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行李“按斤赔”该改改了!

  
2016-05-31 10: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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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业存在固有的巨大经营风险,需要利用“限额赔偿”来规避风险,这可以理解。但在非空难的情况下,对于行李损坏,航空公司显然有能力赔偿,但民航方面还是规定了每公斤最高100元的赔偿标准,明显就是“管办合一”保护行业垄断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利,也凸显了部门立法保护行业利益的弊端。

近日,一则“2.6亿古董托运摔碎,航空公司按100元/公斤赔偿”的新闻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有媒体盘点了2014年以来的18起民航行李运输差错事件,发现无论旅客损失的行李价值有多高,航空公司实际赔偿金额却相差无几,平均为890元。

有专家认为,现行民航“按斤赔偿”的规定显然是部门立法的“典范”,赔偿标准为每公斤50元至100元,相关规定已沿用20年,亟待修改相关法律。但在现行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旅客贵重行李物品不要托运,要随身携带。数据

行李损坏赔偿 平均为890元

根据1996年出台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民币50元。2006年3月28日公布补充条款《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标准提升为每公斤100元。

一项调查表明,2016年1-3月航空运输消费者投诉情况,根据通报显示,航班问题仍然占最大比例,行李运输差错排名第四。在关于行李的投诉中,行李破损和丢失的最多,占比近四成。

盘点2014年以来媒体报道的18起行李运输差错事件发现,其中有6起行李箱及箱内贵重物品丢失;有7起行李箱破损、变形;此外,还有3起古董瓷器破损,1起高尔夫球包丢失,1起宠物狗死亡事件。

统计显示,18起事件中,破损或丢失物品的价值在媒体的报道中显示为1000元至2.6亿元不等,但实际赔偿金额却差距很大,从100元至2400元,其中相差最大的就是前述2.6亿元古董瓷器破碎事件,据媒体报道,事主称古董的价值为2.6亿,事后仅赔偿1500元,价值与赔偿金额相差173333倍。

统计显示,公布赔偿数额的15起事件中,实际赔偿的平均金额为890元。关于航空公司损毁、丢失行李的诉讼案件并不少见,其中也不乏法院支持旅客索赔的案例。2014年,张女士诉海南航空和广州白云机场丢失行李一案,法院就判决海南航空公司赔偿张女士行李损失30余万元。现行规定严重滞后,是导致旅客索赔无门的主要原因。评论

专家:“按斤赔偿”立法滞后

《民航法》在法律界是个相当冷僻的领域,普通法律人一般不了解,民航法脱胎于海商法,迥异于普通的民事法律,比如限额赔偿,法律渊源是《华沙公约》等若干个国际公约,民航法领域人士很少有人提出质疑。

一般认为,民航和航海一样有着较大的风险,涉及金额巨大,所以一般适用“限额赔偿”原则。这可以理解,但“限额赔偿”不应成为民航部门单方面的霸王条款存在理由。

1996年《民用航空法》生效,其第128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但航空总局却长达10年没有规定行李的“限额赔偿”标准,而是由民航公司自己来规定:1公斤最多赔偿50元。这导致在《民用航空法》已明确“限额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仍“无法可依”,旅客只能被动接受民航公司提出来的赔偿标准。直到2006年,国家民航总局颁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其中规定,托运行李1公斤最高赔偿100元。

但是,即使“限额赔偿”的原则,现行赔偿机制也是有很大问题。第一,《民用航空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的”,不适用前述的“限额赔偿”,但因为信息不对称,几乎没有旅客可以“证明”。第二,早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蒙特利尔公约》,其中规定,对于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约10900元)为限,这个国际公约的赔偿标准高于民航总局,却从来没有得到适用,这明显就是“管办合一”保护行业垄断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利,立法明显滞后。观点

法治的精髓是公平正义

不论蔡先生的古董是否值2.6亿元,单看民航回应“按斤赔偿”的规定就让人觉得颇有“霸王条款”之风。但是,虽然情理上难以接受,但航空公司的说法却有法律依据。《民航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或者是运输途中的事件,但在其后,为了平衡利益,立法者又做到了一个“照顾”,国内和国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适用限额赔偿。结合《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旅客托运行李和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00元。

这样,航空公司处理此类纠纷便有法律依据,你有损失我有称,按法律规范的要求严格办事,看起来合乎法治。但实际则不然。从表面看来,法治是一套规则秩序的集合,但究其内涵,法治的精髓则是公平正义。通过法律体系的运行,实现公正,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当中,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的全额赔偿,造成多少损失就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在商事领域,更有甚者,会增加一些附带的惩罚性赔偿措施,但不论如何规定,赔偿与损失相适应,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原理。这一点,也是与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吻合,《民用航空法》修改时不应该单独享受“按斤赔偿”的立法“特权”。

当然,必须要看到限额赔偿背后的立法价值。站在航空业发展的角度上,限额赔偿的确是照顾了行业发展的要求,但于法治秩序视角,似乎会有更好的方式体现这种内在的价值,而非一定采取这种简单粗暴的立法技术,比如根据经济发展及通货膨胀状况不断提高赔偿责任限额,以弹性机制适应经济水平发展需求。总之,“按斤赔偿”缺乏法治之文明要素,应该尽快立法制定新的赔偿规定。

本期作者晓武徐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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