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安泰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陈博
二婚夫妻离婚后,继子女并未随继父一起生活,后继父因无法办理五保户手续而起诉请求解除双方赡养关系,近日,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涉解除继父女关系案件,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继父女关系。
张某系杨某之女,张某某系张某的继父。1995年9月20日,张某某与杨某再婚,与时年1岁10个月的张某形成继父女关系。2011年10月10日,张某某与杨某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17岁的张某随杨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之后,张某从未与张某某来往。2024年3月25日,张某某具状至本院,称因与张某是否存在赡养关系无法确定,以致张某某无法办理五保户手续。为此,张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张某的继父女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应负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解除。但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者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和睦相处的,继父母或继子女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解除。本案中,张某某、张某系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但张某某与张某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应有的父女感情。张某某与杨某离婚后,张某从未与其继父来往,张某某对张某已失去继父女之间的亲情、信任,现张某某坚持解除继父女关系,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张某某要求解除其与张某的继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继父女关系。
法官说法
家庭法律关系不同于财产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情感为纽带、血缘为脉络建立的包含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集合。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问题,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中有所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认为,特定条件下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可以解除,与继父母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是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尊重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的真实意愿,综合考量主观与客观因素,结合个案作出具体认定。虽愿万家和睦幸福,但也要接纳一别两宽、各自安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