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4000元的普通欠款,一次上门催收,却演变成债务人突发心源性猝死的悲剧。死者家属以催讨行为诱发死亡为由,将债主诉至法院,索赔35万余元。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
讨债引发猝死,债权人是否要为此“埋单”?合法催债的边界在哪里?过错责任的标尺又如何把握?本报记者为此采访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卫泽钰,请他给出专业解读。
案情回顾
债主讨债4000元 债务人猝死
2025年9月25日晚11点,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债主田某敲开了金某的家门,为的是一笔拖了许久未还的4000元欠款。然而,在双方交涉过程中,金某突然发病倒地,田某当即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金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
事后,金某的家属将田某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35.8万余元。家属坚称:田某明知金某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仍在深夜11点上门讨债,交涉中言语刺激,甚至用脚踢车,直接诱发了金某的心脏病发作,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田某则辩称,此前双方通话记录可以印证金某当时状态正常,自己并不认可存在过激行为,拒绝赔偿。霍林郭勒市法院经审理,最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金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分析
法院为何判债主不担责?
卫泽钰表示,要理解这份判决,必须回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般侵权行为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有加害行为、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首先,田某上门索要合法到期债权,讨债行为本身并不具备违法性。裁判文书网信息显示,法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无法证实田某实施殴打、侮辱、胁迫等过激不法行为。且事发后田某第一时间报警、拨打120急救,已经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
其次,过错认定方面,原告主张田某明知金某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仍进行言语刺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知道或者应当知晓金某存在该基础疾病,无法认定田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最重要的是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问题。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金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该病症多由自身身体基础条件引发。原告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讨债和死亡在时间上先后接续,不能证明催讨行为是发病猝死的法律上的诱发原因,时间先后不等于法律因果关系。
卫泽钰表示,民事赔偿建立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之上,在侵权要件不满足的前提下,相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便无从谈起,法院不会仅仅基于损害后果,就直接判令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讨债有底线 证据是王道
同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个案的细节差异往往导向不同的裁判结果。
2017年9月,重庆市渝北区,债务人陈键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均未还清欠款。某晚,债权人陈静偶然遇到他后,为防止其再次隐匿逃债便拉住他并报警求助,双方商定一同到派出所等候天亮,再前往法院解决债务纠纷。不料,陈键趁上卫生间的机会,明知危险却翻窗逃跑、坠楼身亡,死者家属索赔52万余元。法院一二审均认定,陈静的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又不存在过错,与陈键的死亡结果也并无因果关系,判决驳回死者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8月,广西省玉林市博白县,苏某在路上偶遇欠薪的高某并索要工钱,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路人都提醒“高某身体不好,不要跟他吵架”,苏某却仍与其对峙约3分钟才离开,随后患有心脏病的高某急性心肌梗死身亡。法院认为,双方相遇具有偶发性,苏某当时的心理状态仅是讨薪,虽然明知高某安装心脏支架,但并不追求也不放任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对高某的死亡仅存在轻微过失,判决苏某对高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责任。
卫泽钰表示,梳理这三起案件,可以提炼出相关司法实践的裁判逻辑,即判断债权人是否担责,核心看三件事——催收方式是否超出合理限度、债权人是否明知对方身体状况、讨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法律因果关系。其中,方式合法、不知病情,则免责;明知有病情仍激烈刺激、行为明显越界,则按过错程度担责。
“对债权人来说,上门讨债时应保持克制、文明沟通,特别要注意留存证据,既是保护对方,也是保护自己。对债务人而言,身体是‘1’,债务是‘0’,切莫为了躲债而透支健康甚至生命。合法的债务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正当渠道解决。同时,对于患病人来说,家人应给予更多的关注,避免可能引起情绪波动的因素,确保患病者的健康与安全。”卫泽钰补充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