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辆过户贷合同中存有效仲裁条款 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026-10-28 15:51:37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时,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时,就等于双方自愿放弃了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近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就一起涉及“车辆过户贷”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裁定,认定涉案《车辆收购(买卖)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据此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2022年11月,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四川某汽车销售公司、曾某建立了名为“车辆过户贷”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陈某向二被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19.33%;作为担保条件,陈某将其个人所有的一辆捷豹牌小型轿车先行过户至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下,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再重新过户回陈某名下。

陈某称,其已按约定每月归还本息7900元,共36期合计284400元,于2025年11月4日结清全部债务。但当他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时,对方拒绝履行,并额外索要6万元。陈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于2022年11月15日签署的《车辆收购(买卖)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均同意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本案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范围,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仲裁机构。

法院审查认为,就该车辆所引发的争议,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条款,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陈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随后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编辑:制作中心   校对:钟朝   审核:曾燕