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师惠
一、基本案情
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承建某工程需要授权其工作人员冯某某代表华某公司与邛崃市文君街道宏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宏某租赁站租赁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合同约定若将承租材料丢失不能归还,自双方确认丢失物赔偿金额之日起,甲方30日内应向乙方付清赔偿费用,否则该批材料继续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宏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器材。2024年1月30日,华某公司和宏某租赁站签订结算清单,其中载明:2022年2月1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应收租金为322742.13元,华某公司未归还的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延长管等。除丢失的材料外其余租赁物已全部返还。按华某公司和宏某租赁站就案涉工程及双方合作的另一工程签订赔付费用明细汇总表载明赔付单价的标准计算,不能归还的租赁材料折价赔偿金额为93228.75元。华某公司已付租金合计70000元。宏某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某公司、冯某某共同支付:欠付的租赁费252742.13元及丢失批次的材料至全部赔偿费付清之日期间产生的后续租赁费、丢失材料的折价赔偿费93228.75元及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2025)川018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某公司给付原告宏某租赁站租赁费252742.13元及违约金;二、被告华某公司给付原告宏某租赁站丢失材料折价赔偿费93228.7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宏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对不能归还的材料租金计算至甲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但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基础是其占有、使用了租赁物。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中,如双方在结算时对未归还的建筑物资确定了赔偿价款的,通常表明相应物资因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归还。由于承租人在事实上未再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其向出租人承担的义务就从支付租金转换为了支付赔偿款。故合同关于“赔偿款未付清前应继续支付租金”的约定,实质是对承租人未按期付清赔偿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租金”实质是违约金。承租人未按期付清赔偿款,出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依据相关违约金规则处理,不能等同于作为合同价款的租赁费。因合同对逾期支付折价赔偿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并不明确,法院对逾期支付折价赔偿款的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以丢失材料折价赔偿费93228.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合同约定从双方确认丢失物赔偿金额之日起满30日即2024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推荐理由
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该案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违约金条款的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参考。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设定和调整有明确规定,而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部分当事人会通过“继续计算租金”的形式约定违约后果,使得条款性质模糊不清,给司法裁判带来一定困扰。此案中,法院深入剖析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指出“赔偿款未付清前继续计算租金”的约定,其核心目的是督促承租人按期支付赔偿款,当承租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出租方获得的额外“租金”补偿,本质上符合违约金弥补损失、惩罚违约行为的功能,故将其认定为违约金。同时,法院明确出租人请求按照此类约定支付“租金”的不予支持,应依据相关违约金规则处理,这一裁判逻辑严格遵循了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立法精神,厘清了“租金”与“违约金”的法律界限,为今后司法机关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避免了因条款表述形式不同而导致的裁判尺度不一问题,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作者单位:邛崃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