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转款的50万元到底是购买理财产品垫付款还是借款,左某和理财产品推销人陈某各执一词。邛崃市法院审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近日,经成都中院二审判决,依法判决左某归还陈某50万元。
理财产品展期
推销人转款50万元
陈某系邛崃市某理财机构理财产品推销人。2023年2月2日,左某在陈某的推荐下,与温州某科技公司(发行方)、上海某科技公司(资产服务机构)签订了一份收益权转让项目产品协议,约定左某投资50万元,用于认购理财产品。按照协议约定,左某购买的50万元理财产品应该在2023年8月2日兑付,但到期后并未兑付,发行方发布了展期方案。
眼看到期收益没拿到还要被展期,左某找到陈某要求要回自己购买理财产品的钱。2023年9月1日,陈某转了50万元给左某。由于50万元的理财产品登记在左某名下,为了到期后能拿回自己的50万元,陈某与左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待左某理财产品到期后,向陈某返还50万元。但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陈某多次催收,左某认为这50万元为购买理财产品垫付款,拒不返还借款。今年2月底,陈某将左某起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左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50万元系借款应偿还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某向左某出借50万元,左某有义务返还该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条》约定,左某收到该产品协议的兑付款项次日返还借款,该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左某的还款义务必然产生,双方对还款的约定应视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左某的还款依赖于案外人履行合同义务,陈某无法掌控,左某购买的理财产品何时兑付,或者能否兑付都是未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陈某要求左某返还借款5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今年5月,邛崃市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左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判决后,左某提起上诉。二审中,左某提交新的证据,拟证明陈某向自己推销的理财产品已经逾期,没有兑付;微信聊天记录和语音,拟证明陈某自愿承担理财产品不能兑付风险。陈某也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拟证明案外发行方已经就案涉的50万元理财产品向左某支付了两次银行利息,左某也已经收到了投资50万元理财款的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50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陈某可以随时向左某催要偿还借款,左某应当立即偿还。近日,成都中院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