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欺诈” 被告向原告三倍赔偿购买手机款

  
2025-11-11 11:38:54
     

近日,绵阳市游仙区法院审结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经营者消极欺诈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海口某数码产品商行向原告高某三倍赔偿购买手机款18708元。

法院审理查明,海口某数码产品商行在某在线商城经营店铺“某手机买手店”。2024年5月5日,高某在该店看中iPhone手机一部,遂向客服询问该手机是否全新。客服称“所售商品均为正品行货,商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商品质量都是经过严格审查,请放心购买”“产品都是原装正品,外观无瑕疵,机器是全新未使用的,支持验机”。

随后,高某支付了6236元购机款。在收到手机后,高某发现该手机已经激活并有5次充电记录,后经第三方检验该机为资源机(苹果官方及网络对资源机的定义为“二手机”)。通过当事人提交的交易快照,法院查明该店铺仅在交易页面末端“买家须知”第九条,以及商品页面商品图片处以小字标识“ASIS资源”,除此之外,在商品标题、商品页面醒目位置均无“二手”“资源机”等字样。同时,该店铺亦未对“ASIS资源”的性质或特别属性作说明。

法院审理认为,海口某数码产品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消极欺诈,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之后,海口某数码产品商行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真实、全面介绍商品信息的义务。对于具有特别属性的商品,仅标注超过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水平的专业术语而未作详细说明,致使买受人产生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法院可认定出卖人构成消极欺诈,判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既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提醒和警示经营者既不得以主动作为的方式欺诈消费者,亦不得通过消极欺诈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张倏越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