机构。类似于政务大厅模式,机构的成员由各成员单位调派专人组成,专门负责涉黑财产的对接工作,从而使各机关在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问题上更加便捷、高效。具体而言,公安、检察机关在涉黑恶案件财产侦查过程中,需要其他机关协调配合时,可以向专门的协调机关提出书面的申请,有协调机关同其他部门开展协助调查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司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