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社厅发布工伤认定、仲裁调解等领域典型案例

  
2024-07-12 15:53:40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文慧
  
  劳动者不认可电子劳动合同,能否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在试用期内提出休陪产护理假被拒,只能调休,是否能要求赔偿?物流公司将快递小哥注册为异地个体工商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你是否有过类似的困惑?
  
  近日,省人社厅发布了《四川法治人社白皮书(2023)》,对工伤认定、仲裁调解、劳动保障监察等领域典型案例进行分析释法。本报选取其中4起典型案例予以报道,上述典型案例即在其中。
  
  案例1
  
  电子劳动合同与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同等效力?

  
  基本案情:2023年4月7日,林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同年11月1日,林某向公司提出离职,之后便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万元。公司对林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在林某入职30日内,已通过“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与其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提交了电子合同打印件、“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在线验签报告等证据材料。林某对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称自己入职后多次要求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电子合同打印件不应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
  
  那么,公司与林某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是否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两者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演示的“上上签电子签约云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公司已经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与林某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之规定,仲裁委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电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驳回林某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案例2
  
  试用期陪产护理假变调休,劳动者可主张赔偿吗?

  
  基本案情:2021年4月18日,苏某入职成都某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该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规定,“转正员工享受3天带薪护理假陪产”。5月26日,苏某向公司提出休陪产护理假,被告知试用期内不符合休假条件。苏某之妻于6月1日顺利生产后,苏某再次提交20天护理假的休假申请,并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司安排苏某调休4天周休息日进行了陪产护理。11月16日,苏某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其应休未休的护理假权益损失。公司认为,苏某已按公司制度规定享受了护理假,拒绝支付其损失。苏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未休护理假的损失。
  
  试用期内,男职工能否依法享受陪产护理假?公司安排苏某调休4天周休息日作为陪产护理假是否合法?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之规定,以及《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之规定,案涉公司“转正员工享受3天带薪护理假”的规定,明显低于四川省地方法规有关护理假的标准,且限制了试用期男性劳动者享受护理假的权利,不具合法性。苏某向公司主张休护理假时,具备生育事实,履行了请假手续,符合享受护理假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公司未按规定保障苏某休假陪产护理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某主张未休护理假的损失,应予支持。
  
  案例3
  
  快递小哥变成个体户,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某物流公司承包一快餐店外卖配送业务,负责该快餐店的网上订单配送业务。2022年9月,该物流公司招聘颜某从事外卖员工作,通过钉钉对颜某进行考勤,按月支付工资,约定颜某工作地点为成都市。2022年12月,物流公司要求配送人员必须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通过某孵化器管理公司将颜某注册为登记地在浙江省某市的个体工商户,之后与颜某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约定将物流公司承包的配送业务转包给颜某,由颜某承担物流公司承接的快餐店外卖配送服务。2023年10月,颜某因与物流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
  
  物流公司为颜某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手续,并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该案中,颜某虽被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注册经营地为浙江省某市,而颜某实际工作地为成都市,两地相距甚远,颜某不具备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可能性。颜某被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前后所从事工作的内容、性质、方式均未发生变化,仍然接受物流公司的工作管理,公司向其核发工资报酬。
  
  人社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即要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上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该案中,物流公司要求并通过孵化器管理公司将颜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综上,仲裁委认为,颜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确认颜某与物流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例4
  
  休息时间在生活区域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A集团有限公司承接B建设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蔡某是C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B建设项目工地的施工电梯操作员,A集团有限公司为蔡某参保了项目工伤保险。2022年3月1日11时30分,蔡某在施工区下班打卡,后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同事去生活区休息。11时45分左右,当蔡某途经生活区一水沟上的木板时,木板断裂,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将蔡某压伤。事故发生后,蔡某未选择报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人民医院对蔡某的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肺炎。2022年5月6日,蔡某向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
  
  蔡某在休息时间内、生活区域中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案中,蔡某工作的B建设项目工地有明确的上下班时间,即7:30-11:30,13:30-18:00,午间休息时长两小时,能明确区分出上下班时间。从蔡某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来看,蔡某不存在连续工作的加班情形,是在下班时间、非工作场所内自己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蔡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填受伤经过中称,事故发生后,其曾委托工友报案,但交警部门称蔡某受伤害的地点不属于社会道路,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蔡某受伤情况说明和人社部门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发生事故的生活区设置有围墙、大门,也印证了交警部门认定的发生事故地点不是社会道路这一事实。蔡某在经过事发地点(水沟上铺设的窄木板)时,理应意识到潜在危险而下车推行,而不是搭载工友强行骑行,从而导致木板断裂发生意外。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意外事故伤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显然,蔡某受伤不是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2022年5月18日,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西昌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某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蔡某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